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9日由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黎某某租了黄某某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大十字菜场内的一处民房开设麻将馆,邀约袁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到该赌场赌博。赌场开设了二十多天,黎某某盈利1.2万元。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被告人黎某某及参赌人员,缴获赌资15941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黎某某向黄某某承租其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大十字菜场内的一套住房用于开设赌场,先后购置五台麻将机供他人打麻将赌博。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黎某某在赌场内安装了监控视频探头。被告人黎某某邀约袁某某、王某某、汪某甲、李某甲乙、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到赌场参与赌博,黄某某在赌场上以放“水钱”的方式提供赌资,收取高额利润。赌场以打20元摸40元、50元摸100元、100元摸200元的“捉鸡”麻将的方式赌博,每日参赌人员少则十余人,多则二十余人,黎某某按每桌麻将每天抽取头钱200元。赌场开设了二十多天,黎某某非法获利1.2万元。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某某开设的赌场查获参赌人员16名,缴获赌资1594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1.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下旬,我租了黄某梅家位于雍熙镇大十字菜场的一套住房开设麻将馆,租了五台麻将机开设赌场。因担心公安机关来查,我安装了监控设备。今天下午,刘某某、袁某某、李某甲乙、郭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汪某甲等人在我的麻将馆赌博,他们分成两桌人按10张糊11张的方式打50元摸100元的三人捉鸡麻将,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我按一桌麻将抽取头钱200元。麻将馆开了二十天左右,每天能抽头钱400元左右,除去为参赌人员提供的生活费,我共获利1.2万元。汪某甲介绍汪某乙在我的麻将馆做饭,我每月支付其工资1600元。
2、证人郭某某、袁某某、高某某、李某甲乙(又名李某甲志)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我们在黎某某开设的麻将馆以10张和11张的方式打50元摸100元的三人捉鸡麻将,打了一个小时左右,黎某某抽头钱200元。该麻将馆开了二十多天,打20元摸40元的按每桌抽头钱280元,打50元摸100元的按每桌抽头钱500元。黄某某在该麻将馆放高利贷,1万元每天收取利息100元。
3、证人李某甲、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黎某某开设的麻将馆有两桌人打麻将。我们和朱某某、黎某某一桌,打50元摸100元的三人捉鸡麻将,黎某某按自摸满300元抽头50元,抽满200元为止。
4、证人汪某甲(又名汪某阳)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和袁某某各出资1500元在黎某某开设的麻将馆赌博,由袁某某和黎某某、王某某打50元摸100元的三人捉鸡麻将。黎某某按打20元摸40元的每桌抽头280元,打50元摸100元每桌抽头500元。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黎某某开设的麻将馆打过几次麻将,黎某某按打50元摸100元自摸满600元抽头50元,打100元摸200元的抽头100元,200元摸400元的抽头200元。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陪同朋友曾去黎某某开设的麻将馆赌博两次,打50元摸100元的捉鸡麻将。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黎某某开设的麻将馆有两桌人打50元摸100元的三人捉鸡麻将。
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我妻子黄某某将我家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大十字菜场的一套住房出租给黎某某居住,因我们与黎某某系朋友关系,没有谈租金问题。
9、证人李某甲丙证言,证实我幺嬢黄某某家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大十字菜场的两套住房同在一个单元,其中一套出租给黎某某开麻将馆赌博。黄某某经常去贵阳看孩子,我在另一套住房居住,帮她看家。黎某某的麻将馆开了二十多天,室内装有监控探头,来赌博的人打50元摸100元的三人捉鸡麻将,人多时有二十余人,少时有十余人。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黎某某开设麻将馆一个月左右,我在该麻将馆放高利贷,1万元每月收取利息300元。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黎某某开设的麻将馆有时打50元摸100元,有时打100元摸200元,有时也打20元摸40元的。黎某某按打20元摸40元的抽头140元,打50元摸100元的抽头200元。黄某某在该麻将馆放高利贷。
12、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我妹汪某甲介绍我到黎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帮忙做饭及打扫卫生,黎某某每月支付我工资1600元。该赌场有五台麻将机,平时一般有一至二桌人打麻将,多时有四桌人。
13、证人朱某某证人,证实案发当日,我到黎某某开设的麻将馆,见客厅摆有四台麻将机,黎某某、李某甲和彭某某在打50元摸100元的三人捉鸡麻将。
14、查获记录、扣押物品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证实2014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某某开设在纳雍县雍熙镇大十字菜场一民房六楼的麻将馆抓获涉赌人员16名,查获监控设备一套(其中,“乐华”牌液金电视机一台、路由器一个、网络数字硬盘录像机一台、×××一个)、“鑫雀”牌麻将机四张、“四世同堂”牌麻将机一张、赌资160650元。
15、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朱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李某甲乙、汪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17、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18、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向本院缴纳了非法所得,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向本院所交非法所得1.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黎某某用于开设赌场的麻将机5台及监控设备“乐华”牌液金电视机一台、路由器一个、网络数字硬盘录像机一台、×××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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