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德辉,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孟,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登国,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万全,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伟,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亢文达,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俊梁,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严吕平,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德辉、朱孟、蒋万全、熊登国、龙伟、亢文达、田俊梁、严吕平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德辉、被告人朱孟及其辩护人朱贤坤、被告人熊登国、蒋万全、龙伟、亢文达、田俊梁、严吕平、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蒋德辉、朱孟、熊登国、蒋万全、龙伟、亢文达、田俊梁、严吕平等人单独或结伙从水城县到纳雍县、盘县、大方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德辉作案13宗,盗窃数额293675元;被告人朱孟作案9宗,盗窃数额147300元;被告人熊登国作案7宗,盗窃数额123635元;被告人蒋万全作案7宗,盗窃数额124600元;被告人龙伟作案6宗,盗窃数额69618元;被告人亢文达作案5宗,盗窃数额68400元;被告人田俊梁作案3宗,盗窃数额58500元;被告人严吕平作案1宗,盗窃数额43435元。被告人胡某某收购犯罪所得赃物,作案11宗。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德辉、朱孟、蒋万全、熊登国、龙伟、亢文达、田俊梁、严吕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德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孟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第二十二宗其未参与盗窃,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贤坤的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孟的第二宗,失主被盗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农历4月12日),被告人朱孟供述的作案时间为2013年11月。庭审中,朱孟陈述其未实施该宗犯罪。因同案人尚未抓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朱孟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七宗犯罪,被告人朱孟否认参与该宗犯罪。根据失主谢某某陈述,耕牛被盗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晚上,地点在纳雍县化作乡。同时,起诉书又指控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朱孟参与在盘县滑石乡盗窃朱某某家耕牛,两宗作案时间相距不过5小时。盘县距纳雍县化作乡路途遥远,路况极差,被告人朱孟客观上没有作案时间,不能认定朱孟参与该宗犯罪。3、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系被告人朱孟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依法应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交,请求对被告人朱孟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万全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五宗其未参与,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登国、龙伟、亢文达、田俊梁、严吕平、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伟窜到纳雍县雍熙镇第二小学对面巷子里,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铃”牌SL150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以68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经鉴定,陈某某被盗“三铃”牌二轮摩托车价值507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伟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到雍熙二小门前的巷子里盗得一辆红色“三菱”牌摩托车。连夜将车骑到水城以68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某。
2、失主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日8时许,发现我停放在雍熙二小对面的巷子里的贵FG7563“三铃”牌红色SL150型二轮摩托车被盗了,我遂报警。
3、车辆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外观状态。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雍熙镇第二小学对面的巷子里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078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龙伟于2013年3月1日盗走陈某某“三铃”牌红色SL150型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蒋德辉伙同他人窜到纳雍县沙包乡安乐村六组,盗走村民夏某某、夏某甲家黄色母牛各1头。经评价,夏某某家被盗母牛价值1.5万元,夏某甲家被盗母牛价值1.2万元,共计2.7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德辉供述,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我和朱某、蒋某某租车来纳雍偷牛。凌晨2时许,我们在纳雍县沙包乡安乐村,从一户人家院坝中的两个牛圈中偷得2头黄母牛。我们将偷得的牛拉到水城卖得6000余元,我分得1500元。
2、失主夏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我父亲夏某甲发现他的牛被盗,我起床看我家的牛也被盗了。我们分头寻找未果,便打电话报警。
3、失主夏某甲陈述,证实我家的耕牛和我儿子夏某某家的耕牛同晚被盗。我们两家的牛圈在一个院坝里,被盗的2头牛都是黄色母牛。
4、现场指认笔录2份及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系沙包乡安乐村六组夏某某及夏某甲家牛圈中。
5、评价笔录2份,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村民评估,夏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1.5万元,夏某甲家被盗耕牛价值1.2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蒋德辉伙同他人窜到纳雍县沙包乡安乐村六组,盗走村民夏某某、夏某甲家黄色母牛各1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龙伟伙同田某某、鲁某某(在逃)从水城窜到纳雍县城。23时许,几人盗走刘某某停放在雍熙镇二小门口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驾驶到水城县以100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203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伟供述,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21时许,我和鲁某某、田某某乘车到纳雍县偷摩托车。23时许,我们发现雍熙二小门口停放了一辆黑色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他们二人在路口放哨,我用扳手和自制钥匙发动摩托车,由鲁某某驾驶摩托车带上我和田某某回到水城。次日,鲁某某将车卖得1000元,除去费用我们三个平分。
2、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我把自己号牌为贵F68684的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雍熙二小大门口的宿舍楼下,次日,我妻子发现摩托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系纳雍县雍熙镇二小门口。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031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3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龙伟伙同他人在纳雍县雍熙镇第二小学门前盗窃刘某某“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熊登国与李某某(在逃)、詹某(在逃)相约驾驶面包车到纳雍县盗窃耕牛。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登国等人到纳雍县维新镇鱼塘村后坝组,盗走村民徐仕华家牛圈中的黄母牛1头。几人将牛拉到水城出卖,熊登国分得900元。经评价,被盗耕牛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登国供述,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我和李某某、詹某相互邀约驾驶面包车来纳雍偷牛。我们从水城经南开到达纳雍县维新镇,从一户人家偷得一头黄母牛。我们把牛拉回水城,李某某把牛卖后,给我900元。
2、失主徐仕华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凌晨1点30分,我到牛圈中喂草时,发现我家一头黄母牛被盗。
3、评价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徐仕华家被盗母牛价值80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系纳雍县维新镇鱼塘村后坝组徐仕华家牛圈中。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3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登国伙同他人盗走纳雍县维新镇鱼塘村后坝组徐仕华家一头黄色母牛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德辉伙同马某(在逃)窜到纳雍县雍熙镇和平街上,盗走陈某甲停在住宅门前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365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德辉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我和蒋万全、从水城来纳雍县和平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我们在一户人家门口发现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由我放哨,蒋万全和发动车子,我们三人盗得车子后驾驶回到水城,我分别给他俩各1500元后,我把车卖给杨某某,得币4000元。
2、失主陈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有车子发动的声音,发现我停放在住宅旁边的面包车被盗走,往阳长方向跑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纳雍县雍熙镇友谊村和平街上陈某甲住宅旁。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面包车价值3654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3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德辉、蒋万全伙同他人在纳雍县雍熙镇友谊村和平街上盗窃陈某甲“五菱荣光”面包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 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德辉伙同他人到到纳雍县猪场乡洞口村坡脚组,盗走村民杨某某家牛圈中的一仔母牛。几人将牛拉到水城出卖,被告人蒋德辉分得1300元。经评价,被盗仔母牛价值2.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德辉供述,证实2013年冬月间的一天,我和朱某、蒋某某相互邀约从水城驾驶面包车来纳雍偷牛。当晚2时许,我们在猪场街上附近的寨子里偷得一户人家的一仔母牛。我们将牛赶上面包车拉到水城出卖,我分得1300元。
2、失主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深夜,我听到牛圈中有响动,起来发现仔母黄牛被盗。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系纳雍县猪场乡硐口村坡脚杨某某家牛圈中。
4、评价笔录,证实杨某某家被盗母牛价值1.65万元,仔牛价值6500元,共计价值2.3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德辉伙同他人盗窃猪场乡洞口村坡脚组杨某某家一仔母牛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龙伟伙同他人窜至水城县盐井乡灯光村灯光组,盗走村民陈某乙家牛圈中的黄母牛1头。二人将牛拉到水城县夹沟河坝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每人分得800余元。经评价,被盗耕牛价值5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伟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一天22时许,我和蒋某在水城县盐井乡灯光村一户人家的牛圈中盗得一头黄色母牛。后我们将牛拉到纸厂乡夹沟河坝以1700元的价格出卖,每人分得800余元。
2、失主陈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8时许,我打开牛圈准备喂草,发现牛圈里的黄母牛被盗了。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系水城县盐井乡灯光村灯光组陈某乙家牛圈中。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牛价值58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龙伟伙同他人窜至水城县盐井乡灯光村灯光组,盗走村民陈某乙家牛圈中的黄母牛1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登国、亢文达伙同李某某(在逃)驾驶面包车到纳雍县雍熙镇龙井村一组,几人先将村民李某甲家拴在牛圈门边的一条狗盗走,又将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几人将盗得的牛和狗拉到水城出卖,得款三人平分。经评价,被盗耕牛价值9400元,被盗狗价值400元,共计9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登国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冬月间的一天,我和亢文达、李某某驾驶面包车来纳雍偷牛。次日凌晨2时许,在纳雍县城附近的一个寨子里偷得一头黄牛和一条看圈门的狗。我们把牛和狗拉到水城出卖,三人平分,我分得1700元。
2、被告人亢文达供述,证实2013年冬月间的一天,我和熊登国、李某某从水城到纳雍,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在近纳雍县城的一寨子里偷得一户人家黄牛1头和狗1只。我们连夜返回水城,后熊登国分给我1000元。
3、失主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我将家里的黄牛关进牛圈就休息了。次日凌晨5时许,我发现牛和拴在牛圈门边的狗被盗,遂到派出所报警。
4、现场指认笔录2份及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系纳雍县雍熙镇龙井村李某甲家牛圈中。
5、评价笔录,证实李某甲家被盗耕牛价值9400元,被盗狗价值400元,共计价值98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3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登国、亢文达伙同他人盗走纳雍县雍熙镇龙井村李某甲家黄色母牛1头、狗1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德辉 、亢文达伙同马某、詹某(在逃)驾驶面包车从水城到纳雍县沙包乡下木村三组,盗走村民夏某乙家黄花母牛1头。被告人蒋德辉、亢文达等人将偷得的牛拉到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黄泥坡组的公路上,由亢文达联系胡某某购买。被告人胡某某意识到亢文达等人出卖的牛系盗窃所得,便以5000元的低价收买。所得赃款,除去费用外,被告人蒋德辉等四人平分。经评价,被盗耕牛价值1.9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德辉供述,证实2013年腊月的一天深夜,我和亢文达、马某、詹某驾驶面包车从水城到纳雍县沙包乡大桥附近的寨子里,将一户人家牛圈墙拆了一个洞,盗走一头黄花母牛。由亢文达联系卖给胡某某,我分得1000余元。
2、被告人亢文达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10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蒋德辉、马某、詹某驾驶面包车到纳雍县沙包乡公路旁边的一户人家偷得一头黄色母牛。返回水城途中,我联系胡某某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他,我分得1100余元。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亢文达等人在我家后面的公路上卖给我一头黄色的母牛。因他们半夜联系我,我怀疑他们卖的牛是偷来的,便以5000元钱的价格收买,几天后,我把牛拉去卖了,赚得几百元钱。
4、失主夏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2月7日23时许,我将家里的黄花色母牛关在牛圈中。次日天亮时,发现牛被盗了。
5、现场指认笔录2份、照片2张,证实案发地点系纳雍县沙包乡下木村夏某乙家牛圈中。
6、评价笔录,证实夏某乙家被盗的黄牛价值1.9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3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德辉 、亢文达伙同他人盗走纳雍县沙包乡下木村夏某乙家黄花母牛1头,并将该牛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德辉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从水城到纳雍县猪场乡蛇场村店子组,盗走村民李某家一仔母牛。几人将牛拉到水城出卖,所得赃款几人平分。经评价,李某家被盗仔母牛价值1.9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德辉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和蒋某某、朱某驾驶面包车从水城到纳雍县猪场乡的一个寨子里,盗走一户人家关在圈里一仔母牛。我们将牛拉上面包车返回水城出卖,我分得1400余元。
2、失主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8时许,我发现家里牛圈中的一仔母牛被被盗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纳雍县猪场乡蛇场村店子组李某家牛圈中。
4、评价笔录,证实李某家被盗母牛价值9100元,牯子牛价值1.01万元,共计1.92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蒋德辉伙同他人盗走纳雍县猪场乡蛇场村店子组李某家一仔母牛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熊登国伙同李某某、詹某(在逃)驾驶面包车从水城到大方县猫场镇五丫村乌嘎组,盗走村民李某乙家的黄花母牛1头。后几人将牛拉到水城县出卖,共同分赃。经评价,被盗母牛价值1.8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登国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冬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李某某、詹某到大方县猫场镇,盗走一户人家黄花母牛1头。我们将牛拉到水城出卖,我分得1200元。
2、失主李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冬月十七日(2013年12月19日)6时许,我家一头黄花母牛被盗。
3、现场指认笔录1份、照片2张,证实案发地点系大方县猫场镇五丫村乌嘎组李某乙家牛圈中。
4、评价笔录,证实李某乙家被盗母牛价值1.83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蒋德辉伙同他人盗走大方县猫场镇五丫村乌嘎组李某乙家黄花母牛1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朱孟、田俊梁伙同王某某(在逃)窜至水城县龙场乡发堤坎村湾子组,盗走高某家黄色母牛1头。后几人将牛拉至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黄泥坡组的公路上,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耕牛价值7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孟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和田俊梁、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水城县龙场乡发堤坝村湾子组,偷得一头黄色的牛。经亢文达联系,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我分得1000元。
2、被告人田俊梁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和朱孟、王某某在水城县龙场乡发堤坝村湾子组,偷得一头黄牛卖给胡某某。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在我家后面的公路上给朱孟等人以5800元买得一头牛。几天后,我把牛卖了。
4、失主高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2013年农历冬月21日),我家关在牛圈中的一头黄母牛被盗。
5、现场指认笔录2份、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系水城县龙场乡发堤坝村湾子组高某家牛圈中。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高某家被盗黄牛价值75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朱孟、田俊梁伙同他人盗走水城县龙场乡发堤坎村湾子组高某家黄色母牛1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 2013年1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龙伟窜到纳雍县雍熙镇茶林路茶林社区“家家福”超市左侧巷子,盗走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 QJ150-18型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龙伟将车骑到水城出卖,得币1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0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伟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我从水城到纳雍县城偷摩托车。24时许,我发现雍熙镇茶林社区的一巷子里停有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我用随身携带
的扳手撬开摩托车的钥匙尾子,用自制钥匙发动摩托车骑到水城卖给他人,得币1400元。
2、失主陆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凌晨0时许,我把我的“钱江牌”QJ150-18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纳雍县雍熙镇茶林脚茶林社区的巷子里。早上发现车被偷了,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纳雍县雍熙镇茶林脚茶林社区“家家福”超市左侧巷子里。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709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3年1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龙伟窜到纳雍县雍熙镇茶林路茶林社区“家家福”超市左侧巷子,盗走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 QJ150-18型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3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万全、亢文达、朱孟驾驶面包车到大方县马场镇水落洞村三组,盗走周某某家牛圈里的黄母牛1头。三人将牛拉到水城,以5000余元的价格将牛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共同分赃。经评价,被盗母牛价值1.3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万全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冬月的一天,我和亢文达、朱孟租车到大方县马场镇街上的一个寨子里,盗走一户人家牛圈中的一头黄母牛。途中,由亢文达电话联系胡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他。除去费用,三人平分。
2、被告人朱孟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我和蒋万全、亢文达在公路边的一户人家偷得一头黄色母牛。我们将牛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我分得1500元。
3、被告人亢文达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冬月的一天,我和蒋万全、朱孟在大方县马场镇水落洞村偷得一头黄母牛。我们将盗得的牛拉到水城卖给胡某某,我分得1400元。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元月的一天深夜,我在我家后面的公路上以5000余元的价格给蒋万全等人买得一头黄母牛。
5、失主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2013年冬月28日)中午,发现我喂养的一头黄母牛被偷了。
6、现场指认笔录2份、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系大方县马场镇水落洞村三组周某某家牛圈中。
7、评价笔录,证实周某某家被盗黄母牛价值1.31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3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万全、亢文达、朱孟到大方县马场镇水落洞村三组,盗走周某某家牛圈里的黄母牛1头,并将该牛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蒋德辉、朱孟、蒋万全相约驾驶面包车窜到纳雍县昆寨乡永新村新发组,盗走肖某某家牛圈里一仔母黄牛。三人将牛拉到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黄泥坡组的公路上,以3800元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共同分赃。经评价,被盗的一仔母黄牛价值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德辉供述,证实2013年腊月的一天,我和朱孟、蒋万全驾驶面包车从水城来纳雍偷牛。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在昆寨治沟大桥上面的一个寨子里,将路边一户人家关在圈里的一仔母黄牛盗走。我和朱孟、蒋万全将牛装上面包车拉到水城后,由朱孟、蒋万全去卖牛,我分得1100元钱。
2、被告人蒋万全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蒋德辉、朱孟在昆寨治沟大桥上面的寨子里偷得一仔母黄牛。我们将牛拉到纸厂乡前进村黄泥坡的路上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除去费用,三人平分。
3、被告人朱孟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蒋万全、蒋德辉到昆寨乡永新村偷得一仔母黄牛。返回水城县后,经蒋万全联系将牛卖给胡某某。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我家后面的公路上给蒋万全、朱孟等人以6000元的价格买得一仔母黄牛。
5、失主肖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6日凌晨2时许,我家被盗一仔母黄牛。
6、现场指认笔录2份、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系纳雍县昆寨乡永新村新发组肖某某家牛圈中。
7、评价笔录,证实肖某某家被盗仔母牛价值共计150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蒋德辉、朱孟、蒋万全窜到纳雍县昆寨乡永新村新发组,盗走肖某某家牛圈里一仔母黄牛,并将该牛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 2014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德辉、朱孟、亢文达三人驾驶面包车到纳雍县化作乡化作村郭家寨组,盗走谢某某家牛圈里的黑色水牛1头。3时许,经被告人亢文达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几人将偷得的牛拉到水城县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除去费用三人平分。经评价,被盗耕牛价值1.4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德辉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亢文达、朱孟相约驾驶面包车从水城到纳雍县化作林场附近的寨子里,盗走一户人家牛圈里的一头水牛。由亢文达联系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
2、被告人亢文达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我和朱孟、蒋德辉到纳雍县化作林场公路边的一户人家偷得一头黑水牛。我打电话联系好胡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得款除去费用,三人平分。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亢文达打电话说他们偷得一头水牛。后亢文达拉来一头黑色水牛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我。几天后,我将牛拉到威宁县卖掉。
4、失主谢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7日凌晨5时许,我起来喂牛,发现我家一头已妊娠的黑色水牛被盗。
5、现场指认笔录2份、照片4张,证实案发地点系纳雍县化作乡化作村郭家寨谢某某家牛圈中。
6、价格评估笔录,证实谢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1.4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德辉、朱孟、蒋万全窜至纳雍县化作乡化作村郭家寨组,盗走谢某某家黑色水牛1头,并将该牛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孟、龙伟、田俊梁伙同王某某(在逃)驾驶面包车到盘县滑石乡七棵树村四组,盗走朱某某家牛圈里的黑色母牛1头。后四人将牛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得款共同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母牛价值1.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孟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和龙伟、田俊梁、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去偷牛。当晚24时许,我们在盘县滑石乡一户人家偷得一头黑母牛。由龙伟打电话给亢文达联系胡某某后,我们将牛拉到水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我分得1000元。
2、被告人田俊梁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和朱孟、龙伟、王某某在盘县滑石乡偷得一头黑母牛。龙伟通过亢文达联系胡某某,我们四人将牛拉到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黄泥坡的公路上卖给胡某某。
3、被告人龙伟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和朱孟、田俊梁、王某某到盘县滑石乡偷得一头黑母牛。我们以6000元的价格把牛卖给胡某某。除去费用外,每人分得1200元。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朱孟等人以5000元的价格买得一头黑色母牛给我,喂了几天后就拿去卖了。
5、失主朱某某陈述,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许,我家关在牛圈里的一头已妊娠的黑色母牛被盗。
6、现场指认笔录2份、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系盘县滑石乡七棵树村四组朱某某家牛圈中。
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朱某某被盗母牛价值1.3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孟、龙伟、田俊梁伙同王某某(在逃)窜到盘县滑石乡七棵树村四组,盗走朱某某家牛圈里的黑色母牛1头,并将该牛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4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德辉、亢文达、蒋万全驾驶面包车到纳雍县龙场镇新塘村马路脚组,盗走陈某丙家牛圈里的一仔母牛。三人将牛运到水城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给胡某某,除去费用后三人平分。经评价,被盗仔母牛价值1.2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德辉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我和蒋万全、亢文达从水城租面包车到纳雍偷牛。当晚3时许,我们在龙场镇附近的村寨里偷得一仔母牛,母牛是黑花的,牛儿很小。牛是由亢文达和蒋万全联系卖出,我分得1000余元。
2、被告人亢文达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我和蒋万全、蒋德辉在纳雍县龙场镇新塘村寨子里偷得一仔母牛。我们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
3、被告人蒋万全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和蒋德辉、亢文达从水城租车来纳雍县偷牛。我们在龙场街上附近寨子里偷得一仔母牛,牛儿较小。我们将牛拉到水城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我给亢文达等人买得一仔母牛。
5、失主陈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我发现家里的一仔母牛被盗了。
6、评价笔录,证实陈某丙家被盗的仔母牛价值共计1.25万元。
7、现场指认笔录2份、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系纳雍县龙场镇新塘村马路脚陈某丙家牛圈中。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德辉、亢文达、蒋万全窜到纳雍县龙场镇新塘村马路脚组,盗走陈某丙家一仔母牛,并将该牛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万全、蒋德辉、朱孟从水城租车到纳雍县姑开乡安坪村麻窝组,盗走周某甲家黄母牛1头。三人将牛运到水城县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除去费用,三人平分。经评价,周某甲家被盗母牛价值1.64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蒋德辉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朱孟、蒋万全从水城租车到纳雍县姑开乡,从一户人家牛圈里偷得一头黄母牛。由蒋万全联系卖给胡某某,除去费用后三人平分,我分得1000余元。
2、被告人蒋万全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和蒋德辉、朱孟从水城驾驶面包车到纳雍县姑开乡,在一户人家牛圈里偷得一头黄牛。由我联系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得款三人平分。
3、被告人朱孟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和蒋万全、蒋德辉在纳雍县姑开乡安坪村偷得一头黄牛。我们将牛卖给胡某某,我分得1500元。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我以5000余元的价格给蒋万全等人买得一头黄母牛。后我将牛拉到集市上卖了。
5、失主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2013年农历腊月十四)2时许,我听到外面有响动声到牛圈查看,发现黄母牛被盗,我追到公路上看到有辆开着灯光的车很快开走。
6、现场指认笔录2份、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系纳雍县姑开乡安坪村麻窝组周某甲家牛圈中。
7、评价笔录,证实周某甲家被盗母牛价值1.64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万全、蒋德辉、朱孟到纳雍县姑开乡安坪村麻窝组,盗走周某甲家黄母牛1头,并将该牛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4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德辉、朱孟、蒋万全驾驶面包车到大方县猫场镇碧脚村山脚组,盗走李某丙家黄母牛1头。几人将牛运到水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三人平分。经评价,被盗母牛价值1.4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德辉供述,证实 2013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朱孟、蒋万全驾驶面包车从水城县到纳雍沿路寻找作案目标未果。次日凌晨3时许,我们到大方县猫场镇附近的寨子里,偷得一户人家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朱孟、蒋万全将牛卖掉,我分得1300元。
2、被告人蒋万全供述,证实2013年腊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蒋德辉、朱孟在大方县猫场镇一村寨偷得一头黄母牛。我打电话给胡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三人平分。
3、被告人朱孟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我和蒋万全、蒋德辉在大方县猫场镇街上附近的一户人家偷得一头黄母牛,由蒋万全联系将牛卖给胡某某,卖得5000元,我分得1500元。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以5000元的价格给蒋万全等人买得一头黄母牛。
5、失主李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2013年农历腊月15日),我家关在牛圈中的一头黄母牛被盗。
6、现场指认笔录2份、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系大方县猫场镇碧脚村山脚组李某丙家牛圈中。
7、评价笔录,证实李某丙家被盗的母牛价值1.43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万全、蒋德辉、朱孟到大方县猫场镇碧脚村山脚组,盗走李某丙家黄母牛1头,并将该牛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蒋德辉、朱孟、蒋万全、龙伟、田俊梁及王某某相约去盘县盗牛。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德辉、蒋万全驾驶面包车先行到盘县刘官镇董家坡村二组,盗走董某某家母牛2头、仔牛1头。被告人蒋德辉、蒋万全将牛牵出寨子,打电话叫还在路上的朱孟等人赶来帮忙运牛。2时许,被告人朱孟、田俊梁、龙伟与王某某四人驾车与蒋德辉、蒋万全会合后,将三头牛分装上车运到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经鉴定,被盗3头牛价值3.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德辉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我和蒋万全、龙伟、朱孟、田俊梁及王某某相约去盘县鸡场坪偷牛。当晚,我和蒋万全先开一辆面包车到达鸡场坪,我俩从寨子里的一户人家偷得三头牛后,便打电话给朱孟、田俊梁、龙伟等四人来拉牛。我们一直都是电话联系,他们将车开到我们停车的地方,将其中一头母牛装上朱孟等人驾驶的车,我和蒋万全驾驶的车装一仔母牛。我们把牛运到水城前进村,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胡某某称几天后付款。
2、被告人蒋万全供述,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我和蒋德辉、朱孟、王某某、田俊梁、龙伟相约去盘县偷牛。我和蒋德辉驾驶面包车先走,在一村寨里盗得3头牛。我们把牛牵出寨子,打电话联系已在路上的朱孟、龙伟、田俊梁等人来运牛。他们来后,我们将盗得的牛分别装上车后拉到水城卖给胡某某。胡某某说过几天付钱,后我们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被告人朱孟供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蒋万全打电话给我、田俊梁、王某某、龙伟,说他们在盘县刘官镇偷得3头牛,让我们去帮忙拉。3头牛卖给胡某某还没得钱我们就被抓了。
4、被告人田俊梁供述,证实 2014年1月21日晚,我和朱孟、龙伟准备去盘县偷牛,蒋万全打电话给朱孟说他和蒋德辉在盘县刘官镇偷得3头牛,叫我们去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我和朱孟、龙伟等人在刘官镇公路边找到他们,把牛分装到车上拉到水城以1.8万元卖给胡某某。
5、被告人龙伟供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 1时许,我和朱孟、王某某、田俊梁去盘县偷牛。途中,蒋万全打电话给田俊梁和朱孟叫我们去帮忙运牛,我们到后,把偷来的3头牛分别装上车后拉回水城卖给胡某某。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我以1.8万元的价格向两个男人等人收买了他们偷来的3头牛。当时我现金不够,他们答应过两天再付钱。后我把牛拉到牛马市场卖得1.86万元。
7、失主董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2013年农历腊月22)7时许,我发现牛圈门是打开的,牛圈中的黄母牛2头、仔牛1头被盗了。
8、现场指认笔录5份、照片10张,证实案发现场系盘县刘官镇董家坡村二组董某某家牛圈中。
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董某某家被盗三头黄牛共计价值3.8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蒋德辉、朱孟、蒋万全、龙伟、田俊梁等人到盘县刘官镇董家坡村二组,盗走董某某家母牛2头、仔牛1头,并将该3头牛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 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熊登国伙同李某某、詹某(在逃)窜到纳雍县阳长镇过路沟村六组,盗得赵某某家一头黑母牛。几人将牛拉到公路边欲装车运走时,见有车辆经过,几人慌忙将牛丢弃驾车逃走。后赵某某家被盗母牛被找回。经评价,被盗母牛价值1.4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登国供述,证实2013年腊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某、詹某相约驾驶面包车到纳雍偷牛。我们在纳雍县阳长镇收费站附近的一户人家偷得一头黑母牛,正在装车时公路上开来一辆车,我们害怕被抓住,便把牛放了驾车逃走。
2、失主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2013农历腊月24日)10时许,我喂牛时发现牛圈中的一头黑母牛被盗了。几天后,牛在阳长镇海座村找回。
3、现场指认笔录1份、照片2张,证实案发现场系纳雍县阳长镇过路沟村六组赵某某家牛圈中。
4、评价笔录,证实赵某某被盗 耕牛价值1.4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熊登国伙同他人窜到纳雍县阳长镇过路沟村六组,盗走赵某某家一头黑母牛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4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登国与李某某、詹某(在逃)驾驶面包车到纳雍县鬃岭镇罗家寨村龙井组,盗走村民罗某某家的黄母牛1头。后几人将牛拉到水城县由李某某出卖,除去费用三人平分。经评价,被盗母牛价值1.4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登国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李某某、詹某驾车到纳雍县鬃岭镇街上路边村寨里偷得一头黄母牛。我们将牛拉到水城后李某某把牛卖了,分给我1700元。
2、失主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农历2013年腊月24日)晚上23时许,我还放草给我家牛吃。次日凌晨5时许,发现牛被盗。
3、现场指认笔录1份、照片2张,证实案发现场系纳雍县鬃岭镇罗家寨村龙井组罗某某家牛圈中。
4、评价笔录,证实罗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1.48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登国伙同他人窜到纳雍县鬃岭镇罗家寨村龙井组,盗走罗某某家一头黄母牛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2014 年1月26日,被告人蒋德辉、熊登国、及詹某(在逃)驾驶面包车到纳雍县董地乡冷冲村小桥边组,盗走宋某某家牛圈中的一仔母牛。几人将牛拉上车时,仔牛跑回。被告人蒋德辉、熊登国等人将母牛拉到水城县出卖给他人,得款三人平分。经评价,被盗仔母牛价值1.5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登国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蒋德辉、詹某等人到纳雍县往姑开方向一村寨里,偷得一仔母黄牛。装车时仔牛跑了,我们将母牛运到水城,由蒋万全联系买主出卖,分给我800元。
2、被告人蒋德辉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和熊登国、詹某在董地乡冷冲村小桥边组一户人家的牛圈里盗得仔母黄牛。装车时小牛儿逃走了,只偷得大母牛。
3、失主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凌晨4时许,我家被盗一仔母黄牛,小牛逃回来。
4、现场指认笔录2份、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系纳雍县董地乡冷冲村小桥边组宋某某家牛圈中。
5、评估意见,证实被盗母牛价值1.53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蒋德辉、熊登国伙同他人到纳雍县董地乡冷冲村小桥边组,盗走宋某某家牛圈中的一仔母牛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五)被告人蒋德辉、熊登国、严吕平共谋到盘县盗窃面包车供偷牛时使用。2014年2月8日20时许,三人租车到盘县红果镇街上。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德辉、熊登国、严吕平将张某停放在红果镇“华夏中学”附近的一辆“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被告人熊登国将偷得的面包车撤除后排坐椅,配置了车钥匙。2月10日,被告人蒋德辉、熊登国、严吕平驾驶盗得“五菱荣光”面包车到纳雍县沙包乡安乐村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被盗面包车价值43435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德辉供述,证实2014年2月8日(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晚上,我和熊登国、严吕平驾驶熊登国租用的面包车到盘县红果镇街上,我们发现街边停有一辆“五菱荣光”牌面包车。我负责放哨,熊登国、严吕平偷得车后由严吕平驾驶回水城。次日,我们把盗得的车开到纳雍偷牛,被纳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被告人熊登国供述,证实2014年2月7日,我和蒋德辉、严吕平商量偷一辆车便于盗牛时使用。我租了一辆贵BQ1518面包车和蒋德辉、严吕平到盘县红果镇。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我们在红果街上发现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我负责望风,蒋德辉、严吕平偷得这辆车后驾驶往前走,我驾驶租来的车在后面回到水城。
3、被告人严吕平供述,证实 2014年2月8日下午,熊登国邀约我和蒋德辉到盘县红果偷车来盗牛。2月9日凌晨3时许,熊登国发现盘县街上一家商店门口停放着一辆灰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熊登国、蒋德辉负责放哨,我用螺丝刀等工具发动车子后,我们三人一起回到水城。熊登国将偷得的面包车撤除后排坐椅,配置了车钥匙。2014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我和蒋德辉、熊登国驾驶偷得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经过纳雍县沙包乡的公路时,被纳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4、失主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8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盘县红果镇街上“华夏中学”附近的一辆“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1份,载明案发现场系盘县红果镇凤鸣南路“华夏中学”校区挡墙人行道上。
6、执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1日4时许,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沙包乡安乐村公路上执勤巡逻时,发现可疑面包车一辆。经盘查,发现此车系盘县红果镇被盗车辆。被告人蒋德辉、严吕平、熊登国供述了偷盗车辆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各1份,证实2014年2月12日,纳雍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蒋德辉、熊登国、严吕平盗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1辆。已发还失主张某。
8、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面包车价值43435元。
9、抓获经过3份,证实2014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朱孟、蒋万全、田俊粱、胡某某分别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抓获;2014年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蒋德辉、熊登国、严吕平驾驶盗窃的面包车行至纳雍县沙包乡安乐村公路上时被纳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亢文达在纳雍县客车站内被抓获。
10、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1份,载明被告人严吕平因犯抢劫罪,2011年3月29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3年1月23日减刑1年,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9份,载明九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德辉、熊登国、严吕平结伙窜到盘县红果镇,将张某停放在“华夏中学”附近的一辆“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德辉、朱孟、熊登国、蒋万全、龙伟、亢文达、田俊梁、严吕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从水城县到纳雍县、盘县、大方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德辉作案13宗,盗窃金额293675元;被告人朱孟作案8宗,盗窃金额1313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登国作案7宗,盗窃金额12363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万全作案6宗,盗窃金额1093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龙伟作案6宗,盗窃金额6961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亢文达作案5宗,盗窃进额684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俊梁作案3宗,盗窃金额58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严吕平作案1宗,盗窃数额43435元,数额巨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蒋德辉、蒋万全、亢文达等人出卖的牛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作案10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德辉、朱孟、蒋万全、熊登国、龙伟、亢文达、田俊梁、严吕平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几被告人相互邀约,相互配合,共同分赃,所起作用相当。
被告人严吕平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即2013年5月21日(2013农历4月12日),被告人朱孟伙同马某等四人盗走纳雍县寨乐乡木花村苏俊然家价值1.6万元的一头黄母牛。经查,被告人朱孟供述的作案时间系2013年11月,失主陈述被盗时间系2013年5月21日,二者时间不相吻合,且同案人尚未抓获,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宗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朱孟及其辩护人朱贤坤提出其未参与该宗盗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蒋万全伙同蒋德辉、熊登国等人盗走纳雍县董地乡冷冲村小桥边组宋某某家一仔母牛,将该仔母牛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经查,被告人蒋万全在2014年1月23日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无作案时间参与蒋德辉等人实施2014年1月26日的盗窃。被告人蒋德辉、熊登国供述证实盗走宋某某家仔母牛后拉到水城后出卖给他人,并未卖给胡某某。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万全参与该宗犯罪及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收购被告人蒋德辉等人盗窃所得赃物的该宗事实均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蒋万全提出其未参与该宗犯罪的辩解予以采纳。
辩护人朱贤坤提出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朱孟伙同被告人蒋德辉、亢文达到纳雍县化作乡化作村郭家寨组盗走谢某某家水牛1头。同时,起诉书又指控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朱孟参与在盘县滑石乡盗窃朱某某家耕牛。两宗作案时间相距不过5小时。盘县距纳雍县化作乡路途遥远,被告人朱孟客观上没有作案时间,不能认定朱孟参与该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 2014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孟参与被告人蒋德辉、亢文达盗走谢某某家水牛的事实,有被告人蒋德辉、亢文达的供述证实。同案胡某某供述证实,当晚亢文达等人就将盗得的牛拉到水城出卖给胡某某。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朱孟又参与被告人龙伟、田俊梁等在盘县滑石乡盗窃朱某某家耕牛。间隔20余小时,从水城到盘县,被告人具有足够的作案时间。故对辩护人朱贤坤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德辉、朱孟、蒋万全、熊登国、龙伟、亢文达、田俊梁、严吕平、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德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朱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熊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蒋万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亢文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田俊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严吕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九、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德辉的刑期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被告人朱孟的刑期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被告人熊登国的刑期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被告人蒋万全的刑期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被告人龙伟的刑期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被告人亢文达的刑期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被告人田俊梁的刑期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被告人严吕平的刑期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聂 忠 翠
人民陪审员 谢 家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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