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携带夹镊子在纳雍县雍熙镇小十字四小路口的人行道上将失主郭某某的手机摸出后被郭正菊发现,二人随即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付某某被正在执勤的纳雍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陈某某扭送到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3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失主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12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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