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贵B17308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钟山区明湖客车站往水城县花嘎方向行驶。11时7分许,该车行驶至玉马公路43km+700m(小地名:格目底煤矿)处时撞到行人田兴亮,造成行人田兴亮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行人田兴亮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贵B17308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钟山区明湖客车站往水城县花嘎方向行驶。11时7分许,该车行驶至玉马公路43km+700m(小地名:格目底煤矿)处时撞到行人田兴亮,造成行人田兴亮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行人田兴亮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受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2015年3月3日,车主符炜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款302194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刘某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文书、尸检照片、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六盘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刘某某酒精测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工作事故处理记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车主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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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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