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8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伦、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与陈金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盗窃机动车辆。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与陈金某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天下路边,发现失主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贵BH3980的银灰色“东风”牌面包车,被告人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车门撬开后将车发动,由陈金某驾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将所盗面包车开到六盘水市川心小区藏匿。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2627元。

(二)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与黄家某、何某、蒲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所盗面包车到纳雍县实施盗窃。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蒲某某、何某在面包车上等候接应,被告人陈某某与黄家某在纳雍县雍熙镇新街宇森网吧门口盗得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二人将车推至旮旯河大转弯处接线发动时,被纳雍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特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被当场抓获,黄家某逃脱。后黄家某联系在面包车上等候的黄某某等人,几人驾车返回六盘水市。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61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二轮摩托车发还失主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售车协议、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人蒲某某的证言,失主刘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187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第二桩盗窃罪中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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