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顺勇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守所。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蓝色空间998小区一楼楼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蓝色空间998小区一楼楼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姜某某配合水城县公安机关将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的李世顺抓获,从李世顺身上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31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过程;

搜查笔录,证实在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人身搜查,从其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的300元(人民币编号E3B7707327、X96B133064、Z26C805605)钱及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部;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涉案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0.43克(毛重)、一部白色直板杂牌手机予以扣押;

辨认笔录及辨认、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民警的主持下辩认、指认其所贩卖毒品海洛因、贩卖毒品所得300元的过程;

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涉案毒品海洛因毛重0.43克;

毒品收缴凭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本案涉案毒品0.1克已上交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在民警主持下,被告人姜某某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的过程;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过程和情况;

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持有的手机同刘某某持有的手机,在2015年1月25日存在多次手机通话;

2015年2月11日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供述涉案毒品是其向叫“吴光光”的人购买的毒品,经查,未能查实。

2015年3月31日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6日,其配合公安机关将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的李世顺抓获,从李世顺身上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31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交待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3月31日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作案工具一部直板白色杂牌手机、涉案毒资300元、查获毒品0.1克依法没收,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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