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正西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正西,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正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正西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魏正西酒后因其丢失40元钱一事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魏正西持拐耙将邱某某打倒在地,又用拐耙击打邱某某头部、颈部等部位,致邱某某受伤后死亡。经鉴定,邱某某系头部受暴力打击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正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正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刘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正西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魏正西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3、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正西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邱某某系被告人魏正西的堂姐夫,二人长期在纳雍县城以背背篓谋生,晚上同住在纳雍县雍熙镇农林水院子一简易房内,常因喝酒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魏正西酒后向邱某某索要其丢失的40元钱,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正西持拐耙将邱某某打倒在地,又用拐耙击打邱某某头部、颈部等部位,见邱某某躺在地上不动后,魏正西逃离现场。被害人邱某某于当晚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系头部受暴力打击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纳雍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魏正西时发现其精神异常,便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魏正西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魏正西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持拐耙将邱某某打伤致死之行为不受精神病态直接支配,但由于长期饮酒智力受损,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正西供述,证实邱某某系我的堂姐夫,我们两人在纳雍县城以背背篓谋生。前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和邱某某回到我们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农林水院子的一简易房内,在喝酒的过程中,我问邱某某是不是拿了我40元钱,邱某某承认拿了我40元钱,还讲那40元钱已经被他打牌输了,我们两人发生争吵。我见邱某某不愿还钱,心里非常气愤,就用拐耙打了邱某某头部、肩部四五下,将邱某某的肩部、头部打出血。我见邱某某躺在地上不动后,就到别的地方睡觉了。我打邱某某的拐耙被我带回纳雍县王家寨镇家猫村大寨组的家中,挂在屋檐下的墙壁上。

2、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魏正西的父亲,我们家族中无精神病史。魏正西喝酒后会乱打乱骂,我都被他打过两次。魏正西有时会自言自语,看上去就是一精神病。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魏正西的母亲,他在纳雍街上以背背篓谋生,一个月左右回来一次。2014年10月23日下午五六点钟,魏正西回到家中,我问他是不是在纳雍街上杀到人了,他说没有。魏正西是个酒疯子,喝酒后会自言自语,乱骂人,我被他打过两次。

4、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魏正西的哥哥,他平时不喝酒时是正常的,喝了酒后会发酒疯,乱骂人,我们家族中无精神病史。2014年10月23日晚,魏正西回到家中,因听说我姐夫邱某某被人打死,我们就问是不是他打死的,他说不是,再问他就不说话了。

5、证人陈某某、魏某丙、魏某丁证言,证实魏正西是个酒疯子,在纳雍街上以背背篓谋生,曾经因喝酒被纳雍县救助站收留过,救助站打电话给村干才将其接回家中。

6、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纳雍县雍熙镇农林水院子的住户。我们住的地方有一个简易房,有两个三四十岁以背背篓谋生的人住在里面,他们晚上经常喝酒吵闹。

7、证人吴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和魏正西关押在同一监室,我们感觉他不正常,精神有问题,他经常自言自语,我们无法和他交流。

8、(纳)公(司)鉴(法尸)字[2014]24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邱某某系头部受暴力打击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致颅脑损伤死亡。

9、渝精卫[2014]精鉴字第0935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魏正西以智力损害、情感肤浅、不协调为主要表现,其行为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魏正西持拐耙将邱某某打伤致死之行为不受精神病态直接支配,但由于长期饮酒智力受损,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毕公司鉴(法物)字[2014]422号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魏正西家中提取的拐耙、背篓及衣服上的血迹为被害人邱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正西家中提取其作案用的拐耙一把、作案后从现场带走的竹篾背篓一个及作案时身上穿的衣服一件,并依法对该三件物品进行扣押。

1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正西将邱某某打伤致死时使用的拐耙的外观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正西辨认案发现场系纳雍县雍熙镇农林水院子一简易房内。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勘查的情况。

15、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魏正西于2014年10月24日在家中被抓获。

16、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安埋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邱某某的户籍已注销,尸体火化后骨灰已安埋。

1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魏正西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魏正西持拐耙打伤邱某某,致邱某某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正西故意伤害被害人邱某某身体,致邱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正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魏正西由于长期饮酒智力受损,作案时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正西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魏正西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奎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正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董颖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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