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维雍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9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维雍,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捷,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雍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雍及其辩护人钟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维雍利用其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原毕节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经理兼出纳的职务之便,采取“多收少交”的手段,贪污土地收益金2081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维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侵吞公款20814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维雍向毕节市纪委及侦查部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维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提出其主动向毕节市纪委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钟捷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维雍自动认罪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维雍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供述其贪污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3、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贪污罪量刑标准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今年全国人大正在草拟的《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将贪污罪的量刑进行修改,肯定有利于被告人。建议合议庭对此立法动向予以考虑。当庭提交证据2份。请求对被告人陈维雍在有期徒刑4-6年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8日,原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城镇住房改革工作安排,成立“毕节地区房屋维修所”开展工作。该所为毕节地区房产事业局(现毕节市房产事业局)下属国有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地直单位公有住房售后公共部分的维修管理工作。1998年,国家规定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无产权争议、达到上市交易条件的房改房可进入市场交易。根据省、地相关文件规定,凡上市交易的全产权房改房须补交土地收益差额取得《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后方可上市交易。各地房改房上市补交的土地收益,委托各级政府房改部门代收后转入住房补助基金。2002年10月25日,毕节地区房产事业局派员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为群众集中提供配套的房地产交易服务。2007年2月28日,毕节地区房产事业局将“毕节地区房屋维修所”通过企业变更形式组建“毕节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 (现更名为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毕节地区房产事业局收取土地收益金的业务转由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按评估价的1%收取上交毕节市财政局。

2007年,被告人陈维雍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经理兼出纳。在收取土地收益金的过程中,开具发票时未按规定将三联发票同时复写,而是按客户实际缴纳的金额出具客户联给客户,事后再将存根联和记账联一起复写补开,但补开金额小于客户实际缴纳的金额。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维雍共收取徐某某、唐某等173户上交的土地收益金405640元,采取“分填收款票据”,多收少交的手段,实际上交197500元,差额208140元被其非法占有。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毕节市纪委调查组到毕节市房产局办证大厅借阅陈维雍经管的相关票据,在未掌握陈维雍贪污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陈维雍主动交代了其贪污公款的事实。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后,被告人陈维雍又供述了其贪污208140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维雍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交纳赃款人民币208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维雍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3年,我担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经理、出纳员期间,根据单位的安排为毕节市财政局代收土地收益金。我在收取土地收益金的过程中,没有将三联发票同时放在一起复写开具,而是只按照客户所交实际金额开具客户联交给客户,过后再将存根联和记账联一起补开,补开的金额少于客户联的实际金额。在此期间,我共开票据173单,将其中的差额共计208140元土地收益金占为己有,主要用于平时购买穿戴、化妆品及家庭生活开支。

2、证人何某某、姚某某、宋某某等9人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中介公司出售房产及向毕节市房产交易市场缴纳土地收益金的情况。

3、房地产档案173份、收据联173张、存根联173张,证实被告人陈维雍收取徐某某、唐某等173户客户所交土地收益金收据联收款共计405640元,存根联收款共计197500元,收据联与存根联差额共计208140元。

4、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陈维雍2007年至今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经理兼出纳并负责管理惠仕公司毕节分公司。

5、《毕节地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等省、地房改相关文件15份,证实房改房上市交易应补交房屋售价1%土地收益,土地收益由毕节市房产交易市场代收。

6、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陈维雍收取徐某某、唐某等173户客户所交土地收益金收据联收款共计405640元、存根联收款共计197500元,收据联与存根联差额共计208140元。

7、毕地房批字(2010)9号文件、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陈维雍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经理兼出纳。

8、收据1份,证实被告人陈维雍已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涉案款208140元。

9、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7日,毕节市纪委调查组到毕节市房产局办证大厅借阅陈维雍经管的相关票据,并通知陈维雍谈话。谈话过程中,陈维雍陈述了其存在贪污公款的情况。2014年7月31日,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后,被告人陈维雍又如实供述了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

10、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维雍利用其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经理兼出纳的职务之便,采取“多收少交”的手段,贪污土地收益金2081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辩护人钟捷出示立案决定书1份、通知书1份,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维雍被中共毕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同日被实施“双规”措施。该2份证据,公诉机关亦无异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经理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土地收益金过程中,侵吞公款20814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维雍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维雍在毕节市纪委调查组到毕节市房产局清查账务过程中,主动供述其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已向检察机关退清全部赃款,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维雍及其辩护人钟捷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维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维雍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所交赃款208140元,依法发还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周 训 谟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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