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忠华、易庆荣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3年7月5日由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月11日因病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由本院解除取保候审,收监羁押。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焕昌,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3年7月5日由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启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黔纳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易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易某甲不服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12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伦、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焕昌,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涛、刘启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3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期审理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10月3日止。同年9月30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2014年11月2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易某甲在纳雍县张维中学“普九”、“两基”验收期间,为通过验收,向学校部分教职工和其他人员借款,用于校园建设、购置教学设备等。2008年、2011年,纳雍县财政局对教育系统债务清理期间,二被告人利用担任纳雍县张维中学总务主任、校长,经手清偿学校债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虚列本息手段,将虚增虚列的本息贪污,所得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及其他消费。

(一)被告人李某甲贪污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虚列2001年5月27日向其妻王某甲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9480元,共计2148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人李某甲占有。

2、虚列2008年8月27日向学校教师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840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人李某甲占有。

3、虚列2003年10月26日向谢某某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1.6万元;2004年8月30日向谢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实为张维中学欠谢某某的工程款)本息共计9.7万元。李某甲将6.7万元用于支付张维中学欠谢某某的工程款,余款3万元,李某甲分给校长易某甲6000元,余款2.4万元全部由被告人李某甲占有。

4、虚列2001年8月25日向李某乙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6080元,共计14080元;2002年8月21日向李某乙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367元,共计7367元;2004年4月28日向李某乙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2640元,共计8640元;2004年9月25日向李某乙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5070元,共计18070元。四笔借款(实为张维中学欠李某乙的购买课桌椅款)本息共计48157元,李某甲将4万元用于支付学校欠李某乙的购买课桌凳款,余款8157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占有。

5、虚列1999年5月31日,向何某借款本金9000元;2004年6月6日,向何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560元,共计19560元;2004年10月8日,向何某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040元,共计11040元;2004年10月28日,向何某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4560元,共计16560元。四笔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12160元,共计56160元。这四笔借款中,学校向何某借款本金实际为4万元,李某甲虚增了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105元,共计虚增本息5105元。被告人李某甲与何某丈夫杨某某结算时,拿了5.22万元还给了杨某某,余款396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占有。

6、2004年,李某甲向王某甲乙借款本金6000元。虚列2002年8月1日向王某甲乙借款本金8260元,利息5395元,共计13655元。县财政局清偿后,李某甲归还王某甲乙本息6860元,余款6795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占有。

7、2004年,李某甲向蔡某乙甲借款本金1.2万元用于张维中学校园建设,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债务时,李某甲将蔡某乙甲借条收回,虚列向蔡某乙甲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44万元,本息共计3.04万元。清偿后,李某甲归还蔡某乙甲本息1.72万元,余款1.32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占有。

8、被告人李某甲与蔡某乙共谋,虚列2004年1月1日向蔡某乙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4320元,共计13320元;虚列2004年9月26日向蔡某乙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6923元,共计31923元;虚列2004年9月30日向蔡某乙之妻赵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850元,共计20850元。三笔共计66093元。清偿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虚列的第三笔借款本息共计20850元占有。

9、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丙共谋,虚列2004年7月8日向王某甲丙之妻蔡甲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50元,共计15650元;虚列2004年9月28日向蔡甲借款本金1.86万元、利息7254元,共计25854元;虚列2004年9月25日向王某甲丙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6923元,共计31923元。三笔共计73427元。上述债务清偿后,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甲丙商量,将虚列的31923元归王某甲丙占有,蔡甲名下虚列的两笔借款本息共计41504元归李某甲,李某甲将款取出付给王某甲丙2760元,余款38744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占有。

(二)被告人易某甲贪污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虚列2000年2月26日向许某乙借款本金1.54万元,利息12628元,本息共计28028元。本次借款实际本金1万元、利息8200元,共计1.82万元。虚增本息9828元由被告人易某甲占有。

2、虚列2004年2月19日,向许某乙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7380元,计25380元。虚列2005年12月21日,向许某乙借款本金3万元,2006年3月20日,向许某乙借款本金3万元。实际上,许某乙借给学校的钱只有3万元。清偿后,被告人易某甲归还许某乙本金4万元,余款45380元被易某甲占有。

3、虚列2005年10月28日,向邹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实为借其本金3万元),清偿后,虚列的1万元由被告人易某甲占有。

4、虚列2004年11月24日,向易庆之叔易某乙借款本金2万元(实为借款本金1万元),清偿后,虚列的1万元被被告人易某甲占有。

5、虚列2006年4月15,向蔡某丙借款本金3万元(实为借款本金2万元),清偿后,虚列的1万元由被告人易某甲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易某甲已将贪污所得款上交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易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认罪。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我只得了2000元,第四项我得了8157元,但这是应该付给李某乙的利息,不应计入我的犯罪数额。起诉书指控的第九项我没有占有,而是用于校园建设。我虚列的资金用于支付学校的工程款共9.2万元,其中付给陈某某3.2万元、陈某甲3万元、陈某乙3万元,陈某乙的3万元是分二次付的,一次2.5万元,一次经易某甲安排我又给他5000元。另有3352元在2008年债务清偿时,易某甲安排我带债权人到教育局核实债权产生的费用,明确从债务清偿款中扣除。另外还有5000元,易某甲安排我用于蔡某乙甲老师的退休补助金了。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焕昌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甲的行为是在易某甲的安排下进行,李某甲系从犯;2、李某甲与王某甲丙、蔡某乙无共谋之意;3、李某甲虚列的款项用于支付陈某乙借款3万元、陈某某3.2万元、陈某甲3万元的校园建设工程款共计9.2万元;用于支付张维中学来县城办理相关事务费用3352元,均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4、起诉书指控李某甲虚列李某乙名下的本息共计48157元,李某甲占有利息8157元。因该笔利息是李某乙应得的利息,李某甲占有属于李某乙的8157元,其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其贪污的数额。5、起诉书指控李某甲虚列谢某某9.7万元,付给谢某某6.7万元。余款3万元被李某甲占有不属实,李某甲实际只得2000元。6、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虚列张维中学向蔡某乙甲借款本息3.04万元。财政清偿后,李某甲拿出1.72万元偿还蔡某乙甲实际本息1.72万元,还在易某甲的安排下,拿出5000元付给蔡某乙甲作为退休补助金,该5000元应从贪污金额中扣除。以上五笔共计130509元应从贪污金额中减除。7、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交赃,有悔罪表现。当庭提交证据5份。请求法庭对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甲表示认罪。提出起诉书指控我的第一项、第二项不是事实,存折是在李某甲处,款也不是我取的,本金及虚增的利息我没有得到。虚列许某乙的3万元是为了提前清偿2008年许某乙借给张维中学的借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我没有占有故意,虚列的3万元是准备付给债权人约定利息。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涛、刘启军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易某甲于2000年2月26日虚增向许某乙借款本金5400元、利息4428元,共计9828元由易某甲占有不属实。因该笔款不是易某甲支取的,易某甲没有得到该笔款项,不能计入易某甲的贪污数额。2、起诉书指控易某甲2004年2月19日,向许某乙借款1.8万元,利息7380元,未扣除真实借款1万元的利息4100元;起诉书指控易某甲于2005年12月21日、2006年3月20日虚列向许某乙借款各3万元共6万元不属实。因2008年张维中学分三次给许某乙借款3万元用于学校“两基工程”,易某甲即将退休,便虚列3万元提前偿还该笔借款,此3万元不应计入易某甲贪污数额。3、被告人易某甲在2011年2月1日、12月18日,为张维中学垫付张某甲工程款2.22万元,应从其贪污数额扣除。综上,被告人易某甲的贪污数额为1.38万元。4、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5、易某甲主观恶性不深,已全部退赃,且对张维中学作出了巨大贡献。当庭提交证据3份。请求法庭对易某甲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纳雍县张维中学应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安排,实施“普九”、“两基”验收工作中,因校园建设及购置教学设备缺乏资金,为了达到验收标准,校长易某甲召集副校长王某甲丙、德育主任杨忠俊、教务主任蔡某乙、总务主任李某甲、办公室主任杨某某等中层以上干部开会决定,由参会人员向其亲戚朋友借款搞“两基”建设,对积极筹款的行政人员,除了纳雍县财政局支付的本金及1%至1.1%不等的利息外,学校另按4%的利息作为“辛苦费”补发,具体事项由兼任会计的李某甲负责出具借条及造册上报。1999年至2008年,张维中学共计借款本息130万余元。2008年,纳雍县财政局对1999年至2004年11月5日的该校借款本息70万余元予以清偿。2011年,纳雍县财政局对2004年11月6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该校借款本金60万余元予以清偿。2007年后产生的债务未作清偿。在教育系统两次债务清理中,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张维中学总务主任兼任会计,被告人易某甲利用担任纳雍县张维中学校长,经手清偿学校债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本息的手段,被告人李某甲骗取公款91586元、被告人易某甲骗取公款47108元占为己有。二被告人得款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及其他消费。

被告人李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在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学校债务中,被告人李某甲虚列2001年5月27日向其妻王某甲借款1.2万元,利息9480元,共计21480元。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虚列的借款及利息21480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在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学校债务中,被告人李某甲虚列2008年8月27日向学校教师张某某的借款6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8400元。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虚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4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三)张维中学欠李某乙工程款4万元。在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学校债务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别虚列2001年8月25日向李某乙借款8000元,利息6080元;2002年8月21日向李某乙借款5000元,利息2367元;2004年4月28日向李某乙借款6000元,利息2640元;2004年9月25日向李某乙借款1.3万元,利息5070元。共计虚列48157元。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后,被告人李某甲将48157元取出付给李某乙工程款4万元,余款8157元被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四)张维中学为了校园建设及购置教学设备,被告人李某甲于1999年5月31日,向何某借款9000元;2004年6月6日,向何某借款1.5万元,利息4560元;2004年10月8日,向何某借款8000元,利息3040元;2004年10月28日,向何某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4560元。共计5616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实际向何某借款4万元,虚增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105元。在纳雍县财政局清偿该笔债务后,被告人李某甲付给何某的丈夫杨某某5.22万元,余款3960元被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有。

(五)被告人李某甲向本校教师王某甲乙借款6000元用于张维中学校园建设及购置教学设备。在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学校债务中,被告人李某甲虚列2002年8月1日向王某甲乙借款本金8260元,利息5395元,共计13655元。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后,被告人李某甲将13655元取出支付王某甲乙本息6860元,余款6795元被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有。

(六)2004年,被告人李某甲向本校出纳蔡某乙甲借款1.2万元用于张维中学校园建设及购置教学设备。在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学校债务中,被告人李某甲虚列1999年4月28日向蔡某乙甲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44万元,本息共计3.04万元。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后,被告人李某甲将3.04取出支付蔡某乙甲本息共计1.72万元,余款1.32万元被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七)在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学校债务中,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校教务主任蔡某乙共谋虚列借款共同分赃。二人虚列了2004年1月1日向蔡某乙借款9000元、利息4320元,共计13320元;虚列2004年9月30日向蔡某乙之妻赵某某借款1.5万元,利息5850元,共计20850元。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后,虚列的13320元归蔡某乙所有,20850元被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八)在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学校债务中,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校副校长王某甲丙共谋虚列借款共同分赃。二人虚列了2004年7月8日向王某甲丙之妻蔡甲借款1.5万元,利息650元;虚列2004年9月28日向蔡甲借款1.86万元,利息7254元;二笔借款本息共计41504元。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后,被告人李某甲将41504元取出,付给王某甲丙2760元,余款38744元归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易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向其妻许某乙借款1万元用于张维中学校园建设及购置教学设备,后被告人易某甲在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学校债务中,虚列2000年2月26日向许某乙借款本金5400元,利息4428元。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学校借款后,被告人易某甲将虚列本金5400元及利息4428元,共计9828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2004年2月19日,被告人易某甲向其二姨妹许某乙借款1万元,用于张维中学校园建设及购置教学设备;2005年12月21日,被告人易某甲向许某乙借款3万元用于张维中学校园建设。2008年,被告人易某甲在纳雍县财政局第一次清偿学校债务中,虚列2004年2月19日向许某乙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280元。县财政清偿后,被告人易某甲共计归还徐祖珍4万元,虚列的8000元及利息3280元共计1128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三)被告人易某甲向易某乙借款1万元用于张维中学校园建设及购置教学设备,后被告人易某甲在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学校债务中,虚列2004年11月24日向易某乙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人易某甲归还易某乙本金1万元,将余款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四)被告人易某甲向蔡某丙借款2万元用于张维中学校园建设及购置教学设备,后被告人易某甲在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学校债务中,虚列2006年4月15,向蔡某丙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人易某甲归还蔡某丙本金2万元,将余款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李某甲、易某甲共同犯罪事实如下:

张维中学欠谢某某工程款6.7万元。在纳雍县财政局清偿学校债务中,被告人李某甲虚列2003年10月26日向谢某某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1.6万元;2004年8月30日向谢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4万元,本息共计9.7万元。第一次财政清偿后,被告人李某甲将6.7万元用于支付张维中学欠谢某某的工程款,余款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分给易某甲6000元,剩余2.4万元被李某甲占为己有。

另查明,2008年3月8日、5月14日、10月11日,被告人易某甲三次从许某乙处共计借款3万元,用于学校“两基”工程。2012年,被告人易某甲虚列2006年3月20日向许某乙借款3万元。财政第二次清偿后,被告人易某甲将虚列的3万元偿还了张维中学2008年向许某乙的借款。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李某甲分别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交纳涉案款91208元、1455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

1、被告人易某甲供述,证实张维中学应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普九”、“两基”验收,缺乏资金搞校园建设,为了验收达标,我组织副校长王某甲丙、德育主任杨忠俊、教务主任蔡某乙、总务主任李某甲、办公室主任杨某某等中层以上干部开会决定,由参会人员向其亲戚朋友借款搞“两基”建设,对积极筹款的行政人员,除了财政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外,学校还按4%的利息补发给大家,包括我、李某甲、杨某某、王某甲丙、蔡某乙等。经费来源是在部分债权人实际本金基础上虚列部分本息上报,待财政支付后兑现给大家。县财政对张维中学的债务进行了两次清偿。第一次在2008年12月,清偿了张维中学1999年8月至2004年11月5日前的借款。第二次是在2012年清偿了2004年11月6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我经手的有:第一阶段的借款中,2000年2月26日,向我妻子许某乙借款1万元,虚列本金5400元、利息4428元,虚列本息共计9828元;2004年2月19日,向我二姨许某乙借款本金1万元,虚列本金8000元,共计利息7380元,本息合计25380元,本金1万元已归还;第二阶段中,2005年12月21日,向许某乙借款本金3万元,虚列2006年3月20日,向许某乙借款本金3万元;2004年11月24日,向易某乙借款本金1万元,虚列本金1万元;2006年4月15日,向蔡某丙借款本金2万元,虚列本金1万元;谢某某做张维中学校园绿化工程,学校欠谢某某工程款6.7万元,由李某甲虚增利息,分给我6000元。上述本息合计81208元。被我占为己有,用作家庭开支及其他消费。这些财政局汇入债权人银行卡后,除了许某乙名下的是我自己取出外,余款是李某甲取出交给我的。

当庭供述,因2012年我即将退休,为了提前偿还张维中学2008年向许某乙借的3万元,虚列了张维中学向许某乙借款3万元。在财政清偿后,我将虚列的3万元已还给许某乙。当初,我向李某甲说过这件事。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张维中学在“普九”、“两基”验收期间,1999年至2004年11月5日,借款本息共计70余万元,已清偿;2004年11月6日至2006年12月31日,借款60余万元,已偿还本金;2007年7月1日后债务30余万元未清偿。2010年5月前,张维中学产生债务的借条全部由我经办,债务表册由我书写上报。2010年5月后由邱宇书写。“普九”、“两基”验收期间,校长易某甲组织中层以上干部开会决定,由学校以1%至1.1%不等利息向教职员工借款,同时按借款本金的4%补息,投入学校校园建设。2008年,上报债务报表时,学校行管人员认为跑借款辛苦,除了给付债权人本息外,虚列部分本金作为大家的补息经费,虚增多少本金由易某甲决定,我具体操作。债务清理中,我以学校名义借款及虚列、虚增借款上报并已清偿的情况为:2001年5月27日,虚列王某甲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9480元,共计21480元;虚列2008年8月27日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8400元,共计8400元;虚列2003年10月26日向谢某某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1.6万元,2004年8月30日向谢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4万元,共计9.7万元,付给谢某某工程款6.7万元,分给易某甲6000元,我得2.4万元;虚列2001年8月25日向李某乙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6080元,共计14080元,虚列2002年8月21日向李某乙借款5000元、利息2367元,共计7367元,2004年4月28日向李某乙借款6000元、利息2640元,共计8640元,虚列2004年9月25日向李某乙借款1.3万元、利息5070元,共计18070元。四笔共计48157元,支付李某乙支付购买课桌凳款4万元,余款8157元被我占有;1999年5月31日,向何某借款9000元,2004年6月6日,向何某借款1.5万元,利息4560元,共计19560元,2004年10月8日,向何某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040元,共计11040元,2004年10月28日,向何某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4560元,共计16560元。四笔借款共计本金4.4万元,利息12160元,共计56160元。清偿后,我归还了学校实际向何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余款3960元被我占有;2004年,我将向王某甲乙借款本金6000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写了借款本金8260元,利息5395元,日期为2002年8月1日,共计13655元的借条,我将款取出后,付给王某甲乙本息6860元,余款6795元被我占有;2004年,我将向蔡某乙甲借款本金1.2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写了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44万元,共计本息3.04万元的借条,我将款取出后,付给蔡某乙甲本息1.72万元,余款1.32万元被我占有。上述我个人得款共计85992元,全部归我个人使用。

我和蔡某乙商量虚列、虚增借款:2004年1月1日,虚列向蔡某乙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4320元,共计13320元,该款县财政局已汇入蔡某乙工资账户;2004年9月30日,虚列向蔡某乙之妻赵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850元,共计20850元,该款被我从赵某某的工资账户取出占为己有。

我和王某甲丙商量虚列、虚增借款:2004年7月8日,虚列向王某甲丙之妻蔡甲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50元,共计15650元;2004年9月28日,虚列向蔡甲借款本金1.86万元、利息7254元,共计25854元。我与王某甲丙结算时将蔡甲名下的两笔借款本息共计41504元拿出2760元给王某甲丙,余款38744元归我所有。上述我个人所得款项共计123586元。许某乙的7300元、4.5万元,许某乙的8000元、2万元,共四笔款是我签字取出的,已交给易某甲。

当庭证实,2008年,张维中学向许某乙共计借款3万元。2012年,因易某甲即将退休,他对我说把该3万元虚列在第二次财政清偿款中,提前偿还徐祖珍。

3、证人王某甲丙证言,证实李某甲给我说:以我及妻子蔡甲的名义虚报债务上报,以便我与他分赃,我同意了。以蔡甲名义虚列两笔款,一笔本金1.5万元,利息650元,共计15650元,时间是2004年7月8日,一笔本金1.86万元,利息7254元,共计25854元,时间是2004年9月28日。以蔡甲名义虚列的两笔借款,李某甲从蔡甲名字开的账户上取出后,拿了2760元给我,余款38774元被李某甲拿走。2004年9月25日的借款2.5万元是真实发生的。2008年,张维中学确实向许某乙再次借款。其中2008年10月11日1万元的借款是我经手的。

4、证人蔡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找到我说:“在你名下虚列9000元借款,在你妻子赵某某名下虚列1.5万元借款,财政局清偿后,9000元的本息归你,1.5万元的本息归我。”我同意了。2008年底,县财政局兑现还款,以我名义虚列的9000元本息共计13320元,汇入我工资账户,归我所有。以赵某某名义虚列的1.5万元本息共计20850元,归李某甲。

5、证人王某甲乙证言,证实2004年,李某甲向我借款6000元用于学校建设,后张维中学归还我了并付了800元左右利息。

6、证人蔡某乙甲证言,证实2004年,其借给张维中学1.2万元。2008年,李某甲还给本息共计1.7万元左右。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5年,李某甲付给我张维中学欠我的4万元工程款。2012年5月,李某甲又付给我2万元工程款。我领的6万元没有利息。

8、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两基”验收期间,我承包了张维中学的6.7万元的绿化工程。2008年“两基”验收后,李某甲在张维中学财务室给我4.5万元工程款。后李某甲把剩下的2.2万元转到我的卡上,我共从李某甲处得工程款6.7万元。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我家得了8万多元的还款。我名下的2万元本息8200,共计2.82万元汇入我工资存折。我妻子何某名下的4万元本息是李某甲从何某的存折上取出钱后与我结算的,李某甲拿得5.22万元现金给我。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张维中学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1、证人王某甲(李某甲之妻)证言,证实我分三次借给张维中学的8万元已归还。我还借给张维中学2万元,借款时间、事由、有无借条要李某甲才清楚。

12、证人赵某某(蔡某乙之妻)证言,证实你们出示给我看的两笔借款,我家借给张维中学的钱只有2万元本金一笔,没有1.5万元这一笔。

13、证人许某乙(易某甲之妻)证言,证实易某甲从我处拿了1万元钱借给张维中学,后已归还。

14、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我借给张维中学1万元,2005年,又借给3万元。这两笔共计4万元钱已归还,1万元的本息已归还,3万元没有得利息,易某甲拿现金给我,并将存折给我。2008年,易某甲又从我处共计借了3万元给张维中学,该款他已还给我。

15、证人易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我经易某甲借给张维中学1万元,后易某甲拿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张家湾信用社办理账户。2012年5月,易某甲还给我1万元本金,未得利息。存折上财政汇入的是2万元,但易某甲只拿1万元给我。

16、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张维中学两次将欠我的材料款转为二次借款,即2005年借款为4万元,2006年借款为1万元,共计5万元。易某甲拿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理存折,后他将5万元及存折给了我。

17、证人蔡某丙证言,证实张维中学向我借去2万元,后易某甲拿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理存折。2012年,易某甲将2万元本金及户名为“蔡某丙”的存折给我。

1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我向张维中学承包了校园建设工程,6万元的工程款我已全部领取了。

19、“普九”债务债权人资金申请表、借条、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存折存取款记录复印件等、“普九”债务台账(李某甲涉案),证实李某甲、王某甲丙虚列的两笔借款15650元和25854元本息,共计41504元已汇入“蔡甲”账户;蔡某乙甲名下的借款3.04万元已汇入蔡某乙甲账户;谢某某名下的两笔借款本息4.9万元、4.8万元,共计9.7万元已汇入谢某某账户;张某某名下的借款8400元本息已清偿;王某甲乙名下的借款本息13655元已清偿;李某乙名下的四笔借款18070元、7367元、8640元、14080元,共计本息48157元已清偿;王某甲名下的借款本息21480元已清偿;何某名下的四笔借款16560元、19560元、11040元、9000元,共计本息56160元已清偿;何某名下的借款本息20850元已清偿。

20、“普九”债务债权人资金申请表、借条、信合存蓄业务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普九”债务确认剥离表(易某甲涉案),证实易某乙名下借款本金2万元已清偿;蔡某丙名下借款本金3万元已清偿;邹某某名下的6万元借款已清偿;许某乙名下的25380一笔本息及两笔3万元本金,共计85380元已清偿;许某乙名下的28028元已清偿。

21、债务清理统计表,证实陈某某的工程款6万元已从张维中学向赵某某、蔡永毕的借款中支付;陈某甲的工程款8.5万元已从赵某某、许某乙、蔡永毕的借款中支付;陈某乙的3万元已从何某的借款中支付。

22、购销合同1份、工程承包合同4份,证实2005年2月10日,张维中学与李某乙签订购销售课桌椅的情况;2005年3月20日,陈某某承包了张维中学造价为6万元的附属工程;2006年5月至9月,陈某甲承包了张维中学修筑花池、升旗台、校园硬化工程、校务公开栏等附属工程。

23、纳雍县教育局文件、纳雍县张维区委文件,证实1988年9月至2011年3月,易某甲任张维中学校长;2004年,李某甲任张维中学总务主任。

24、黔农综改办[2008]13号文件、纳农综改办[2008]1号文件、纳雍县人民政府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实施方案,纳雍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债权申报样表等,证实纳雍县张维中学根据相关文件对其所欠债务分批清偿。

25、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检察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

26、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证实易某甲向检察机关交纳涉案款91208元,李某甲向检察机关交纳涉案款145586元。

2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8、被告人易某甲、李某甲自书的悔罪书,证实二被告人占为己有的数额及悔罪情况。

29、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易某甲的辩护人孙涛提交借条3张,证实张维中学于2008年3月8日、5月14日、10月11日向许某乙共计借款3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辩护人李焕昌出示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某2013年5月17日证言,欲证实谢某某在李某甲处领取现金6万元。因证人谢某某陈述以其2013年5月25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为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2、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焕昌提交李某甲记录本复印件1份、代开专用发票2张、领条2张、就餐白条9张,欲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2008年12月30日付陈某某张维中学校园工程款3.2万元;2009年1月5日分两次付陈某甲工程款3万元;2009年5月14日付陈某乙工程款3万元。李某甲支付张维中学债权人来县城办理债务清偿相关事务费用3352元。该14份证据,不能证实该款系被告人李某甲从虚列的款项中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易某甲的辩护人孙涛出示的收条2张,欲证实易某甲为学校垫付张某甲工程款2.22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易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增虚列本息手段,被告人李某甲骗取公款91586元;被告人易某甲作案5次,骗取公款4710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易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积极交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的第(二)项,即张维中学向许某乙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人易某甲虚增本金8000元,共计本金1.8万元,利息7380元,本息共计25380元;2005年12月21日,向许某乙借款本金只有3万元,被告人易某甲虚列2006年3月20日,向许某乙借款本金3万元。清偿后,被告人易某甲归还许某乙本金4万元,余款45380元被易某甲占为己有。经查,许某乙借款1万元本金应到利息为4100元,该4100元属张维中学按约定应支付给许某乙的利息,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易某甲非法占有的数额。另虚列的3万元,被告人易某甲用于提前偿还张维中学2008年向许某乙的3万元借款。因此,该项对被告人易某甲非法占有数额为1128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易某甲非法占有34100元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易某甲及辩护人孙涛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的第(三)项,即借邹某某本金4万元中,虚列本金1万元。清偿后,虚列的1万元被易某甲占为己有。经查,张维中学向县财政申请清偿的邹某某借款4万元无虚列情况,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焕昌提出李某甲虚列的款项用于支付陈某乙借款3万元、陈某某3.2万元、陈某甲3万元的校园建设工程款共计9.2万元;支付张维中学债权人来县城办理相关事务费用3352元,均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支付陈某乙借款3万元、陈某某3.2万元、陈某甲3万元的校园建设工程款共计9.2万元已从张维中学“普九”期间向债权人赵某某、许某乙、蔡甲、陈某丙等人的借款中支出,且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张维中学会计,付款多年不列入支出帐显然不合情理。李某甲支付的张维中学债权人来县城办理相关事务费用3352元,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从李某甲虚列的款项中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焕昌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焕昌提出起诉书指控李某甲虚列李某乙名下的本息共计48157元,李某甲占有利息8157元。因该笔利息属是李某乙应得的利息,李某甲占有属于李某乙的8157元,其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其贪污的数额。经查,张维中学欠李某乙借款4万元系购买课座椅欠款。该款转为借款后,双方亦无利息约定。被告人李某甲虚列利息8157元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扣减。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焕昌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第三项,即虚列谢某某9.7万元,付给谢某某6.7万元。余款3万元李某甲分给易某甲6000元,2.4万元被占有不属实,李某甲实际只得2000元。经查,张维中学欠谢某某工程款6.7万元,后将该款转为借款。张维中学向财政申请清偿时,被告人李某甲虚列谢某某9.7万元,付给谢某某6.7万元。余款3万元李某甲分给被告人易某甲6000元,剩余2.4万元被李某甲占有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且有被告人易某甲及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焕昌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虚列张维中学向蔡某乙甲借款本息3.04万元。财政清偿后,李某甲拿出1.72万元偿还蔡某乙甲实际本息1.72万元,还在易某甲的安排下,拿出5000元付给蔡某乙甲作为退休补助金,该5000元应从贪污金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该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孙涛提出:1、起诉书指控易某甲于2000年2月26日虚增向许某乙借款本金5400元、利息4428元,共计9828元由易某甲占有不属实。因该笔款不是易某甲支取的,易某甲没有得到该笔款项,不能计入易某甲的贪污数额。2、易某甲在2011年2月1日、12月18日,为张维中学垫付张某甲工程款2.22万元,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经查,被告人易某甲将9828元非法占有的事实,有被告人易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李某甲将该笔款取出后已交给易某甲,且有李某甲的供述印证,能认定被告人易某甲已得到该笔款。被告人易某甲为张维中学垫付张某甲工程款的行为,在其贪污行为既遂之后,不能证实其垫付的费用系从易某甲虚列的款项中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能扣减。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本院第一次审理时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贪污数额为91586元,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被告人李某甲、易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以91586元认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易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被告人易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易某甲分别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所交赃款91586元、47108元,依法发还纳雍县财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聂 忠 翠

人民陪审员  谢 家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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