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等六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8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正习,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红军(又名祝军),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三天。2014年1月2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德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祝学军,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祝学军、罗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习,被告人马红军及其辩护人张红旺,被告人祝德祥、祝学军、罗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祝学军在水城县、纳雍县实施多次盗窃,被告人罗某甲参与实施盗窃一次。被告人杨正习涉案金额576100元,被告人马红军涉案金额251734.50元,被告人祝德祥涉案金额171000元,被告人祝学军涉案金额168214元,被告人罗某甲涉案金额21000元。共计作案三十八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二辆价值8499.50元的二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祝学军、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正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红军、祝德祥、祝学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正习表示认罪。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盗窃刘某学家两头牛、李某忠家两头牛、周某华家一头牛、严某奎家一头牛、彭兆某家两头牛、苏某文家三头牛不是事实。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红军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红旺的辩护意见:马红军参与作案的桩数评价记录不合法、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有坦白情节,且所盗耕牛大部分被追回。建议法庭对马红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祥德祥、祝学军、罗某甲、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祝学军在水城县、纳雍县实施多次盗窃,被告人罗某甲参与实施盗窃一次。被告人杨正习盗窃二十三次二十七桩,盗窃金额人民币576100元;被告人马红军盗窃十五次十八桩,盗窃金额人民币295557.50元。被告人祝德祥盗窃八次十桩,盗窃金额人民币183823元;被告人祝学军盗窃八次十桩,盗窃金额人民币168214元;被告人罗某甲盗窃一次一桩,盗窃金额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二辆二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二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99.50元。被告人祝德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祝德祥因本案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正习。被告人马红军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

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农历三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马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水城县南开乡横塘村七组将陈某相家一头母牛及一头牛儿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陈某相家被盗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三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马永良在水城县南开乡横塘村七组盗窃一户人家牛圈内的一子母黄牛,处理后三人共同分赃。

2、失主陈某相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三月的一天晚上,我家被盗一子母黄牛。

3、证人赵某甲、杨某甲、文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相家被盗一子母黄牛,我们帮忙去找。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杨某甲、赵某甲、文某某评估,陈某相家被盗的一子母牛价值人民币1.1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 水城县南开乡横塘村七组陈某相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1月15日(农历九月二十九)晚,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马某某某在水城县南开乡横塘村十组将徐某群家的一头母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徐某群家被盗一头母牛价值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九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马永良在水城县南开乡横塘村盗窃一户人家牛圈内的一头乌黑母牛,处理后三人共同分赃。

2、失主徐某群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5日(农历九月二十九)晚,我家被盗一头乌黑母牛。

3、证人韩某甲、刘某甲、韩某乙证言,证实徐某群被盗一头乌黑母牛,我们帮忙去找。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韩某乙、刘某甲、韩某甲评估,徐某群家被盗的一头母牛价值人民币1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水城县南开乡横塘村十组徐某群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农历八九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马某某某在水城县青林乡灰依村六组将刘某学家的两头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刘某学家被盗的两头母牛价值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八九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马永良在水城县青林乡灰依村六组盗窃一户人牛圈内的两头杂交黄白花牛。

2、失主刘某学陈述 ,证实2010年农历八九月,我家被盗两头外地杂交母牛。

3、证人刘某乙、燕某某、瞿某某证言,证实刘某学家被盗两头外地杂交黄白花牛,身高约一米五六。

4、估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刘某乙、燕某某、瞿某某评估,刘某学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6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水城县青林乡灰依村六组刘某学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1年4月16日(农历三月十四)晚,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马某某某在水城县青林乡灰依村一组将王某兰家的四头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王某兰家被盗四头牛价值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马永良在水城县青林乡灰依村一组盗窃一户人家牛圈内的四头牛。

2、失主王某兰陈述,证实2011年4月16日(农历三月十四)晚,我家被盗四头牛。其中,两头母牛,两头牯子牛。

3、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吴某甲证言,证实王某兰家被盗四头牛。其中,两头母牛,两头牯子牛。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郭某甲、郭某乙、吴某甲评估,王某兰家被盗的四头牛价值人民币3.6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 水城县青林乡灰依村一组王某兰(郭某益)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2年2月29日(农历二月初八)晚,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马某某某在纳雍县猪场乡水箐村营脚组将李某忠家的二头牛盗走。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李某忠家被盗两头牛价值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二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马永良在纳雍县猪场乡水箐村营脚组盗窃一户人家牛圈内的两头牛。

2、失主李某忠陈述,证实2012年2月29日(农历二月初八)晚,我家被盗两头牛。其中,一头母牛,一头牯子牛。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忠家被盗两头牛,我们帮忙去找。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福评估,李某忠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3.6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 纳雍县猪场乡水箐村营脚组李某忠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2年农历六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马某某某在水城县青林乡田坝村七组将陆某文家的两头黄牛盗走。经纳雍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陆某文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六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马永良在水城县青林乡田坝村七组盗窃一户人家牛圈内的一子母杂交黄牛。

2、失主陆某文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一子母黄牛。

3、证人卢某甲、刘某丙、黄某某证言,证实陆某文家被一子母黄牛。

4、估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进行评估,陆某文家被盗的一子母黄牛价值人民币2.1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 水城县青林乡田坝村七组陆某文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2年农历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在纳雍县猪场乡乐咪营村赵家组将李甲家的二头牛及一只黑山羊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李甲家被盗二头牛及一只黑山羊价值人民币2.06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七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在纳雍县猪场乡乐咪营村赵家寨组盗窃一户人家牛圈内的二头牛及一只黑山羊。

2、失主李甲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一子母牛及一只黑山羊。

3、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李某学、李某华、吴某书进行评估,李甲家被盗的一子母牛及一只黑山羊价值人民币2.06万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纳雍县猪场乡乐咪营村赵家寨组李甲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2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马某某某在纳雍县猪场乡水箐村营脚组将彭兆某家的两头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彭兆某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马永良在纳雍县猪场乡水箐村营脚组盗窃一户人家的一子母牛。

2、失主彭兆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9日晚,我家被盗一子母黄牛。

3、证人李某丙、李某甲证言,证实彭兆某家被盗一子母黄牛。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李某丙、李某甲、陈家某评估,彭兆某家被盗的一子母黄牛价值人民币2.1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纳雍县猪场乡水箐村营脚组彭兆某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九) 2012年8月25日(农历七月初九)晚,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马某某某在纳雍县阳长镇核桃寨村六组将严某奎家一头牛及何甲家两头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严某奎家被盗的一头牛价值人民币1.2万元,何甲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七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马永良在纳雍县阳长镇核桃寨村六组盗窃两户人家的三头牛。

2、失主严某奎、何甲陈述,证实2012年8月25日(农历七月初九)晚,严某奎家被盗一头黄母牛,何甲家被盗二头牛。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严某奎家被盗一头黄母牛,何甲家被盗二头牛崽。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何某某、严某平、何某云评估,严某奎家被盗的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2万元,何甲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6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纳雍县阳长镇核桃寨村六组严某奎、何甲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 2012年农历九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正习与马某某某在纳雍县猪场乡新春村张家组将苏某文家三头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苏某文家被盗的三头牛价值人民币3.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九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马永良在纳雍县猪场乡新春村张家组将一户人家的三头牛盗走。

2、失主苏某文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了三头黄牛。

3、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胡某安、张某甲、刘某杰评估,苏某文家被盗的三头黄牛价值人民币3.1万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纳雍县猪场乡新春村张家组苏某文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2年农历十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马某某某在纳雍县新房乡三岔河村五组将郭某良家的一子母乌黑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郭某良家被盗的一子母牛价值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十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马永良在纳雍县新房乡三岔河村五组将一户人家的一子母乌黑牛盗走。

2、失主郭某良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了一子母乌黑牛。

3、证人郭某丙、张某乙、张某甲证言,证实郭某良家被盗了一子母乌黑牛。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郭某丙、张某乙、张某甲评估,郭某良家被盗的一子母牛价值人民币1.5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纳雍县新房乡三岔河村五组郭某良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2年12月2日(农历十月十九)晚,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与祝学友、王某将赵某跃停放在纳雍县阳长镇马店村一组其家门前院坝内的一辆红色“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跃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十月的一天晚上,马红军、祝学军、祝学友、王某在纳雍县阳长镇马店村一组的一户人家门前的院坝内盗窃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

2、失主赵某跃陈述,证实我被盗了一辆红色的“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

3、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跃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7元。

4、购车发票及购置纳税申报表,证实赵某跃被盗三轮摩托车购买价格为3851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指认作案现场的地点。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2年农历冬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学军与王某某(已死亡)将赵某乙停放在纳雍县鬃岭镇街上的一辆 “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乙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祝学军供述,证实我和王贵祥(已死亡)在纳雍县鬃岭镇街上一户人家后面盗窃了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

2、失主赵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冬月,我停放在赵荣家后面的一辆“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被盗走。

3、摩托车合格证、发票,证实赵某乙被盗二轮摩托车购买价格为5100元。

4、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乙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4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祝学军指认作案现场的地点。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3年1月30日(农历腊月十九)晚,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与杨德华、王贵军(均另案处理)在纳雍县鬃岭镇半边街村官寨组将白某华家的一头黑杂交母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白某华家被盗的一头牛价值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马红军、祝学军、祝德祥、王贵军在纳雍县鬃岭镇半边街村左家营移民点对面的寨子里盗窃了一户人家的一头杂交黑母牛。

2、失主白某华陈述,证实2013年1月30日(农历腊月十九)晚,我家被盗了一头杂交黑母牛。

3.证人白某某、王某甲、张某丙证言,证实白某华家被盗了一头杂交黑母牛。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白某某、张某丙、王某甲评估,白某华家被盗的一头杂交黑母牛价值人民币2.3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指认作案现场在纳雍县鬃岭镇半边街村官寨组白某华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 2013年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晚,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与杨德华、王贵军在纳雍县鬃岭镇罗家寨村龙井组将罗某方家的一头白花杂交母牛盗走,后又将该镇左家营村梁子组杨某举家的一头杂交黄牯子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罗某方家被盗的一头母牛价值人民币1.6万元,杨某举家被盗的一头牯子牛价值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供述,证实马红军、祝学军与杨德华、王贵军在纳雍县鬃岭镇罗家寨村盗窃了一户人家的一头杂交黄母牛,后四人又将该镇左家营移民点旁边寨子里的一户人家的一头牯子牛盗走。出售共计得币9200元,四人共同分赃。

2、失主罗某方、杨某举陈述,证实2013年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晚,罗某方家被盗一头白花色杂交母牛,杨某举家被盗一头黄色杂交牯子牛。

3、证人安某某、罗某乙、罗某丙证言,证实罗某方家被盗了一头杂交母牛。

4、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证言,证实杨某举家被盗了一头黄色杂交牯子牛。

5、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安某某、罗某乙、罗某丙评估,罗某方家被盗的杂交母牛价值人民币1.6万元;经当地村民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评估,杨某举家被盗杂交牯子牛价值人民币1.5万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指认作案现场在纳雍县鬃岭镇罗家寨村龙井组罗某方家牛圈内及左家营村良子组杨某举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与王贵祥在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翠云山庄”云雾楼一楼的纳雍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教室里将15台“联想”牌电脑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5台“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994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供述,证实马红军、祝学军与王贵祥在纳雍县勺窝乡“翠云山庄”云雾楼一楼教室里将15台电脑盗走。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晚,纳雍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教室的15台“联想”牌液晶电脑被盗走。

3、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5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9943元。

4、纳雍县安监局报账发票10张,证实纳雍县安监局支付培训中心电脑等设施9.98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指认作案现场的地点。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3年3月24日(农历二月十三)晚,被告人杨正习与马某某某在纳雍县左鸠嘎乡坡其村上寨组将周某华家的一头黄母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周某华家被盗的一头黄母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二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马永良在纳雍县左鸠嘎乡坡其村上寨组盗窃一户人家牛圈内的一头黄牛。

2、失主周某华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农历二月十三)晚,我家关在我弟王某乙家圈内的一头黄母牛被盗走。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哥关在我家圈内的一头黄母牛被盗走。

4、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证实周某华家被盗一头黄母牛。

5、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王某丙、王丙、王某丁进行评估,周某华家被盗的一头黄母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3年农历三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在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赵家寨组将赵某明家的一头杂交黄母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赵某明家被盗的杂交黄牛价值人民币1.6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三月的一天晚上,马红军、祝学军在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赵家寨组将一户人家的一头杂交黄母牛盗走。

2、失主赵某明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一头杂交母牛。

3、证人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证言,证实赵某明家被盗一头母牛。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赵某丙、赵某乙、张某丁评估, 赵某明家被盗的一头杂交母牛价值人民币1.65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指认作案现场在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赵家寨组赵某明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3年4月30日(农历三月二十一)晚,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马某某某在纳雍县新房乡乌沙寨村三组将赵某权家的一子母杂交黄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赵某权家被盗的一子母杂交黄牛价值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三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马永良在纳雍县新房乡乌沙寨村三组将一户人家的一子母杂交黄牛盗走。

2、失主赵某权陈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农历三月二十一)晚,我家被盗了一子母杂交白花牛。

3、证人赵某丁、陈某甲、柯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权家被盗了两头牛。

4、估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赵某丁、柯某某、陈某甲评估,赵某权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3.7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地点在 纳雍县新房乡乌沙寨村三组赵某权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3年5月18日(农历四月初九)晚,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在纳雍县新房乡三岔河村二组将刘某益家的一子母黄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刘某益被盗的一子母黄牛价值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四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在纳雍县新房乡三岔河村将一户人家的一子母黄牛盗走。

2、失主刘某益陈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农历四月初九)晚,我家被盗了一子母黄牛。

3、证人郭某丁、刘某丁、刘某戊证言,证实刘某益家被盗了一子母黄牛。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郭某丁、刘某丁、刘某戊评估,刘某益家被盗的一子母黄牛价值人民币2.5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纳雍县新房乡三岔河村二组的刘某益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马某某某在纳雍县新房乡大河坝村二组将李某举家的两头牛、郭某福家的一头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李某举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4.3万元,郭某福家被盗的一头牛价值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六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马永良在新房乡大河坝村二组将相邻的两户人家的三头牛盗走。

2、失主李某举陈述,证实 2013年6月17日晚,我家被盗了一子母杂交牛,郭某福家被盗了一头杂交母牛。

3、证人郭某戊、杨某戊、李某戊、李某己证言,证实郭某福家被盗了一头草白色母牛,李某举家被盗一子母杂交黄牛。

4、估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李某己、李某戊、杨某戊评估,李某举家被盗的一子母杂交牛价值人民币4.3万元,郭某福家被盗的一头牛价值人民币2.1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纳雍县新房乡大河坝村李某举及郭某福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2013年6月24日(农历五月十七)晚,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马某某某在纳雍县左鸠嘎乡条子场村下寨组将王某章家的两头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王某章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马永良在纳雍县左鸠嘎乡条子场村下寨组将一户人家的两头牛盗走。

2、失主王某章陈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农历五月十七)晚,我家被盗了一子母牛。

3、证人张某戊、龙某某、王某戊证言,证实王某章家被盗了一子母牛。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评估,王某章家被盗的一子母牛价值人民币1.5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现场在纳雍县左鸠嘎乡条子场村下寨组王某章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3年农历五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德祥与黄光文、黄永富、马敏贵(均在逃)在纳雍县雍熙镇岔河村一组将蔡某某兵家的一头黄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蔡某某兵家被盗的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祝德祥供述,证实2013年五月的一天晚上,我、黄永富、黄光文、小敏瓜在纳雍县鬃岭镇附近的一户人家盗窃了一头母牛。

2、失主蔡某某兵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了一头黄花白母牛。

3、证人王某己、彭某甲、蔡某某证言,证实蔡某某兵家被盗了一头杂交母牛。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蔡某某、王某己、彭某甲评估,蔡某某兵家被盗的一头母牛价值人民币1.8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祝德祥指认作案地点在纳雍县雍熙镇岔河村一组蔡某某兵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与张忠席到纳雍县新房乡后寨村五组将郭乙家的一头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郭乙家被盗的一头牛价值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3年六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马红军、祝德祥、张忠席、马永良五人在纳雍县新房乡后寨村五组将一户人家的一头杂交黄母牛盗走。

2、失主郭乙陈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晚,我家被盗了一头杂交母牛。

3、证人王某庚、王某辛、张某己证言,证实郭乙家被盗了一头杂交母牛。

4、估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张某己、王某辛、王某庚评估,郭乙家被盗的一头母牛价值人民币1.8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指认作案地点在纳雍县新房乡后寨村郭乙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五)2013年7月16日(农历六月初九)晚,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罗某甲与张忠席在纳雍县雍熙镇岔河村一组将王某全家的三头黄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王某全家被盗的三头黄牛价值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罗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六月的一天晚上,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罗某甲、张忠席五人在纳雍县雍熙镇岔河村一组将一户人家的三头黄牛盗走。

2、失主王某全陈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农历六月初九)晚,我家被盗了三头牛。其中,两头母牛和一头牯子牛。

3、证人王某己、彭某甲、蔡某某证言,证实王某全家被盗三头牛。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王某己、彭某甲、蔡某某评估,王某全家被盗的三头牛价值人民币2.1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红军、祝德祥、罗某甲指认作案地点在纳雍县雍熙镇岔河村一组王某全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六)2013年8月18日(农历七月十二)晚,被告人祝德祥等人在纳雍县新房乡大河坝村二组将彭某乙家的两头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彭某乙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祝德祥供述,证实我与张忠席等五人在纳雍县新房乡一户人家楼下的牛圈内盗窃了一仔母牛。

2、失主彭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8月18日(农历七月十二)晚,我家被盗了一子母牛。

3、证人郭某己、郭某庚、彭某甲证言,证实彭某乙家被盗了一子母牛。

4、估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彭某甲、郭某庚、郭某己评估,彭某乙家被盗的一子母牛价值人民币1.5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祝德祥指认作案地点在纳雍县新房乡大河坝村彭某乙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七)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与祝学明、祝学友(均另案处理)在纳雍县新房乡后寨村七组将李某书家的一头黄白花杂交母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李某书家被盗的一头母牛价值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供述,证实马红军、祝学军等人在纳雍县新房乡后寨村七组将一户人家楼下的一头杂交黄母牛盗走。

2、失主李某书陈述,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家被盗了一头杂交母牛。

3、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证言,证实李某书家被盗了一头杂交母牛。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评估,李某书家被盗的一头杂交母牛价值人民币2.4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红军、祝学军指认作案地点在纳雍县新房乡后寨村七组李某书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八)2013年冬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正习与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某在纳雍县鬃岭镇半边街村彭家寨组将彭召某家一头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彭召某家被盗的一头牛价值人民币1.5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冬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忠席、马永良、杨国明在纳雍县鬃岭镇半边街村彭家寨组将一户人家的一头杂交黄母牛盗走。

2、失主彭召某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一头黄母牛。

3、证人彭某丙、彭某乙、彭某丁证言,证实彭召某家被盗了一头黄母牛。

4、估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评估,彭召某家被盗的一头黄母牛价值人民币1.55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地点在纳雍县鬃岭镇半边街村彭家寨组彭召某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九)201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马红军与祝某某将杨某祥停放在纳雍县新房乡新房村二组李某全家门前的一辆“隆鑫”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祥被盗“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2元。被告人马红军及祝某某将该车骑到水城县保华乡,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红军及祝某某购买。被告人马红军及祝某某得币后,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红军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冬月的一天晚上,我与祝中华在纳雍县新房乡盗窃了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祝中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水城县保华乡的马某某。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我以600元的价格向祝中华及马红军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隆鑫”牌红色二轮摩托车。

3、失主杨某祥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我停放在纳雍县新房乡新房村二组李某全家门前的“隆鑫”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被盗走。

4、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祥被盗“隆鑫”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2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红军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红军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的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2013年12月31日(农历冬月二十九)晚,被告人祝学军与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均在逃)在纳雍县阳长镇胡家寨村二组将张某本的两头黄母牛、张某才家的一头黑杂交母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张某本家被盗的两头黄母牛价值人民币2.1万元,张某才家被盗的一头杂交母牛价值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祝学军供述,证实我和黄光文、王贵军、杨德华在纳雍县阳长镇胡家寨村将一户人家的一头黑母牛及另一户人家的两头黄母牛盗走。

2、失主张某本、张某才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农历冬月二十九)晚,张某本家被盗了两头母牛,张某才家被盗了一头母牛。

3、证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证言,证实张某本家被盗了两头母牛,张某才家被盗了一头母牛。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张某庚、张某壬、张某辛评估,张某本家被盗的两头杂交黄母牛价值人民币2.1万元,张某才家被的一头杂交黑母牛价值人民币1.8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祝学军指认作案地点在纳雍县阳长镇胡家寨村二组张某本及张某才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一)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红军与祝某某将何某华停放在纳雍县新房乡荒坝村五组其屋内的一辆“力帆”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华被盗“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7.50元。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1300元的价格向祝某某购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红军供述,我与祝中华在纳雍县新房乡盗窃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评价给祝中华,后听祝中华说该车出售给水城县保华乡的马某某,得币1300元。

2、失主龙某陈述,证实2013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我丈夫何某华停放在自家新房屋内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被盗走。

3、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何某华在我家购买的“力帆”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出售价格为6780元。

4、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华被盗“力帆”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7.5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红军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二)2014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与张忠席、马永良在纳雍县阳长镇核桃寨村三组盗窃了吴某兴家一仔母黄牛及该村六组的蒋某权家的一头黄母牛。几人将三头牛赶至水城县青林乡田坝,被纳雍县公安局新房派出所追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吴某兴家被盗的一子母牛价值人民币1.65万元,蒋某权家被盗的一头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供述,证实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张忠席、马永良在纳雍县阳长镇核桃寨村盗窃了两户人家的三头牛,到名叫田坝的地方,被失主追赶,我们跑了。

2、失主吴某兴、蒋某权陈述,证实吴某兴家被盗两头牛,蒋某权家被盗一头黄母牛。被盗的三头牛均已找回。

3、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证言,证实吴某兴家被盗一子母牛。

4、证人卢某乙、严某甲、彭某戊证言,证实蒋某权家被盗一头母牛。

5、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评估,吴某兴家被盗的一子母牛价值人民币1.65万元;经当地村民卢某乙、严某甲、彭某戊评估,蒋某权家被盗的一头母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指认作案现场在纳雍县阳长镇核桃寨村三组吴某兴家及该村六组蒋某权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三)2014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十四)晚,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与张忠席、马永良在纳雍县新房乡新房村一组将杨乙家两头牛及该村五组李某兴家两头牛盗走。后失主追赶,几人逃跑,失主将四头牛找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杨乙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75万元,李某兴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6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张忠席、马永良在纳雍县新房乡新房村将两个相邻寨子的两户人家各一子母牛,共计四头牛盗走,将四头牛牵到新房乡滥坝丫口被失主追上,我们跑了。

2、失主杨乙、李某兴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十三)晚,杨乙家与李某兴家各被盗了一子母牛。后该四头牛已被找回。

3、证人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证言,证实杨乙家被盗了两头牛。

4、证人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证言,证实李某兴家被盗了两头牛。

5、估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李某壬、李某辛、李某庚评估,杨乙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经当地村民严某丙、严某丁、严某乙评估,李某兴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65万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指认作案地点在纳雍县新房乡新房村杨乙及李某兴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四)2014年农历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正习等人在水城县比德乡大寨村米厂组将王某兴家二头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王某兴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2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二月的一天晚上,我、罗某甲在水城县比德乡大寨村米厂盗窃一户人家的一子母牛。

2、失主王某兴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了一子母黄牛。

3、证人陈某乙、彭某己、彭某庚证言,证实王某兴家被盗了一子母黄牛。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陈某乙、彭某庚、彭某己评估,王某兴家被的一子母黄牛价值人民币1.25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地点在水城县比德乡大寨村米厂组王某兴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五)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杨正习与张某某等人在纳雍县昆寨乡中心村粑粑店组将刘某军家的一头乌黑母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刘某军家被盗的一头牛价值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习供述,证实我和张忠席、黄贵平(已死亡)在纳雍县昆寨乡中心村粑粑店组将一户人家的一头乌黑母牛盗走。

2、失主刘某军陈述,证实2014年3月21日晚,我家被盗了一头乌黑母牛。

3、证人刘某己、陶某某、刘某庚证言,证实刘某军被盗了一头乌黑母牛。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刘某己、刘某庚、陶某某评估,刘某军家被盗的一头乌黑牛价值人民币1.1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习指认作案地点在纳雍县昆寨乡中心村粑粑店组刘某军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六)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马红军与祝某某将董某城停放在纳雍县张家湾镇补仲村易家丫口路旁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董某城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465元。后该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失主董某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红军供述,证实我与祝中华在纳雍县张家湾镇一户人家门前将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来驾驶该三轮摩托车去盗窃羊子时被扣留。

2、失主董某城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我的一辆“东宏”牌三轮摩托车在纳雍县张家湾镇补仲村易家丫口被盗走。后我在纳雍县阳长派出所将车领回。

3、行驶证、领条,证实董某城已将该三轮摩托车领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红军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董某城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465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七)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马红军、祝德祥与祝某某在纳雍县阳长镇米落仲村五组将卢某学家的25只黑山羊盗走,后被群众追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进行评估,卢某学家被盗的25只黑山羊价值人民币4.9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红军、祝德祥供述,证实马红军、祝德祥、祝中华驾驶一辆盗窃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去盗窃一户人家羊子时,被失主追赶,我们跑了。

2、失主卢某学陈述,证实2014年6月27日晚,我家喂养的25只黑山羊被盗了,找回19只。

3、证人卢某丙、卢某丁、陈某丙证言,证实卢某丙被盗了25只黑山羊。

4、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陈某丙、卢某丁、卢某丙评估,卢某丙家被盗的25只黑山羊价值人民币4.9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祝德祥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八) 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马红军、祝德祥将何某成停放在纳雍县张家湾镇老翁村上寨组其家中的一辆号牌为贵FBD206的“雅马哈”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新房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成被盗的“雅马哈”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红军、祝德祥供述,证实2014年7月6日晚,马红军、祝德祥将纳雍县张家湾镇一户人家的一辆二摩托车盗走,被纳雍县新房派出所查获。

2、失主何某成陈述,证实我被盗了一辆号牌为贵FBD206的“雅马哈”牌红色二轮摩托车。

3、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我岳父何某成将一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张家湾镇老翁村上寨组其家中的厨房内被盗走。

4、发票、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证实何某成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购买价格为50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红军、祝德祥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成被盗“雅马哈”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3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祝德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2014)黔纳刑经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红军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其中,祝德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正习。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祝学军、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正习盗窃二十三次二十七桩,盗窃金额人民币5761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红军盗窃十五次十八桩,盗窃金额人民币295557.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祝德祥盗窃八次十桩,盗窃金额人民币18382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祝学军盗窃八次十桩,盗窃金额人民币16821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甲盗窃一次一桩,盗窃金额人民币210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二辆价值8499.50元的二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祝学军、罗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德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正习,系立功,本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祝德祥有犯罪前科,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祝学军、罗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五被告人主要盗窃生产资料,且被告人马红军在缓刑考验内犯新罪和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对五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祝学军、罗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红军涉案金额251734.50元,指控被告人祝德祥涉案金额171000元,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马红军犯罪数额应为295557.50元,被告人祝德祥犯罪数额应为183823元。

被告人杨正习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盗窃刘某学家两头牛、李某忠家两头牛、周某华家一头牛、严某奎家一头牛、彭兆某家两头牛、苏某文家三头牛不是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正习盗窃刘某学家两头牛、李某忠家两头牛、周某华家一头牛、严某奎家一头牛、彭兆某家两头牛、苏某文家三头牛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正习在侦查阶段供述,失主刘某学、李某忠、周某华、严某奎、彭兆某、苏某文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甲、王某乙、何某某、李某丙证言,被告人杨正习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杨正习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红军的辩护人张红旺提出马红军参与作案的桩数评价记录不合法、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评估记录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红军系坦白。故对辩护人张红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正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马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2014)黔纳刑经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红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祝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祝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五、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正习的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9年3月1日止;被告人马红军的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被告人祝德祥的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被告人祝学军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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