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开品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又名金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5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贵B55615号中型自缷货车,由水城县米箩乡政府往米箩乡苗寨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驶至水城县米箩乡苗寨同村路(张佰学住宅)处时,因未确认车后安全情况倒车,致使所驾车右后轮及右前轮碾压行人张少学,造成行人张少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贵B55615号中型自缷货车,由水城县米箩乡政府往米箩乡苗寨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驶至水城县米箩乡苗寨同村路(张佰学住宅)处时,因未确认车后安全情况倒车,致使所驾车右后轮及右前轮碾压行人张少学,造成行人张少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报警,等到警察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金某甲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受理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报案人系被告人金某甲;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公安交警对现场勘查的基本情况,被害人张少学交通事故中死亡,贵B55615号车右前轮遗留人脑组织,右后轮遗留人血迹;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公安交警勘查现场的具体情况;

张少学的户籍证明,证明受害人张少学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购买保险的情况;

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贵B55615号中型自缷货车拉沙,其拉完沙,结账后,20时40分,行驶至水城县米箩乡苗寨同村路(张佰学住宅)处时,因未确认车后安全情况倒车,致使所驾车碾压过路的行人,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行人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肇事的车辆系给自己家拉沙的车辆,受害者是给张光学家修房子的人,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受害人张少学案发前在张光学家看修房子的材料;

鉴定文书、尸检照片、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六盘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明受害人张少学死因系颅脑损伤致死。肇事车辆制动系,经检验,制动有效,倒车灯有效。所送受害人张少学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血液。检验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人及受害人家属;

被告人金某甲酒精测试照片。证明在对被告人金某甲进行酒精检测中,无发现酒精含量;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交通警察大队按法律规定将尸体处理的有关规定告知、送达了被害人家属,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向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金某甲依法进行了送达;

12.28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处理情况说明、收条、承诺书等。证明尸体处理的情况系由死者家属抬回家土葬,被告人金某甲预付先期处理费用人民币十万元给死者家属;

道路交通工作事故处理记录。证明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此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

肇事车辆放车单。证明肇事车辆已返还被告人金某甲;

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就此故事赔偿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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