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贤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B52202中型货车运沙石到纳雍县王家寨镇法那村党校工地,倒完砂石后,吴某某驾驶车辆向前行进过程中,过失导致万某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工地上违规驾驶车辆,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朱贤坤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地点纳雍县王家寨镇法那村党校属于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共交通管辖范围,因此,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2、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3、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求得谅解;4、吴某某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纳雍县党校在建工地位于纳雍县王家寨镇法那村,该工程由重庆市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作为施工方承建。工地周围建有围墙,并安装有一铁门,系全封闭式施工,仅允许施工车辆及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通行。万某某系施工方收料员,并负责看守工地铁门。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B52202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运沙石到纳雍县王家寨镇法那村党校在建工地,在万某某的指引下卸完砂石。吴某某在启动车辆前未察明车辆周围的安全情况即启动车辆前行,将车前指挥卸砂石的万某某碾压致死。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万某某系胸部受暴力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刺破双肺,右肺下叶碎烂,刺破心脏,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万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纳雍县公安局王家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施工方重庆市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张某与死者万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五次付给死者万某某亲属各项赔偿费用80万元;贵B5220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共同赔偿死者万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6万元(其中,肖某某赔偿22.8万元,吴某某赔偿3.2万元);死者万某某的子女万甲、万某琴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贵B52202号货车的车主肖某某雇佣我拉沙石。2014年7月26日11时许,我驾驶贵B52202号货车拉砂石到纳雍县王家寨法那村党校工地,我把票据拿给收料员老万签好字,老万带我卸完砂石后,因担心拿错票据,我喊老万,没有听到回答,我就驾车往前行驶,大约行驶了两三米,见对面的工人一边喊一边用手指,我以为挂到什么东西就停下车,见车辆的右前轮压着老万的胸部,老万已没有生命特征,我就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我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B2证。
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吴某某打电话说驾驶车辆在工地上压倒人,我叫他打电话报警。贵B52202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都是我。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听到有人喊:“车停下来,压倒人了。”见工地上负责收发材料的工人万某某被贵B52202货车的右前轮压着了,我就组织人打急救电话和报警,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4、证人佘某某证言,证实我到现场时,老万已没有生命特征,肇事司机正在打电话报警。
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纳雍县党校工作,县委组织部抽调我到纳雍县王家寨镇法那村在建党校工地负责相关协调工作。纳雍县王家寨镇法那村在建党校工地的周围都建有围墙,并安装有一铁门,是全封闭式的,一般只允许工地上的施工车辆及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通行。死者万某某是工地上的收料员,并负责看守工地大门。砂石供应方与工地施工方签有砂石供应合同。案发当日,吴某某装运砂石进入工地就是万某某开的铁门。
6、死亡原因说明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死者万某某系贵B52202号中型自卸货车前行过程中被该车右前轮辗压致死,尸体上无二次辗压的车轮痕迹;系胸部受暴力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刺破双肺,右肺下叶碎烂,刺破心脏,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照片、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贵B52202号货车的制动、转向系有效,后视镜符合要求。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死者万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的客观情况。
1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贵B5220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肖某某。
11、民事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民事赔偿协议书2份、申请书、赔偿款赔付情况说明及借条4张、收条2张,证实纳雍县王家寨镇在建党校施工方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张某与死者万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五次付给死者万某某家属各项赔偿费用80万元;贵B5220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共同赔偿死者万某某家属各项损失26万元(其中,肖某某赔偿22.8万元,吴某某赔偿3.2万元);死者万某某的子女万甲、万某琴共同委托邱绍娥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死者万某某家属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12、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情况、火化证明,证实死者万某某的户籍已注销,其尸体已于2014年8月10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仙居山殡仪馆火化。
13、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纳雍县公安局王家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我装运砂石到纳雍县王家寨镇法那村党校工地时,是死者万某某打开铁门后,我才进入工地倒砂石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启动机动车辆驶离建筑工地现场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的过失,碾压工地工人万某某致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朱贤坤当庭出示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共交通管制范围的说明1份,欲证实案发地点纳雍县王家寨镇法那村党校属于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共交通管辖范围。经查,纳雍县党校在建工地系全封闭式施工,仅允许施工车辆及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通行,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及行人进入,因此,该工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所指的“道路”。故该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启动机动车辆驶离建筑工地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贤坤提出案发地点属于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共交通管辖范围,因此,本案构成的系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证人何某某的陈述,本案的案发地点纳雍县党校在建工地系封闭式施工,只允许施工车辆及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通行。被告人吴某某根据砂石供应方与工地施工方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装运砂石进入施工工地而驾驶的贵B52202号中型自卸货车不属社会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卸完砂石后,没有察明车前情况,启动车辆向前行进过程中,过失碾压工地收料员万某某,致万某某当场死亡的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已求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贤坤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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