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8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元。

委托代理人尚某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

被告人王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死者尚某柏的父母尚某元、郝某某,妻子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元的委托代理人尚某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邓某某,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甲醉酒且无证驾驶贵BD3279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王某甲从纳雍县百兴镇坐脚往百兴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760线19公里加900米(小地名:百兴镇以那丫口)处时,被告人王甲驾驶的贵BD3279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相向行驶的尚某柏驾驶搭乘罗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贵BD3279号轻型自卸货车侧翻于路基下,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尚某柏当场死亡,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甲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尚某柏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元、郝某某、邓某某诉称: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致尚某柏死亡,给我们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甲赔偿尚某柏死亡的丧葬费21892.98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被扶养人尚柏元的生活费5925.23元、郝某某的生活费11850.45元,妻子邓某某的生活费94803.60元。共计人民币547813.66元。当庭提交证据10份。

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无能力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醉酒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贵BD3279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王某甲从纳雍县百兴镇坐脚往百兴镇街上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X760线19公里加900米(小地名:百兴镇以那丫口)处时,被告人王甲驾驶的贵BD3279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相向行驶的尚某柏驾驶搭乘罗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贵BD3279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翻于路坎下,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尚某柏当场死亡,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尚某柏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某、王某甲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车祸致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右侧为著),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右肩胛骨折,部分胸椎棘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腰1双侧横突及腰2、3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甲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336㎎/100 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死者尚某柏父亲尚某元出生于1935年10月12日,母亲郝某某出生于1944年2月2日。尚某柏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由工伤相关部门拟赔55万余元,已实际领取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我开车撞死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我酒后从曙光乡坐拱寨村中寨组的家中驾驶我的号牌为贵BD3279的轻型自卸货车搭乘王某甲从百兴镇坐脚往百兴镇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兴路以那丫口(地名)时,我驾驶的车与一辆搭载二人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我的车翻下路坎,造成对方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我喊王海将受伤的那人运往百兴镇卫生院抢救,我到百兴派出所自首了。后我才知道死者名叫尚某柏,受伤的名叫罗某某。我的车没有保险,我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当天我在李某甲家大约喝了半斤白酒,开车搭乘我哥王某甲到百兴镇街上做匾。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弟王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在李某甲喝酒后,我搭乘王甲驾驶的家用车到百兴镇街上,因饮酒过量睡着了,车怎样翻的我不清楚。我右手大拇指受伤。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有人将翻车驾驶员的哥从驾驶室内拉出来,酒醉的,还在吐。

4、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证言,证实王甲发生交通事故前,李某乙、李某甲、王甲、王某甲等五人在李某甲家大约喝了三斤白酒。

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我以2.58万元的价格出售一辆无号牌、无行驶证的红色“南骏”牌农用车给王甲,无购车协议。

6、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我搭乘尚某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百兴镇往坐脚行驶至以那丫口(地名)时,一辆红色大货车摇晃行驶过来占了我们的线路,与尚某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我第二天苏醒时在水矿医院,听说尚某柏死了。希望王甲为我支付点医疗费。

7、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送达回执,证实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甲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336㎎/100 ml。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车祸致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右侧为著),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右肩胛骨折,部分胸椎棘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腰1双侧横突及腰2、3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9、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送达回执,证实贵BD3279号车前制动不良,肇事前有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肇事前有效。

10、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BD3279号车无行驶证,驾驶人王甲无驾驶证。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交通警察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贵BD3279号车驾驶人王甲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行驶到X760线19公里加900米(百兴镇以那丫口)处时,未遵守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尚某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王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尚某柏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乘车人罗某某、贵BD3279号车乘车人王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13、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死者尚某柏的户口已被注销。

14、归案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甲到百兴派出所投案。

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证实王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情况。

17、申请书,证实死者尚某柏家属申请不对尚某柏的尸体进行法医鉴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元的委托代理人尚某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邓某某提交身份证及户籍本复印件10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实尚某柏死亡已认定为工伤,工伤应赔偿55万余元,我已实际领取40万元,剩余部分待本案判决后再领取。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王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醉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甲系酒后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故不予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元、郝某某、邓某某请求赔偿因被害人尚某柏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尚某元、郝某某的生活费等本应由被告人王甲予以赔偿,但因被害人尚某柏死亡的丧葬费等赔偿项目已由工伤拟赔的相关部门给予了足额赔偿,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不再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元、郝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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