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蒲雍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9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雍,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蒲雍从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海洛因99.1克乘坐客车到纳雍县城途中,被禁毒民警抓获,缴获海洛因可疑物99.1克。经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内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蒲雍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蒲雍携带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王家营收费站搭乘云FY1436号客车到贵州省纳雍县。途中,因客车发生故障,被告人蒲雍换乘水城至纳雍的贵B17555号大客车,当车行至纳雍县雍熙镇大兴桥时被禁毒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蒲雍随身携带的腰包中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99.1克。经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其含量为52.02克/100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禁毒民警在纳雍县雍熙镇大兴桥检查站从贵B17555号大客车蒲雍的腰包中搜查到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电子秤1把。经称量,净重99.1克。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蒲雍指认其运输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的外观状况。

3、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1张,证实公安机关对收缴的99.1克海洛因已依法扣押并上交毕节市禁毒支队。

4、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我们在水城至纳雍的贵B17555号客车上,看见公安民警从一中年男子身上搜查出一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物品,中年男子称系“白粉”。

5、证人王某某、宴某某证言,证实贵B17555号大客车到达纳雍大兴桥检查站时,公安民警在一中年乘客身上搜出一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15时许,蒲雍搭乘从纳雍至昆明玉溪的云FY1436号客车。 6月8日10许,他在昆明南站下车。6月9日,蒲雍在昆明王家营收费站又上了云FY1436号客车回纳雍。2014年6月10日9时许,因云FY1436号客车在纳雍阳长镇丰家丫口坏了,蒲雍转乘其他客车走了。

7、被告人蒲雍供述,证实2014年6月7日,我从纳雍乘坐客车去昆明。6月8日10许,我在昆明新南站下车后到昆明五华区向化村“何姐”的旅社里。次日,我以270元/克的价格向“何姐”购买了100克海洛因。当日下午,我从昆明收费站搭乘玉溪至毕节的大客车到纳雍。6月10日9时许,到纳雍县阳长镇丰家丫口车坏了,我换乘贵B17555号大客车回纳雍,车行至纳雍大兴桥公安民警上车检查,在我的腰包里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100克海洛因及一把电子秤。当庭供述,购买的100克毒品是用来供自己吸食的。

8、鉴定意见,证实经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其含量为52.02克/100克。

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蒲雍搭乘客车将99.1克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运到贵州省纳雍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乘坐客车将99.1克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到贵州省纳雍县,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雍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蒲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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