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伟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穿青人,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2时26分,被告人彭某甲驾驶贵BY49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水城县双水卡达凯斯路口时,被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进行酒驾缉查专项行动例行检查时查获,彭某甲在现场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90毫克/毫升和93毫克/毫升,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彭某甲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血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2时26分,被告人彭某甲驾驶贵BY49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水城县双水卡达凯斯路口时,被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进行酒驾缉查专项行动例行检查时查获,彭某甲在现场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90毫克/毫升和93毫克/毫升,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彭某甲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血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线索,被告人被查获、抓获的情况;

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彭某甲具有驾驶员资格;

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对被告人彭某甲进行酒精检测、抽血的具体情况;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

血液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对彭某甲血样进行提取并委托鉴定,从所送彭某甲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血液,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彭某甲;

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3月5日21时至22时左右,我和我一个兄弟彭某乙在荷城花园家中喝了三两左右的杨梅酒,我侄儿就打电话给我称,他的女儿被别人强暴,叫我去纳雍老家看一下,于是我就下楼驾驶贵BY4952号小型普通客车叫上我哥彭奇、小华龙、彭老二、彭某乙和我一起去纳雍老家,22时36分左右,当我驾车行驶至双水卡达凯门口时,被水城县交警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这就是事情的经过;

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21时至22时左右,彭某乙和彭某甲在荷城花园家中喝酒,后彭某甲侄儿就打电话给彭某甲称,他的女儿被别人强暴,叫彭某甲去纳雍老家看一下,于是彭某甲就下楼驾驶贵BY4952号小型普通客车回纳雍,当彭某甲驾车行驶至双水卡达凯门口时,被水城县交警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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