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2012年7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1月23日晚,被害人陈某乙与陈某丙、邹某某在“华熙酒店KTV”B58包房给邹某某过生日,结账时因收费问题与收银员陈某丁、“华熙酒店KTV”经理李某甲发生纠纷。“华熙酒店”主管宋某乙甲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新立医院门前吃烙烤,宋某乙甲接到陈某丁电话,便先去“华熙酒店”,陈某戊接到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到“华熙酒店”。陈某甲看到双方打架,便与陈某戊、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陈某乙拳打脚踢,听说报警,便离开“华熙酒店”。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头部创口构成轻伤,面部创口构成轻伤,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

(二)2014年1月21日晚,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到“盛世欢歌KTV”唱歌,因坐台小姐的费用问题与周某发生口角并抓扯。周某打电话给其兄周某生,周某生带领方某、龙某阳、龙甲、王某、小某方(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陈某甲冲进“盛世欢歌KTV”内对李某乙、李某丙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被王某持刀杀伤右背部,被告人陈某甲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后周某生等人逃离现场。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他人故意伤害陈某乙、李某乙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3日晚,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 “华熙酒店KTV”B58包房为陈某丙之妻邹某某过生日,结账时因收费问题与收银员陈某丁、经理李某甲发生纠纷。“华熙酒店”主管宋某乙甲与陈某戊(小桃桃)、陈某甲在新立医院旁吃烙烤。陈某丁将此事电话告知宋某乙甲,宋某乙甲又告知陈某戊、陈某甲,便先离开。陈某丁之弟陈某戊接到电话,与被告人陈某甲到“华熙酒店”。见双方打架,被告人陈某甲便对陈某乙拳打脚踢。胡某某、小九六、龙乙等一二十人与陈某戊用啤酒瓶等殴打陈某乙头部和上身,将陈某乙头部打伤。因有人报警,双方便各自离开。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头部创口构成轻伤,面部创口构成轻伤,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向陈某乙赔礼道歉,陈某乙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陈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与陈某戊、宋某乙甲等人在新立医院下面吃烙烤,宋某乙甲接到电话说:有客人在“华熙酒店”不买单,先走了。陈某戊又接到电话说他姐被打。我在“华熙酒店”参与打陈某乙。陈某乙被打弯下腰,我打了陈某乙上身几拳,踢了陈某乙大腿一二脚,有一女的将我拉到收银台对面的房角去了。胡某三从包房内喊了一帮人提着瓶子出来,有人在旁边架子上拿起红酒瓶殴打陈某乙,有人对陈某乙拳打脚踢,将陈某乙打倒在地。陈某戊、胡某某、胡某三等人继续殴打,听说报警,我们跑了。

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3日晚,我与陈某丙、邹某某等人在“华熙酒店KTV”唱歌,陈某丙结账走后,服务员说钱不够。邹某某不知道与他们怎样说,打起来了。我指着他们说:“你们搞哪样”,有两个男人过来抱着我,抓住我衣领打我,我和他们撕抓,不知谁用东西砸我头部,我昏倒在地,感觉有人踢我。我头部有两道伤口,右耳、鼻梁被打伤,身体被打伤多处,第五六肋骨骨折。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客人与陈某丁、李某甲在收银台那里吵闹,对方一女人把计算器砸了,大家与那女人及几个男人吵闹,陈某戊打了闹得最凶的那个男人脸上一耳光,那男人还手打陈某戊。陈某甲、小林子、胡某某等人对那男人拳打脚踢,并在旁边的架子上拿红酒瓶打那男人,有人打头部,有人打肩部。

4、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带着三个男人和三个女人到“华熙酒店”来唱歌,因那男人及三个女人在“华熙酒店”发生过几次矛盾,已将他们列入黑名单。但我不在收银台,其他人已开了房间给他们,我叫服务员喊经理李某甲到收银台,李某甲讲有事给他说一声。那帮人结账,打了八折后为600多元,有一人来结账,被列入黑名单的这男人拿了600元丢在收银台走了。李某甲来时,那帮人已走到大厅。李某甲喊那帮人把单买清楚,那帮人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我喊主管宋某乙甲过来。姜某某、徐某(已死亡)等三四个服务员和李某甲将这帮客人拦在大厅内,有一个女人与李某甲抓扯。宋某乙甲带我弟陈某戊和陈某甲等人进来,陈某戊打了陈某乙一耳光,陈某乙将陈某戊推倒在地,陈某甲等人对陈某乙拳打脚踢。小某三打开A58的门说:“我哥被打倒了”。胡某某、小九六、龙乙等一二十人跑出来与陈某戊用啤酒瓶殴打陈某乙头部和上身,将陈某乙头部打出血。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一个女的将计算器砸在玻璃上,我劝阻。我转身看见陈某戊、陈某甲、胡德维家兄弟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与陈某乙打,有人用啤酒瓶打陈某乙头部,我劝阻,头部被打两啤酒瓶。

6、证人宋某乙甲证言,证实陈某戊、小某三、猴子、胡某某、石刚、蒙某某等人殴打陈某乙,陈某戊用啤酒瓶殴打陈某乙头部等。

7、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我、陈某甲、宋某乙甲在新立医院下面吃烙烤,宋某乙甲接了一个电话后告诉我和陈某甲,“华熙酒店KTV”有事,我们三人赶到“华熙酒店KTV”大厅,看到李某甲和一中年男子抓扯,小某三问:“谁打我哥”,胡某某指着与李某甲抓扯的那男子。胡某某、李某甲喊打并抓住那男子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及上身,我打了那人左脸部一耳光,蒙某某用啤酒瓶打了那人头部两三下。后胡某某、蒙某某的朋友拿啤酒瓶打那人,我又打了那人头部一啤酒瓶。

8、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我过生日,我请丈夫陈某丙,姨夫陈某乙及朋友李松等人在“华熙酒店KTV”唱歌。结账后,服务员认为我们敷蛋糕把房间弄脏,需交纳160元卫生费。因而发生口角,我与一男生发生撕抓,将我推倒在地。

9、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我结账后,服务员说我们敷蛋糕把房间弄脏,需交纳卫生费,因而发生口角。我与女服务员论理,听见响声,我转身去看,陈某乙已被打睡在地上,头部流血。地上全是啤酒瓶。

10、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告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头部多处创口,面部创口,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

11、谅解书,证实陈某甲亲属向陈某乙赔礼道歉,陈某乙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陈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在庭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月21日晚,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到“盛世欢歌KTV”唱歌,因侍赔小姐费用是否先行支付,李某乙、李某丙与周某发生口角,并与周某及几名小姐发生抓扯。周某打电话给其兄周某生,周某生与方某、龙某阳、龙甲、王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陈某甲等冲进“盛世欢歌KTV”内对李某乙、李某丙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甲在巷道内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周某生喊拉出去打,龙甲、方某等人将李某乙拉往大厅,王某持刀杀伤被害人李某乙背部,周某生、龙某阳等人将李某乙打倒在地。后周某生等人逃离现场。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被害人李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右肩胛下刺伤致右胸壁贯通伤,右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的主要损伤为头面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张某喊我们进入“盛世欢歌”大厅,张某、周某(周三妹)和另外几个小伙正在打对方,周某生喊拉出去打,龙某阳(龙老五)、龙甲、王某等人将那人往外拉,我踢了那人大腿两脚。在大厅中,他们把那人打倒在地。

2、同案王某供述,证实周某生大声喊“拉出去打”,推拉过程中,陈某甲踢了那人大腿几脚,我也踢那人几脚,那人抓住我的衣服,我杀了他背部一刀,其他人将那人推到大厅,那人睡在地上,龙某阳等人还继续用脚踢那人。

3、同案余某某供述,证实方某第一个打,陈某甲先用手打,周某生把那人拉滚倒在地后,陈某甲又踢了那人几脚。

4、同案周某供述,证实我帮我哥周某生带小姐,“盛世欢歌”吧台电话喊我带了五个小姐到A01包房,我喊李某丙先支付台费,李某丙不给便骂我,我将小姐喊走,李某乙出来打我嘴角一拳,将我打倒在地,小姐把我拉起来,李某乙又准备打我,几个小姐和我与李某乙发生抓打,李某丙帮忙李某乙。张某跑出去喊龙某阳等人,方某跑进来与李某乙发生抓打,后龙某阳、王某、龙甲、龙丙、张甲、陈某甲等人跑进来打李某乙,陈某甲在过道里踢了李某乙身上两脚,龙某阳和方某将李某乙扭起打。周某生进来喊拉出去打。李某乙被扭到大厅里来时,我看到李某乙身上有血。李某乙被周某生、龙甲等人打睡在地上。听龙某阳说王某将李某乙杀伤。

5、同案周某生供述,证实张某跑到“盛世欢歌”门前对我说周某被打,我跑进去,陈某甲、王某等六七人在歌厅里,我们打这客人,并把这客人拉出歌厅。我踢了几脚。对方有两人受伤,一人在毕节住院治疗,一人在纳雍县医院住院治疗。“盛世欢歌”老板张健送了四万元到毕节给对方住院治疗,送了几千元到纳雍县医院给对方住院治疗。

6、同案龙某阳供述,证实我、周某生、陈某甲、张甲、王某、陈丁、余某某、龙甲等人在“盛世欢歌”门前聊天,张某跑出来对周某生说:“三姐在里面被打”。我们这帮人往“盛世欢歌”里跑,方某、龙甲、王某、周某生跑在前,其余的人在后。我进去看见周某生等人与对方扭打,周某生喊拉出去打,方某和龙甲拉起一个身体胖的人到大厅,我们扭起这人打。后王某说他杀那人几刀。

7、同案方某供述,证实我参与殴打对方,王某用刀杀伤对方。

8、同案张某供述,证实我跑出去将周某被打之事告诉周某生,周某生等人便跑进歌厅里。

9、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我和宋某乙丙、李某丙、宋某乙、刘某某四在“盛世欢歌”唱歌,宋某乙喊了几个小姐到包房里玩,我哥李某丙为了台费与领班发生争吵并动手,我帮忙李某丙,与几个小姐发生抓打。领班打电话喊来二三十人,将我背部杀伤。“盛世欢歌”老板支付的医疗费。

10、被害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被打伤头部和眼部,李某乙被谁杀伤的我没有看清楚。

11、证人宋某乙丙证言,证实我看到一个带刀子的小伙在过道里杀李某乙背部后又用啤酒瓶打李某乙和李某丙。

12、同案龙某林供述,证实方某拉那人,陈某甲用脚踢了那人的腿部两脚。那人倒地后,我和周某生、龙某阳、方某、王某、张甲用脚踢。那人抓住龙某阳头发,我们又打那人。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丙请我、宋某乙丙、宋某乙、李某乙到“盛世欢歌”歌厅唱歌,四个小姐到我们的包房内站了约一分钟,退出外面去了。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出去看,几个小姐及几个男生与李某丙拉扯,有人用啤酒瓶打李某丙头部,李某丙只有左手,李某乙出去帮忙,被对方殴打。

1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与李某丙等人去唱歌,四个小姐进来,领班喊我们先付台费,李某丙与领班到外面去。后李某丙与领班对骂。约两分钟,有一二十人冲入歌厅,有人持刀,那帮人打李某丙,我劝阻未果。我回头看李某乙倒在地上,背部全是血。

15、证人田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因台费问题,周某、田某某、马某某等人与客人发生抓打。

16、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告知书,证实李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右肩胛下刺伤致右胸壁贯通伤,右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丙的主要损伤为头面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某阳辨认出2014年1月21日晚在“盛世欢歌”参与打架的陈某甲。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2012年7月20日,陈某甲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在庭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身体,致陈某乙轻伤、李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拳打脚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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