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怀疑其妻陈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肖某甲与陈某甲因此事在其新建房屋的工地上发生争执,肖某甲欲殴打陈某甲,陈某甲用杀猪刀杀了肖某甲的腹部一刀,肖某甲与陈某甲争抢杀猪刀的过程中杀了陈某甲的右大腿内侧一刀,后肖某甲又持斧头打伤陈某甲的头顶部。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肖某甲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怀疑其妻陈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被某某因此事在其自建新房的工地上发生争执,肖某甲扬手欲殴打陈某甲,陈某甲即在工地临时工棚内拿一把杀猪刀杀了肖某甲的腹部一刀,肖某甲与陈某甲在争抢杀猪刀的过程中杀了陈某甲右大腿内侧一刀。陈某甲跑出工棚,肖某甲在工棚内拿了一把斧头追赶至工棚外,见陈某甲站在工棚后面,肖某甲遂用斧头背面打了陈某甲的头顶部一斧头,将陈某甲打倒在地后,肖某甲用斧头击打自己的头部。被告人肖某甲苏醒后,返回家中服农药自杀未果。后被告人肖某甲与被某某被家人送到医院抢救。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致双侧大脑半球多发性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侧颞顶骨骨折并伴昏迷,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肖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大网膜肠系膜破裂并腹腔积血,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证实陈某甲是我妻子,姜某某与我系连襟关系。2014年10月1日下午,姜某某来我家帮忙建房。晚上,姜某某和陈某甲住在老房子里,但各住一间屋,我睡在工地上的临时工棚,我叮嘱陈某甲晚上睡觉时将中门关好。10月4日凌晨4时许,我返回老房子时,听见中门有响声,陈某甲开门后,见中门是开着的,我就怀疑陈某甲和姜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我对陈某甲说:“你这种做法对不起人。”陈某甲没有说什么。晚上吃饭时,我对姜某某说:“修房的事我一人能做,你先回家去,但要把欠我家的钱还我。”我岳母说我是欺负姜某某。10月6日早上,我到我岳母家叫陈某甲回来帮忙。8时许,陈某甲到地基旁骂我,叫我给其母亲和姜某某磕头赔礼,我叫她滚回家去。陈某甲仍继续骂我,我说:“再骂,老子几耳光打死你。”陈某甲还骂,我扬起手扑上去打她,她就拿工棚里的杀猪刀杀了我的左腹部一刀,我和她抢杀猪刀的过程中,我将她推坐在工棚里的床上,并杀伤了她的右大腿内侧。后王某某拉住我,陈某甲就跑出工棚外,我在工棚内拿了一把斧头去追陈某甲,见陈某甲站在工棚后面,我就用斧头背面迎面向她的头部打去,陈某甲避让时斧头打在她的右头顶部,陈某甲被打倒在地后,我用斧头背面打了我的头顶几下。我醒来后,回到老房子里服农药自杀,后来的事我不知道。我打伤陈某甲的斧头及陈某甲杀伤我的杀猪刀都是我家里的,现不知在何处。
2、证人陈某乙(系被某某之弟)证言,证实陈某甲被肖某甲打伤至今未苏醒,我来报案。2014年10月6日8时许,我跑到肖某甲家,见陈某甲躺在地上,全身是血,不省人事,肖某甲服农药后躺在床上。后120救护车将陈某甲和肖某甲接到县医院抢救,陈某甲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听肖某乙说陈某甲被肖某甲打了两斧头。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9时许,我经过肖某甲家新建房屋的地基,见肖某甲和陈某甲在临时工棚的床边扭打,我拉住肖某甲,陈某甲就往工棚外跑了,肖某甲将手中的杀猪刀丢了后在工棚内拿了一把斧头去追陈某甲,我跟着跑到工棚后面时,见肖某甲打了陈某甲的头部一斧头,将陈某甲打倒在地,后肖某甲又用斧头打他自己的头几下,见陈某甲和肖某甲都昏过去,我跑去告诉肖某甲的父亲肖某丙。后二人被送去医院。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妻子陈某芬和陈某甲系同胞姊妹,我与肖某甲系连襟关系。2014年10月1日,我到肖某甲家帮忙挖新建房屋的地基。晚上,肖某甲去临时工棚看工地,我睡在他家老房子里,我单独睡一个房间,陈某甲与我岳母睡另一个房间,两个房间相隔一扇门,门从我的房间上锁。10月3日晚,我岳母回家后,我带我的孙子睡,陈某甲带他的孙子睡,中间的门未上锁。10月4日晚,肖某甲叫我回家,并叫我还欠他的钱。当时,我岳母说肖某甲是欺负我。第二天,我回家了。
5、证人肖某乙证言,证实我到肖某甲家新建房子的工地上,见陈某甲躺在地上不省人事,右大腿处有一伤口,下半身全是血,工地上有斧头、杀猪刀、钢筋等工具,我随即打120急救电话。后我到肖某甲家里,见肖某甲服了农药躺在床上,肚子上被杀了一刀,肠子已经漏出。120救护车来后,我们将二人送去医院抢救。
6、证人肖某(系肖某甲、陈某甲之子)证言,证实我母亲陈某甲被我父亲肖某甲打伤后,从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转院到贵阳市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用去医疗费36万元,且还要做一次手术。我母亲现无意识,已失去记忆。希望政法机关对我父亲从轻处理,让他出来帮忙照顾我母亲,以减轻我们的负担。
7、证人肖某丙(系肖某甲之父)证言,证实肖某甲与陈某甲发生打架,陈某甲杀了肖某甲的腹部一刀,肖某甲又用其他工具将陈某甲打伤。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及被告人肖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9、说明1份,证实被某某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的住院治疗情况。
10、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被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
11、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破案经过。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肖某甲因本案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3、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致双侧大脑半球多发性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侧颞顶骨骨折并伴昏迷,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肖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大网膜肠系膜破裂并腹腔积血,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与其妻陈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保持克制,故意伤害陈某甲身体,致陈某甲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本案的发生,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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