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本案被害人),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人魏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害人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乙被魏某甲用弯刀砍伤左手肘部,魏某乙持铁管将魏某甲左手手掌打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甲的损伤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诉称:被告人魏某乙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我的医药费11308.61元、误工费14721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停工损失39000元,共计85029.61元。提交证据4份。

被告人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刘煜的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魏某甲有过错,是魏某甲先用弯刀砍伤被告人魏某乙后,魏某乙才用铁管打伤魏某甲;2、魏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魏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乙与被害人魏某甲系姑侄关系。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魏某甲租用挖掘机在纳雍县王家寨镇大冲村石牛角组地名刮马包包的地方开挖地基。魏某乙认为魏某甲开挖地基修房将挡住其父坟墓的“山向”,遂阻止魏某甲开挖,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魏某甲用弯刀将魏某乙左手砍伤,魏某乙回家持铁管到开挖地基现场将魏某甲左手手掌打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甲的损伤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魏某甲受伤后,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药费11308.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乙供述,证实魏某甲是我父亲魏某乙的妹。2014年9月25日14时许,我见代某某指挥挖机挖我父亲坟前地名刮马包包的土,我阻止不准挖,代某某打电话叫魏某甲来处理。魏某甲到现场后用弯刀砍伤我的左手肘部。我回家拿一根四方铁管将魏某甲左手打伤。因魏某甲在挖地基的地方修房就挡住我父亲魏某乙坟的山向,我不准她挖。该土地原属我已故的祖父母,现在是我使用。

2、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实魏某乙是我的亲侄子。2014年9月25日,我找挖机在大冲村刮马包包茶地里挖地基。挖机老板打电话给我说有人阻止。我到现场后,魏某乙说:“你要挖就拿12000元钱。”,并伸手向我要钱,我说:“你要打就来打。”,魏某乙一耳光将我打倒,我手中的弯刀将魏某乙左手划出血。魏某乙用角铁打伤我的左手,我报警。该土地属我父母和我所有。魏某乙阻止我挖地基,是因他父亲的坟埋在那里。我的户口已迁出。

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因魏某甲要在“百墓坟”的茶地里挖地基准备修房子,魏某乙不准挖,双方才打架。开挖地基的茶地属魏某甲父母,魏某甲父母去世后没有分。如魏某甲修房子就挡住魏某乙父亲坟的山向,所以魏某乙不准挖。

4、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11时许,我和代某某开挖机到大冲村老窑丫口给魏某甲挖地基。刚开始挖,一男人阻止不准挖。魏某甲到现场后对这男人说:“你凭什么不准挖。”他们是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我只见魏某甲的左手流血。

5、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上午,我和彭某某开挖机到王家寨镇大冲村刮马包包茶地给魏某甲挖地基,魏某乙阻止。我打电话叫魏某甲来处理,魏某甲到现场后对魏某乙说:“这个地盘又不是你的,你凭什么不准挖。”双方相互争吵,魏某甲就用弯刀砍伤魏某乙的左手,魏某乙回家拿一根四方铁管打伤魏某甲的左手。因魏某乙阻止,我们就没挖了。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魏某乙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讯问。

7、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9、现场提取笔录,证实现场提取被告人魏某乙作案铁管。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当庭提交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实2014年9月25日至10月23日,魏某甲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支付医药费11308.61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与被害人魏某甲因开挖地基发生争吵,魏某乙持铁管将魏某甲打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魏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被害人魏某甲先用弯刀砍伤魏某乙而引发,魏某甲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魏某乙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煜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1308.61元;2、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为29天×80元/天=2320元;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29天×80元/天=2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9天×30元/天= 87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818.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20%为宜,由被告人魏某乙承担80%,即魏某乙赔偿魏某甲损失为:16818.61元×80%=13454.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停工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依法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54.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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