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8时36分,纳雍县公安局王家寨派出所接报称:纳雍县王家寨镇第六中学项目部有人被打倒在地,请求出警。接报后王家寨派出所民警熊某某、笪某某、协警戴某某赶赴现场,经询问,项目包工的杨某某被打伤。民警熊某某、笪某某,协警戴某某组织杨某某到项目部办公室进行询问。被告人符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办公室外面辱骂熊某某、笪某某、戴某某。被告人符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辱骂影响询问工作的开展,戴某某到项目部办公室门前劝阻符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到办公室内殴打戴某某,符某某、陈某某用办公室内椅子,彭某某用办公室头盔殴打戴某某的头部及身上。项目部工人秦某某劝熊某某、戴某某跑开,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将笪某某扣留在项目部办公室至21时30分。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认罪。提出其没有用工具殴打。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符某某向杨某某承包纳雍县王家寨镇第六中学项目部部分工程,邀约陈某某、彭某某等人参与做工,陈某某、彭某某等人向符某某讨要工资。2014年9月5日,符某某向杨某某讨要工资发给陈某某、彭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发生抓打。18时36分,纳雍县公安局王家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该所民警熊某某、笪某某,协警戴某某赶赴现场。民警熊某某、笪某某,协警戴某某将杨某某传唤到项目部办公室进行询问。被告人符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办公室外面辱骂熊某某、笪某某、戴某某,戴某某到门前劝阻,与被告人符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抓打进入办公室。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冲入办公室参与被告人符某某殴打戴某某,符某某、陈某某用办公室内椅子,彭某某用头盔殴打戴某某的头部及身上。项目部工人秦某某劝熊某某、戴某某跑开,三被告人进行追赶,戴某某滚倒在地,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捏住戴某某脖子并用头盔砸其头部,后被民警笪某某拉开。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将笪某某扣留在项目部办公室,派出所副所长张晓明等人赶到劝阻。21时30分许,民警笪某某才得以离开。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各赔偿戴某某的医疗费等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戴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至7月,我和陈某某在纳雍县教育园区第六中学项目部为小包工头杨某某铺钢筋,杨某某承诺9月5日发给工资,我打电话喊杨某某到项目部,杨某某否认该承诺,我与杨某某发生抓打,被工人劝阻。杨某某一方报警,王家寨派出所来了三名民警找杨某某谈话,我和其他工人在办公室外面乱骂,一名民警出来劝阻,我骂他: “工人要工资,警察来要搞哪样?”我用手殴打这名警察头部和身上,并且将他追赶到项目部办公室,我又和陈某某、彭某某对那名警察拳打脚踢,我和陈某某拿椅子,彭某某拿头盔打这警察的头部和身上,被项目部工人秦某某等人劝阻,被打的那名警察及其中一名警察跳窗逃跑了,我和陈某某、彭某某将另一名警察喊到项目部房间。张所长赶到,将我和陈某某被喊到派出所。我们没有得到工资,向警察生气。后来才知道被我们打的人叫戴某某。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符某某喊我做工,我向符某某要工资。符某某与杨某某吵闹发生撕抓,杨某某的亲戚报警,派出所三名警察来到项目部,笪警官向杨某某问笔录,民工讲不文明的话,戴警官出来制止,符某某和戴警官发生争吵并抓打。符某某、彭某某冲进办公室与警察抓打,我跑进办公室,看到笪警官在劝阻,不知谁打我脑袋一下,我拿一把椅子准备打警察,被笪警官抢了,一警察与我抓打,被笪警官、杨某某等人劝阻。我走出办公室,一警察翻墙跑了,与我发生抓打的警察捡了两块焦炭打我,我将他追赶滚倒在地用手捏住他脖子,被笪警官拉开,他翻墙跑了。我将笪警官喊到项目部,并在地上捡了一块玻璃威胁他说:“信不信我把你废了。”符某某进来用测绘三脚架打笪警官未打中。派出所增援,将我和符某某带到派出所,彭某某跑了。我只与一名穿制服的警官拳打脚踢,除笪警官外,符某某、彭某某与另外两名警官发生抓打。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我来公安机关投案。派出所民警找杨某某谈话,我们在外面乱骂,有一警察出来制止,我骂道:“工人要工资,警察来了要搞哪样。”符某某与那名警察发生拉扯并抓打进办公室内,我用头盔打了那警察(协勤)头部一下,陈某某和符某某一人用手打协勤的头部,一人用椅子打协勤,被工人秦某某等人劝阻,被打的协勤及另一名警察跳窗跑了。戴某某被打伤后,我、符某某、陈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2万元,共计6万元。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符某某因要工资与他们的小老板杨某某发生吵闹并抓打。后派出所来了两名穿警服的警察及一名没有穿警服的警察,对杨某某询问笔录时,符某某、彭某某等工人乱骂。我跑到窗口处望,陈某某将一名滚倒在地穿警服的警察压在地上,用头盔狠砸头部,后被一名未穿警服的警察拉开。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向我要工资,符某某与我发生抓打,我喊秦某某报警。派出所警察对我进行询问时,符某某等人在项目部办公室外面大吵大闹,戴某某出去与符某某等人理论。符某某与戴某某发生抓打进入办公室,陈某某及彭某某冲进办公室帮忙符某某对戴某某头部、上身拳打脚踢,符某某、陈某某拿椅子,彭某某拿头盔打戴某某头部及身上。秦某某劝阻,并推开窗子喊熊警官、戴某某快跑。后符某某、陈某某、戴某某又进行追赶未果。陈某某将笪警官带到项目部办公室,符某某用脚踢笪警官左大腿,并用手掐笪警官脖子,彭某某提着铁铲准备打笪警官被劝阻。大约21时30分,公安机关及王家寨镇人民政府赶到才将笪警官解救。
6、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我报警,民警笪某某正在记笔录,熊某某、戴某某出门劝工人不要乱骂。三名工人冲进办公室拿起头盔、椅子等乱打劝阻民警,我、杨光明、笪某某劝阻。熊某某、戴某某跑了之后被追赶,戴某某倒在沟里,被姓陈的压住用头盔打了头部几下。
7、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实符某某用手打戴某某头部和身上,将其打倒在办公室,我劝阻未果。陈某某、彭某某冲进办公室与符某某对戴某某拳打脚踢,符某某、陈某某用椅子,彭某某用头盔打戴某某头部及身上。秦某某推开窗子喊我、戴某某快跑,刚跳窗子,又被追赶,我跑往王家寨镇方向,电话请求派出所支援。 我、笪某某、戴某某没有开口辱骂任何人,他们的谩骂实在太影响我和笪某某的询问工作,戴某某才出去劝阻。
8、被害人笪某某陈述,证实陈某某将戴某某头部按在厕所前面绿色草坪旁的边沟上,我喊:“放开”。戴某某鼻子流血,我将陈某某拉开。戴某某跑后,陈某某将我喊到办公室,符某某冲进来对我进行殴打,并用手掐我脖子。陈忠伦手提一块玻璃碎片在我身旁晃悠。21时4分,王家寨派出所副所长张晓明等人赶到交涉。21时35分,我才离开现场。
9、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实接警后,我与熊某某、笪某某到达现场,熊某某、笪某某进行询问,我在项目部办公室门外,符某某等三个工人乱骂我们,我劝阻,熊某某、笪某某出来问什么事,酒后的符某某说:“骂你们”。符某某抓着我衣领,将我推倒在项目部地上,三个人开始打我,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用拳头打我头部及身上,我站起来,符某某、彭某某用头盔砸我头部,陈某某用椅子打我背部并将我抱砸在地上,熊某某、笪某某拉开,周围的群众劝阻,我从项目部窗子里逃走,被陈某某追上用双手掐住我脖子把我摔倒在地,用拳头打我头部及脸部,我鼻子和口出血,笪某某跑来拉开,我走了。后我晕倒在地,怎么被送到医院我不清楚。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1、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戴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
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
13、执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王家寨派出所民警熊某某、笪某某,协警戴某某接报后出警,工作中遭到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谩骂、殴打。
14、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
1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赔偿戴某某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戴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刑事责任。
1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对正在执行职务的派出所民警及协勤进行辱骂、殴打,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因此,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某先与戴某某发生抓打并用椅子殴打戴某某,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用椅子及头盔殴打戴某某,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彭某某只用头盔殴打,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各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求得了戴某某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彭某某可宣告缓刑。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用工具殴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椅子及头盔殴打戴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符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熊某某、戴某某陈述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符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陈继莎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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