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四小路口“春天大药房”前与桂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张某某贩卖的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毒资100元和用来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桂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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