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O14年4月20日,纳雍县张家湾派出所所长夏某某和该所副指导员赵某某乘车从张家湾镇到纳雍县公安局办理公务。18时30分许,二人途经纳雍至六枝公路张家湾镇二道河村下二道组路段时,发现堵车几十辆。夏某某下车查看,发现一辆运水泥货车倒车将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车头撞坏,两车驾驶员因赔偿事宜商谈未果,两车停在现场,导致前后堵车。夏某某了解情况后,表明自己是张家湾派出所所长,劝两车驾驶员将事故车辆撤离现场,疏通交通后给他们处理,两车驾驶员表示同意。此时,被告人何某某不准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并辱骂夏某某,用手里提着的一个内装锑饭盒的袋子打向夏某某面部,捡石头甩打,使用拳脚、打耳光等方式对夏某某进行追逐殴打约半小时。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唇粘膜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O14年4月20日,纳雍县张家湾派出所所长夏某某驾车搭乘该所副指导员赵某某从张家湾镇到纳雍县公安局办理公务。18时30分许,二人途经纳雍至六枝公路张家湾镇二道河村下二道组路段时,前方堵车几十辆。夏某某下车查看,见一辆运水泥货车倒车将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车头撞坏,两车驾驶员对赔偿事宜进行商谈未果,酒后的被告人何某某帮忙其认识的三轮车驾驶员周某某向货车驾驶员讨价,两车停在现场,导致前后堵车。夏某某了解情况后,表明自己是张家湾派出所所长,劝两车驾驶员将事故车辆撤离现场,疏通交通后给他们处理,两车驾驶员表示同意。此时,被告人何某某不准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并辱骂夏某某,用手里提着的一内装锑饭盒的袋子打向夏某某面部,捡石头甩打,使用拳脚、打耳光等方式对夏某某进行追逐殴打二三十分钟,何某某亲属赶到现场制止何某某未果,张家湾派出所民警赶到才将被告人何某某制止。被害人夏某某只是离开被告人何某某,并未对何某某进行打骂。夏某某处理由货车驾驶员王某甲乙赔偿电动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周某某损失人民币伍佰元,交通事故得以解决。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唇粘膜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18时许,我酒醉后提着一个内装锑饭盒的饲料袋回家,来到距离我家约50米的纳雍至六枝公路上,看到一辆运输水泥的货车已将我认识的周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车头撞坏,前后堵了几十辆车。我醉酒,话有点多,对两个驾驶员说:“该撤现场就撤,该谁负责就谁负责,该赔钱就赔钱。”夏所长说:“不关你的事,公安机关会处理。”我对他一阵乱骂,并追着他乱打约二十分钟,我用脚踢他,站不稳,我还倒在地上几次。有人劝我说:“打不得,他是派出所的夏所长。”我不听劝阻。夏所长没有骂我,也没有打我。我对夏某某所长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没有异议。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张家湾派出所所长。我和教导员赵某某等人从张家湾镇到纳雍县城,途经张家湾镇二道河村时,发现大量车辆被堵,我停下车查看,发现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车头与一辆双桥车的尾部相撞,电动三轮摩托车的挡风玻璃破碎,车身受损轻微。我说:“我是张家湾派出所所长,损害不大,撤开现场,我给你们处理。”肇事车双方驾驶员表示同意。酒后的何某某乱骂我说:“事情你处理好了要撤现场”。我喊不要乱骂,何某某用手中提的口袋向我打来将我嘴巴打出血,我看何某某年龄大,又是喝了酒的,还是叫他不要乱来。何某某继续辱骂我,用手中的口袋打我,为制止何某某,我抓住何某某的手,他又用另一只手抓扯我的脸部和头发,致使我和他滚倒在地。何某某起来后捡石头向我砸来第一石头,我用手挡将我右手小臂打伤,第二石头打中我左脚膝盖部位,部分群众劝阻何某某未果,何某某拿起石头追打我,我抢他手里的石头,何某某继续抓扯我,我将他控制住,并电话通知派出所值班人员赶来现场,何某某又挣脱用石头打我,将我的手机抢砸在地上。何某某继续追打我,教导员赵某某制止未果。何某某亲属赶到劝阻,才停止追打。由双桥车驾驶员赔偿电动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人民币伍佰元,交通事故得以解决。对我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无异议。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某拿一口袋甩去打夏所长,用脚踢,自己滚倒在地,起来又捡石头打,并乱骂,还抓夏所长几次。夏所长没有还手,也没有还嘴。
4、证人王某甲乙、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乙驾驶四桥车倒车撞着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协调赔偿事宜过程中,来了一个约六十岁喝了酒的老人,自称是二道河的何某某(又名何老四),帮忙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与王某甲乙谈赔偿事宜,因要价太高未谈妥。这时来了一中年男子说:“我是张家湾派出所所长,你们的事故责任是清楚的,损害不大,先撤开现场疏通车辆,我给你们处理。”王某甲乙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表示同意。何某某骂夏所长:“事情还没有处理好,撤那样现场,老子是二道河的何某某。”话音未落,用手里的塑料袋向夏所长面部打去,并像发疯一样用拳脚、石头追打夏所长约半小时。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某打夏所长四次,每次几分钟。夏所长拿手机打电话,何某某打夏所长头部,将其手机打掉在地,后又用石头追打并乱骂。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看到我弟何某某乱骂并打张家湾派出所所长,我劝阻未果。所长全身是泥土,脸被打肿,右上臂被打出血。
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我到现场看到何某某辱骂夏所长,语言很难听,夏所长全身衣裤是泥,一边脸部沾有泥,还有点出血,有一只手背出血,何某某的裤子也沾有泥。何某某踢夏所长还自己倒在水沟里,我劝阻未果,他还是骂夏所长。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驾驶号牌为贵F22626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往张家湾镇方向行驶,途经二道河村时,前面有一辆双桥车停在公路上,我将车停下。后双桥车倒车将我的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及车龙头撞坏。我们协商赔偿事宜,造成堵车三十辆左右。这时有一中年男子来到现场,称是张家湾派出所夏所长,说事情不大,喊我们先撤现场,他帮我们处理。说完,何某某乱骂夏所长“撤那样现场,这里是老子的等。”并用手里提的饲料袋甩去打夏所长,后又捡石头打向夏所长。我哥喊我去问处理情况,怎样打骂我不清楚。
9、证人夏某娟经过说明,证实何某某追打并乱骂夏某某所长,何某某打夏某某脸面一耳光,用力过猛摔倒在公路后坎沟里,起来后又乱骂夏某某。派出所增援民警赶到,才将何某某制止。夏某某未打骂何某某。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夏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唇粘膜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昆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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