潘志国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贵BM793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某某)由六枝方向往水城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102省道248KM+150M(小地名:背阴坡)处时,因占道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田彪驾驶的贵BM134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田茂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尚紫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贵BM793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某某)由六枝方向往水城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102省道248KM+150M(小地名:背阴坡)处时,因占道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田彪驾驶的贵BM134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田茂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尚紫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受理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投案自首经过。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情节;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公安交警对现场勘查的基本情况;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公安交警勘查现场的具体情况;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购买保险的情况;

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贵BM793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某某)由六枝方向往水城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102省道248KM+150M(小地名:背阴坡)处时,因其借道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黑色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色轿车乘车人小孩受伤;

受害人田彪的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儿子、媳妇受伤,儿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尚紫萱的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儿子、尚紫萱受伤,儿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贵BM793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某某)由六枝方向往水城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102省道248KM+150M(小地名:背阴坡)处时,因其借道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黑色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告诉他,他父亲开车出车货,他听说有一个小孩受伤严重;

受害人王书群的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他晕了一会儿,后发现自己抱的外孙不在自己怀中,外孙落在前排的变速箱处,他抱起他外孙,他外孙没有了反映;

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贵BM793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某某)由六枝方向往水城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102省道248KM+150M(小地名:背阴坡)处时,因其借道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黑色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鉴定文书、尸检照片、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明受害人田茂辰的死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肇事车辆制动系、转向系、前照灯肇事前均有效。检验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人及受害人家属;

被告人潘某甲、受害人田彪酒精测试照片。证明在对被告人潘某甲、受害人田彪酒进行酒精检测中,无发现酒精含量;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交通警察大队按法律规定将尸体处理的有关规定告知、送达了被害人家属,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向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潘某甲依法进行了送达;

道路交通工作事故处理记录。证明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此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涉案车辆交警大队已经返还被告人及受害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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