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章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向四川省筠连县的何某文称贵州省纳雍县义中煤矿的掘井工程对外承包,邀约何某文共同参与承建。何某文将此事告诉同在筠连县的刘某某后,刘某某随即邀约贵州省毕节市的王某乙甲和四川省剑阁县的李某某前往纳雍与被告人罗某某见面。同年5月23日,刘某某、王某乙甲到纳雍县城与被告人罗某某见面,罗某某自称“罗杰”,并联系其外侄王某乙冒充“纳雍县义中煤矿办公室王主任”参与陪刘某某、王某乙甲就餐。次日中午,被害人李某某到达纳雍县城,被告人罗某某自称“罗杰”,邀请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甲就餐,并再次叫王某乙前来作陪。罗某某席间介绍王某乙系“纳雍县义中煤矿办公室王主任”,王某乙饭后先行离开。当晚,被告人罗某某携带加盖贵州省纳雍县義中煤矿公章、以罗杰名义与该煤矿代表签订的《纳雍县义中煤矿建井合同》到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甲入住的纳雍县铭雨宾馆给李某某等人审阅,罗某某称其无周转资金,邀约李某某出资6万元合伙承包建井工程。同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以“罗杰”的名义与李某某在铭雨宾馆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6月1日,李某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罗某某以无资金为由,要求李某某先行付给活动经费,李某某即付给罗某某现金2.1万元。同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以其父生病住院无钱为由,向李某某借款2000元,并要求李某某将钱汇在其弟“罗某某”的账户上,当日,李某某通过银行将2000元汇至罗某某户名的账户。2014年6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时发现被骗,随即报警。同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贵州省赫章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纳雍县义中煤矿建井合同》系虚假合同。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诈骗款2.3万元,另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求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李某某请求不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纳雍县义中煤矿《证明》、义中煤矿工资表,纳雍县义中煤矿建井合同、合伙协议,汇款收据,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甲、刘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李某某钱款2.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诈骗款2.3万元,并另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求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 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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