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原农机局门前将二包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张某某身上缴获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毒品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告知书,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昆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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