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杰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9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杰,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至2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同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杰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章伦,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杰及其辩护人刘奎、罗同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郭杰任纳雍县百兴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11年的一天,百兴镇分管移民工作的副书记谢某某某(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郭杰:“维修纳雍河库区移民搬迁公路工程有结余款”,被告人郭杰没有问具体数额。2011年临近春节的一天,谢某某某用一 “北京老布鞋”口袋装了20万元现金提到被告人郭杰的办公室,告诉被告人郭杰:“这是维修纳雍河库区移民搬迁公路工程结余款,是拿给你的。”被告人郭杰将该2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郭杰已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涉案款20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杰利用其担任纳雍县百兴镇人民政府镇长的职务便利,贪污维修纳雍河库区移民搬迁公路工程结余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奎、罗同昱的辩护意见:共同犯罪中,郭杰系被动接受谢某某某分给赃款,所起作用很小,系从犯;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赃,有悔罪表现,工作中多次立功受奖。建议对郭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库区覆盖纳雍县百兴镇纳雍河片区。2010年,百兴镇纳雍河片区移民搬迁需维修便道路工程七条,因有的道路未维修,有的道路部分维修,时任分管移民工作的纳雍县百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谢某某某(另案处理)找到百兴镇村民谢某某,要求谢某某在其已拟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上作为承包人签名,谢某某某做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报表,工程验收签到单等资料后要求百兴镇人民政府职工徐某某、胡某甲、陈某某、李某某、胡某乙等人在“竣工验收组人员签名”及“验收人员签名”的相应栏目内签名。谢某某用上述资料结算了维修六条公路工程款,除了其实际维修公路工程款及为他人冲抵借款外等,剩余移民搬迁维修公路工程款全部交给谢某某某。2011年7月,被告人郭杰调任百兴镇党委副书记,负责百兴镇人民政府工作。 2011年8月,谢某某某任百兴镇党委副书记,继续分管移民工作等。2011年11月,被告人郭杰当选为百兴镇人民政府镇长后,谢某某某告诉被告人郭杰:“维修纳雍河库区移民搬迁公路工程有结余款”,被告人郭杰没有问结余款数额。2011年12月的一天,谢某某某用一 “北京老布鞋”口袋装了20万元现金提到被告人郭杰的办公室,告诉被告人郭杰:“维修纳雍河库区移民搬迁公路工程有结余款,这是拿给你的。”被告人郭杰没有阻止谢某某某的行为,即将该款收受后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郭杰已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缴纳赃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郭杰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分别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嫌疑人曾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被抓获后已移送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处理;被告人郭杰带领警方查看李某某可能躲藏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因其家属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谅解,李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核实被告人郭杰是否构成立功时,被告人郭杰以需对提供线索的人保密为由不供述其检举的线索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杰供述,证实我任百兴镇镇长期间,百兴镇分管移民工作的党委副书记谢某某某曾告诉我纳雍河库区移民搬迁道路维修工程有结余款,我也没有追问有多少数额。2011年12月左右的一天,谢某某某提了一个“老北京布鞋”袋子到百兴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找到我说:“这是百兴镇辖区内库区移民搬迁便道维修工程结余款,袋子里装的钱是拿给你的。”他走后我打开袋子看,里面有现金20万元,我将该现金放在我休息室衣柜的抽屉里,全部用于我个人消费。

2、同案谢某某某供述,证实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库区覆盖纳雍县百兴镇纳雍河片区。2004年3月至2011年8月,我任百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主要分管移民和安全生产工作;2011年8月以后,我任百兴镇党委副书记,继续分管移民工作等。2010年,百兴镇纳雍河片区移民搬迁需维修便道路工程七条,维修总长度18.3公里,每公里8万元,共计工程款146.4万元。全部施工的道路有两条,部分施工的道路有三条,完全没有施工的道路有两条,所以工程款有节余。这七条道路维修工程已结算工程款六条,未结算工程款为4.8万元的工程一条。维修这七条道路,我安排谢某某签订承包合同,谢某某并未实施,我喊谢某某做报账资料从财政所将工程款领出来交给我,分给郭杰20万元。

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谢某某某找到我说:“库区移民工程预算维修七条公路,其实这七条公路不用维修。他已拟定工程承包合同,要求我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签名,他会完善相关验收手续,我结算的工程款要拿给他作为政府其他支出。”我共计用假资料结算了维修六条公路工程款141.6万元,扣除我实际维修公路工程款及为他人冲抵借款外等,剩余现金全部拿给谢某某某。

4、证人徐某某、胡某甲、陈某某、刘某甲、吴某某、李某某、胡某乙证言,证实我们没有参与百兴镇移民公路工程验收,谢某某某安排我们在“竣工验收组人员签名”及“验收人员签名”的相应栏目内签名。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百兴镇人民政府未维修过760县道至大龙井村大茨坡组便道路。

6、身份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郭杰于2011年7月13日任百兴镇党委副书记,2011年11月26日当选为百兴镇人民政府镇长;2012年5月7日任雍熙镇党委副书记,2013年9月15日任文昌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谢某某某任百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党委副书记期间,分管移民等工作。

7、发票、维修公路合同、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结算报表、领款单、工程验收签到单等资料,证实皮匠湾至小米土等六条移民道路维修工程共计17.7公里已验收结算,工程款共计141.6万元。

8、借款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实百兴镇财政所冲抵谢某某某、徐某某、胡某甲、陈某某借款的情况。

9、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证实郭杰已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交纳赃款人民币20万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杰的身份情况。

11、检举信2份、户籍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被告人郭杰供述2份,证明1份、拘留证1份,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释放通知书1份、释放证明书1份、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1份、调解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收条1份,证实被告人郭杰向公安机关检举分别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嫌疑人曾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被抓获后已移送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处理;被告人郭杰带领警方查看李某某可能躲藏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因其家属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谅解,李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核实被告人郭杰是否构成立功时,被告人郭杰以需对提供线索的人保密为由不供述其检举的线索来源。

(二)辩护人罗同昱提交百兴镇文件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证实2010年4月,副镇长谢某某某分管移民等工作;2011年7月,郭杰负责百兴镇人民政府工作。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辩护人罗同昱提交的荣誉证书等材料复印件11份,证实被告人郭杰在工作中立功受奖的情况。经查,该11份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杰调任百兴镇人民政府镇长后,得知谢某某某截留了移民搬迁公路工程款,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分赃2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杰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谢某某某开始实施贪污犯罪时被告人郭杰并不知情,被告人郭杰调百兴镇人民政府工作后,谢某某某才告诉被告人郭杰其截留了移民搬迁公路工程款并分给郭杰20万元,被告人郭杰作为镇长不予制止,而参与分配该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从认识因素来讲,被告人郭杰明知谢某某某截留移民搬迁公路工程款不予制止,参与分赃,应该认识到自己是在配合谢某某某共同实施犯罪。从意志因素来讲,被告人郭杰与谢某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必然会使移民搬迁公路工程款所有权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受到侵犯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此,被告人郭杰与谢某某某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杰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杰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抓获、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核实检举的线索来源时郭杰不作供述,线索来源不清,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辩护人刘奎、罗同昱提出郭杰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曾某某、李某某确已被抓获,李某某被抓获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使双方的矛盾得到化解,对被告人郭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郭杰及其辩护人刘奎、罗同昱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郭杰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所交赃款人民币20万元,

依法发还纳雍县百兴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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