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德勋,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德勋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章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德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钱德勋在纳雍县雍熙镇交警大队门前以15元的价格搭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营运“三铃”牌贵FM8707号蓝色二轮摩托车到纳雍县客车站旁的饼干厂(又名沟坎边)门前,伙同陈某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抢走。三人将该车驾驶到纳雍县寨乐乡街上,被告人钱德勋付给陈某某某、刘某某各200元,该车由被告人钱德勋占有,被告人钱德勋将该车典当给颜某某(又名颜老幺),得币9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钱德勋被陈某某扭送公安机关。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抢二轮摩托车价值514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颜某某占有的该二轮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德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收据,证人颜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被告人钱德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德勋伙同陈某某某等人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德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德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德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陈继莎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