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树梅等人防碍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其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乙,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其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丙,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对其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3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翔,被告人宁某乙、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王忠卫因与黄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某,后钟山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但黄某某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9日,王忠卫发现黄某某回到家中,便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日9时许,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安排工作人员宋壵霖到水城县玉舍镇黄某某家中送达执行通知书,将警车(警灯开启)停在黄某某家楼下后,宋垚霖、李榆浩及王忠卫来到黄某某家中,向黄某某表明了身份及来意,黄某某叫宋垚霖、李榆浩到外面来谈,后几人来到房间外面的二楼,在交谈过程中,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等人从房间内出来与宋壵霖和李榆浩发生纠纷,宁某甲将宋壵霖的眼镜抓扯在地上,对其实施殴打,将宋壵霖携带的档案袋(上写有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档案袋字样)抢走,在抓扯过程中,李榆浩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也被抢掉在地上,后宁某乙、宁某丙将李榆浩控制,准备押往玉舍派出所,宁某甲见状上前打了李榆浩一耳光。经鉴定:被损坏眼镜价值1311元,损毁执法记录仪价值2380元,共计3691元。宋壵霖、李榆浩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妨害公务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钟山区法院执行公务有一定的瑕疵,被告人宁某甲系激情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王忠卫因与黄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某,后钟山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但黄某某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9日,王忠卫发现黄某某回到家中,便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日9时许,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安排工作人员宋壵霖到水城县玉舍镇黄某某家中送达执行通知书,将警车(警灯开启)停在黄某某家楼下后,宋垚霖、李榆浩及王忠卫来到黄某某家中,向黄某某表明了身份及来意,黄某某叫宋垚霖、李榆浩到外面来谈,后几人来到房间外面的二楼,在交谈过程中,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等人从房间内出来与宋壵霖和李榆浩发生纠纷,宁某甲将宋壵霖的眼镜抓扯在地上,对其实施殴打,将宋壵霖携带的档案袋抢走。在抓扯过程中,李榆浩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也被抢掉在地上。后宁某乙、宁某丙将李榆浩控制,准备押往玉舍派出所,宁某甲见状上前打了李榆浩一耳光。经鉴定:被损坏眼镜价值1311元,损毁执法记录仪价值2380元,共计3691元。宋壵霖、李榆浩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乙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宁某丙在家属陪同下到水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管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宁某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丙、宁某乙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绘图、现场照片、工作证复印件、行政拘留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受害人李榆浩、宋壵霖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钟山区法院执行公务有一定的瑕疵,被告人宁某甲系激情犯罪的意见,因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某乙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乙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宁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被告人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被告人宁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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