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林、卢思语等故意伤害、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9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怡。

委托代理人曾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大江平),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月9日至4月15日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帆帆、卢凡凡),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诉讼中,被害人管某父母管某某、李某某,妻子张某丙甲,子女管某瑜、管某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甲及委托代理人曾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焕昌、刘俊文,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加祥,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卢某某等人开设在纳雍县雍熙镇“山水绿城”五单元504房间的赌场赌钱,与他人发生口角,卢某某将被告人刘某甲喊出赌场。被告人刘某甲被多人围殴后准备返回赌场论理,在楼梯处与赌场放哨人员管某相遇,管某劝其离开。被告人刘某甲认为管某一人还敢欺负自己,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杀向管某上半身左侧,管某蹲下后,又乱杀管某身上几刀。管某往“五眼桥”方向逃跑,被告人刘某甲追赶至“五眼桥头”,与赌场放哨人员吴某某相遇,杀了吴某某手臂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管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系锐器刺伤左右胸背部致左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开设赌场罪

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郝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水池上以“叠麻十三”方式赌博开设野外流动赌场长达半年以上。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负责邀约赌徒赌博及管理赌场内场,被告人郝某某负责抽取头钱。徐某某、冷某某、周某某等人负责放哨、看护赌场。每天参赌人员十几人至几十人不等,输赢几万元至几十万不等,抽取头钱共计几十万元,除支付看护人员工资、吃饭、抽烟、喝水、场地租金等,被告人王某甲、卢思雨、郝某某按45%、45%、10%的股份分成,各分得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

2013年12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卢思雨、王某甲、郝某某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山水绿城”五单元504房间以扑克牌推“三公”方式开设赌场赌博。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等人主要负责邀约赌徒参赌,被告人郝某某主要负责抽取头钱,被告人卢某某等安排冷某某、周某某、明某某等人放哨、看护赌场等。每天晚上参赌人员有十几人至几十人不等,输赢几万元至十几万甚至几十万不等,抽取头钱七八万元,除支付看护人员工资、吃饭、抽烟、喝水等,被告人卢思雨、王某甲等四人各占15%股份,被告人郝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共占20%的股份。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郝某某等各分得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致管某死亡,给我们造成损失,请求法庭判令刘某甲赔偿管某死亡的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被扶养人管某瑜和管某怡生活费19182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73893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焕昌的辩护意见: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刘某乙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万元。请求法庭对刘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俊文的辩护意见:开设赌场的组织者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某甲欲上楼找人论理受到被害人阻拦,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刘某甲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刘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认罪。提出在水池上开设的赌场抽取的头钱不是按比例抽,按“四臭四快”来抽,我没有邀约赌徒。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曾加祥的辩护意见: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山水绿城”开设赌场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王某甲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认罪。提出在水池上开设的赌场抽取的头钱系郝某某先提走10%的股份,剩余部分,王某甲占60%的股份,我占40%的股份。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 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卢某某等人开设在纳雍县雍熙镇“山水绿城”五单元504房间的赌场赌钱,因其放在桌子上的100元丢失便乱骂,卢某某将被告人刘某甲喊出赌场。被告人刘某甲被多人围殴后准备返回赌场论理,在楼梯处与赌场放哨人员管某相遇,又与管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认为管某独自一人还敢欺负自己,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杀向管某上半身左侧,管某蹲下后,又乱杀管某身上几刀。管某往“五眼桥”方向逃跑,被告人刘某甲追赶至“五眼桥头”,与赌场放哨人员吴某某相遇,杀了吴某某左手臂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管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系锐器刺伤左右胸背部致左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张某丙甲系管某之妻,管某某、李某某系管某父母,管某与张某丙甲夫妇生育子女管某瑜、管某怡均出生于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亲属已支付管某死亡的丧葬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大江平)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卢某某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山水绿城”开设了一赌场,喊我帮忙开门,给我500元钱,我与卢某某发生争执。2013年12月18日,卢某某打电话说:“有事给我讲”。我酒后到“山水绿城”卢某某开设的赌场赌钱,我放在桌子上100元不见了就乱骂,卢某某喊我下楼去讲,我和卢某某下楼时遇到有人给赌场送饭,我拿了一盒饭吃,卢某某上楼去了。饭后,我被龙某等人殴打,我准备去赌场问卢某某是否喊人打我,正在开门时,管某说:“你搞哪样,是否找死。”准备打我,我刚才被一帮人打,现在只有管某一人,我拿出携身的刀往管某上半身左侧杀去,管某蹲下去,我又乱杀他身上几刀,他往五眼桥跑,我追赶在后,在五眼桥看到吴某某下车,我又杀了吴某某一刀,我乘坐出租车回家了。后我打电话问王某甲,想到管某应当死了,我在外面躲。想到做了违法事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父亲就带我投案自首了。我与管某认识,但没有矛盾,没有想到会杀死管某。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管某等人在赌场里帮忙,刘某甲在赌场里吵闹,被郝某某等人制止,就下楼去了。听楼脚打架,刘某甲将管某和吴某某杀伤,赌钱的人散了。次日,听说管某死了。

3、证人卢某某(又名卢帆帆)证言,证实我与王某甲、小二红等人在“山水绿城”开赌场。第一天,王某甲喊我拿500元钱给刘某甲,刘某甲不高兴,小二红又给了刘某甲300元。第三天,刘某甲将管某杀死。

4、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赌场上抽头钱。管某被杀伤后,卢某某喊我下去看,管某在五眼桥下的人行道上睡起,我们将管某送到医院抢救约十分钟,管某死了。

5、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刘某甲没有喊得人来赌钱,卢某某只拿几百元钱给刘某甲,二人发生争吵,我劝阻。2013年12月18日晚,卢思某说:“改天再玩”,我走到楼下遇到卢某某说:“任何人问,你们说什么都不知道。”后听说杀死人了。

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看到刘某甲在“山水绿城”小广场追赶管某往交警队方向跑,我开车门下来,刘某甲认为我要帮忙,杀我左手臂一刀。管某死后,我报警。

7、证人冷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赌场门口遇到刘某甲、周某某、明某某、小伟等人告诉我,刘某甲被卢某某赶下楼。龙某打电话喊提东西,明某某和小伟各提一把刀下车,我和周某某也跟着下车。龙某走来打了刘某甲两耳光,刘某甲看到我们在旁边,不敢还手。龙某喊周某某开车走。管某打电话给周某某说:“他在交警队,喊我们快去。”卢某某开面包车将管某送到新立医院,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敲卢某某开赌场楼脚的门,龙某及一小伙持刀跑到刘某甲身边,打了刘某甲脸面一耳光后上了我的车,喊我开车往前走,后有人喊调头回来看刘某甲往哪里走。在五眼桥,我接到管某电话,知道出事了。

9、证人明某某证言,证实龙某打电话喊我从冷某某放哨的车上提两把刀下去,龙某带起一小伙跑来,我拿了一把刀给龙某,拿了一把刀给那小伙。龙某边走边骂,冷某某、周某某、管某、小伟听到龙某要去打刘某甲,跑来站在刘某甲右手边,龙某打了刘某甲一耳光。

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甲之父,因2013年12月19日,刘某甲在纳雍县雍熙镇五眼桥杀死人之事,陪同刘某甲来自首。

1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听说刘某甲杀人后不知去向。

1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听说刘某甲在“山水绿城”的赌场将管某杀死了。

13、证人张某丙甲证言,证实我是管某之妻,管某尸体已安葬,共计得到丧葬费3.5万元。其中,政府支付2.5万元、刘某甲家支付1万元。

14、收条2份,证实张某丙甲已收到被告人刘某甲之父刘某乙交来死者管某丧葬费1万元。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刑事照片,告知书,证实死者管某系锐器刺伤左右胸背部至左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折叠跳刀的情况。

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指认杀伤管某及吴某某的地点情况。

1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情况。

19、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2、3、6、7、8号检材中检出人血,支持该六处血迹为死者管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0、情况说明,证实管某尸体安葬于王家寨镇路尾坝村。

21、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管某户籍已注销。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委托代理人曾铎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0页,证实张某丙甲系管某之妻,管某某、李某某系管某父母,管某与张某丙甲夫妇生育子女管某瑜、管某怡均出生于2009年11月24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开设赌场罪

2013年四五月至十一月,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邀约被告人郝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水池上以“叠麻十三”方式赌博开设野外流动赌场。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负责管理赌场内场,被告人郝某某负责抽取头钱。徐某某、冷某某、周某某等人负责放哨、看护赌场。每天参赌人员十几人至几十人,输赢几万元至几十万,抽取头钱共计几十万元,除支付看护人员工资、吃饭、抽烟、喝水、场地租金等,被告人郝某某分成10%股份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王某甲分成60%股份,被告人卢某某分成40%股份。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三万元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分得二三万元,被告人郝某某分得二三万元。

2013年12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与小二红、何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山水绿城”五单元504房间以扑克牌推“三公”方式赌博开设赌场。被告人卢某某安排冷某某、周某某、明某某等人放哨、看护赌场,小二红负责管理抽取头钱的箱子,被告人郝某某主要负责抽取头钱,何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主要参赌。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与何某甲、小二红各占15%的股份,他人占40%的股份。17日晚后,经卢某某协调,徐某某、郝某某等三人占20%的股份,他人占20%的股份。18日晚,因刘某甲杀死该赌场放哨的管某,赌场解散。每天晚上参赌人员有十几人至二十几人,输赢几万元至几十万不等,抽取头钱七八万元,除支付看护人员工资、吃饭、抽烟、喝水外,何某甲分得8000余元,被告人卢某某分得3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1000元,被告人郝某某分得几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我、卢某某、郝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水池上芶某某家门前、水池上的坝坝里、聂某甲家住宅侧面的坝坝里开设赌场,以“叠麻十三”方式赌钱。我开设了几天,卢某某、郝某某与我合伙开设该赌场,抽得的头钱分10%给郝某某后,剩余部分我占60%,卢某某占40%。我、卢某某赌钱,郝某某主要抽取头钱,同时帮忙管理看路口的刘某甲、吴某某等人,到赌场上班的人主要由卢某某安排,抽得头钱几十万元左右。

2013年12月的一天,卢某某打电话与我商量,他在“山水绿城”他姑妈卢某某家房子里开设赌场,用扑克牌“推三公”方式赌钱,喊我去参赌,他凭心拿点股份给我。张乙(绰号妖怪)占20%的股份,我和卢某某、小二红、何某甲各占15%的股份,郝某某、龙某、徐某某占20%的股份。卢某某是总负责人。我、何某甲、张乙、小二红主要参赌,管某帮忙卢某某背钱等,吴某某帮忙看路口放哨。赌场开设的第三天,刘某甲将管某杀死,赌场解散了。我分得头钱1000元。

2、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帆帆、卢凡凡)供述,证实王某甲在水池上开设赌场。2013年3月,王某甲约我与他合伙,郝某某负责抽头钱,除去放哨人员工资等开支外,郝某某从抽取的头钱中提走10%,剩余部分,我占40%,王某甲占60%。放哨人员有管某、黄杰等。平常每天有十多二十人赌钱,输赢两三万元,抽取头钱两三千元。我分得一万多元至两万元。赌场由王某甲安排,我只是赌钱。

2013年12月,我、王某甲、郝某某、何某甲、小二红(姓吴)、张某丙甲、徐某某、龙某在“山水绿城”的吴某某家以扑克推“三公”方式开设赌场三天,因刘某甲将管某杀死赌场解散。第一天晚上,抽取头钱一万元至二万元,张乙占股份40%,我、王某甲、何某甲、小二红各占15%股份,小二红拿了1600元钱给我,郝某某、徐某某、龙某没有股份,但各给了1000元工资。何某甲发牌,郝某某抽头钱并负责安排场外放哨,张乙赌钱,龙某负责场外安全。第二天晚上,抽取头钱比第一天晚上多,张乙40%的股份,让20%给郝某某、徐某某、龙某,大概分得2000元钱给我。第三晚上出事了。我共计约分得3600元。管某是郝某某安排看场子放哨的。

3、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王某甲与卢某某在水池上开设赌场,我帮忙抽取头钱。王某甲从抽取的头钱中支付赌场的一切开支。我占10%的股份,剩余部分王某甲占60%的股份,卢某某占40%的股份。卢某某打电话叫我喊管某、徐某某、吴某某到开设在“山水绿城” 五单元504房间的赌场上班,我也是抽取头钱。第一晚上,只有八九人赌钱,输赢五六万元,上班人员每人分得200元工资。第二天晚上,有十多人赌钱,输赢十二三万元,我、徐某某、龙某占20%股份。第三天晚上,输赢十二三万元,管某被杀死后,徐某某拿了5000元钱给我。我和徐某某管内场,管某和吴某某在楼下放哨。第一天晚上,上班的还有刘某甲、龙某及龙某带来的不认识的三人。

4、同案何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至18日,卢某某打电话喊我到“山水绿城”赌钱。第一天晚上有十一二人赌钱,第二天晚上有二十多人赌钱,抽取头钱6万余元,第三天晚上有十五人左右赌钱。第一二天晚上,二红按15%的股份分给我头钱8000余元,第三天晚上,没有分得头钱就出事了。每晚上赌场输赢十多万元。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在“山水绿城”开设赌场期间,我在赌场上帮忙发牌,送水、放哨等,小二红管理抽头钱的箱子。第一晚上,生意不太好,我、郝某某、龙某各得几百元工资,张乙占40%的股份,小二红、王某甲就吵闹,不得搞法。卢某某协调后,张乙让20%的股份给我、郝某某、龙某。第二天晚上生意很好,抽取头钱几万元。第三天晚上,生意也很好,蒙某输了约30万元。管某死后,我拿得约1万元头钱,分给郝某某四五千元。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至11月,我帮忙王某甲和卢某某开设在水池上的赌场看场子,得到1万元左右工资。后卢某某、小二红、何某甲等人在“山水绿城” 五单元504房间我母亲的房子里开设赌场,何某甲、郝某某负责抽头钱,小二红负责照顾赌客,卢某某负责外场,我、管某等人帮忙放哨。

7、证人冷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王某甲和卢某某开设在水池上的赌场上帮忙四五个月得到1万元工资,在卢某某等人开设在“山水绿城”的赌场放哨,得到工资1300元。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王某甲和卢某某开设在水池上的赌场上班约三个月,得到工资6000多元。

9、证人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山水绿城”赌场上班,得到工资500元。

10、证人刘某甲(又名大江平)证言,证实卢某某约我开设赌场,在“山水绿城”的赌场上,卢某某只拿500元钱给我,我与卢某某吵闹。2013年12月18日晚,我在该赌场赌钱,放在桌上的100元钱丢失,我乱骂,卢某某喊我下楼去讲,我在楼下被打。后我将管某杀死。

11、证人陈某甲、黄某甲、王某乙、贺某某、何某乙、张某丙乙、张某丙、孙某某、李某甲、聂某甲乙、肖某某、邓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在水池上的赌场上班两天至几十天不等,基本按每天100元发给工资。

12、证人张某丙丁、赵某某、朱某某、陈某甲乙证言,证实我们在水池上赌场赌钱两天至四五天不等。

13、证人黄某甲乙证言,证实我知道王某甲在水池上开设过赌场。

14、证人聂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四五月,王某甲与卢某某在我家门前开赌场五个多月,每天赌钱的人20至40人,输赢多时有二三十万元。

1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听说王某甲和卢某某在水池上和聂某甲家门前开设赌场四五个月。

16、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有人在我家上面的一块空地里开设赌场,后又将该赌场迁移到水池上。

1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在水池上开设赌场四五月,又将赌场迁移到芶家的一块空地内开设四五天,又迁移到聂某甲家旁边。

18、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王某甲将赌钱的桌子、板凳、石板存放在我家,每天给我30元至200元不等的管理费。

19、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初,刘老歪在我家门前摆赌,每次铺5元至10元,后有人占领该赌场,有二三十人至五六十人不等赌钱,多时有十多万输赢。

20、证人聂某甲乙证言,证实王某甲、卢某某在我家门前开设赌场,拿了五六千元给我。

21、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山水绿城”卢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赌钱,杀死人的那天晚上,我输了5万多元,蒙某输了30多万元。

22、接处警登记表及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7月2日,雍熙派出所民警接报出警,王某甲和卢某某开设在水池上的赌场赌博人员已离开。

2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甲及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郝某某指认出开设赌场地点在纳雍县雍熙镇水池上和“山水绿城”五单元504房间。

24、刑事判决书2份及情况说明,证实卢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25、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证实王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月9日至4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2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卢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车牌为云FG6888的长安CS35小型轿车1辆,该车已发还卢某某之妻黄某甲。

2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郝某某分别在六盘水市、纳雍县阳长镇、雍熙镇被抓获的情况。

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郝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述,证实2013年四五月至十一月,我和卢某某、郝某某在水池上开设赌场,共计抽取头钱七八万元,我分得三万余元。

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证实我于2013年四五月入股王某甲已开设在水池上的赌场,得币共计二三万元。

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证实在水池上开设赌场期间,我分得头钱二三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管某身体,致管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水池上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占60%的股份、卢某某占40%股份,且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某所占股份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山水绿城”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占15%的股份,但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在“山水绿城”开设赌场的时间很短,所以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总体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系主犯,王某甲所起作用大于卢某某,但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管某死亡的丧葬费1万元,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焕昌、刘俊文,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加祥,被告人卢某某、郝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刘俊文提出被害人管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管某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因管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可由被告人刘某甲酌情赔偿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不予扣减)。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9年2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人卢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对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郝某某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郝某某分别所获非法所得3.1万元、2.36万元、2万元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甲、管某瑜、管某怡因管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被告人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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