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章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农历七月初二),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盗窃失主陈文某喂养在纳雍县羊场乡保卫村法寨六期组营背后(小地名)的山羊。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将失主陈文某喂养的18只山羊盗走,其中 1只山羊被赶出一段距离后走失。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贵B64945的面包车将17只山羊运输到纳雍县鬃岭镇大河路口其岳父何某某家喂养。被告人李某甲因害怕何某某发现山羊系盗窃所得,便以16元/斤的价格将10只较大的山羊卖给鬃岭镇街上的李某丙,得币801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4410元,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各分得1800元。未卖出的7只山羊中,死亡3只,存活的4只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陈文某。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评估,失主陈文某被盗的18只山羊价值 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综合评价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何某某、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失主陈文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邀约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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