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B12052号轻型货车从水城县往纳雍县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当车行驶至鬃岭镇变电站路段时,龙某某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该二轮摩托车上搭乘人员陈某发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积极将被害人陈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主动到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某发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死者陈某发之子陈某奎因陈某发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608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6980元;死者陈某发之子陈某奎及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龙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申请书及收条,户籍注销证明,破案报告,说明,归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乙、李某甲证言,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从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积极组织对伤者施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求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 嘉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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