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建荣,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荣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荣及其辩护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建荣利用担任纳雍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以下简称“纳雍县移民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两次各收受百兴镇党委副书记谢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2年六七月的一天和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建荣两次各收受纳雍县交通局职工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20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建荣在其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蔡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建荣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建荣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煜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建荣主动到纳雍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建荣未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建荣主动缴纳赃款。请求对被告人陈建荣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在纳雍县境内需修复纳雍县百兴镇水头上至陈家寨、纳雍县张家湾至后寨河等公路,工程由纳雍县移民局组织实施,百兴镇人民政府和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协助管理。谢某某系百兴镇党委副书记,分管移民工作。2011年10月,纳雍县人民政府抽派纳雍县公路管理所职工王某某协助纳雍县移民局对移民公路建设作技术指导、监督。
2011年11月,王某某得知纳雍县移民局需修复纳雍县百兴镇水头上至陈家寨、纳雍县张家湾至后寨河等公路,即安排其表弟蔡某某以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该两条公路修复的竞标。2011年12月29日,纳雍县移民局作发包人(甲方)与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国道工程有限公司作承包人(乙方)分别签订了纳雍县百兴镇水头上至陈家寨、纳雍县张家湾至后寨河公路修复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即组织对该两条公路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5月23日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
谢某某在管理百兴镇移民工作和王某某在工程实施中,为了得到时任纳雍县移民局局长陈建荣的支持和关照,于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分别送给陈建荣现金人民币6万元和30.3万元。其中:
(一)2011年春节的一天,谢某某来到被告人陈建荣办公室对陈建荣说:“感谢你对我们百兴镇移民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我来给你拜年。”谢某某将装有现金人民币3万元的档案袋放在陈建荣的办公桌上离开。2012年春节的一天,谢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陈建荣办公室送给陈建荣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建荣两次共收受谢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
(二)2012年六七月的一天,王某某来到被告人陈建荣办公室对陈建荣说“感谢领导对我所做工程的关心。”王某某将一用塑料袋包装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放在陈建荣的办公桌上离开。2013年春节的一天,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陈建荣办公室送给陈建荣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三)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了拉拢与陈建荣的关系,王某某拿了3000元现金给蔡某某在陈建荣办公室送给了陈建荣。
上述款项,陈建荣将30万元存放于其妹陈某某家,将6.3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014年8月7日、2015年1月20日、21日,谢某某、蔡某某 、王某某在接受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询问中分别陈述了行贿陈建荣的相关事实。2015年1月26日、28日,陈建荣两次主动到中共纳雍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纳雍县纪委”)、纳雍县监察局投案,供述了其收受王某某30万元和谢某某3万元现金的事实,并向纳雍县监察局缴纳了涉案款33万元。2015年1月30日,纳雍县纪委将案件移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侦查,陈建荣在检察机关的讯问中,又如实供述了收受谢某某3万元和蔡某某3000元现金的事实,并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涉案款3.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建荣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的一天,谢某某来到我办公室向我汇报百兴镇移民工作的完成情况,希望我对百兴镇的移民工作予以关心。汇报结束后,谢某某将一牛皮档案袋放在我办公桌上。他走后,我打开里面有3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的一天,谢某某以同样方式送给我3万元现金;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来到我办公室向我汇报张家湾至后寨河、百兴镇水头上至陈家寨的两条移民复建公路的工程进展情况,感谢我对她所做工程的关心。汇报后,王某某将一黑色塑料袋放在我办公桌上,并说她不会害我就走了。王某某走后,我打开里面有10万元现金;2012年底,临近春节的一天,王某某以同样方式在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20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蔡某某为拉近与我的关系来到我办公室,将一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他走后,我打开里面有3000元现金。上述现金36.3万元,我将30万元放在我妹陈某某家,我将6.3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初的一天,我到陈建荣办公室给陈建荣说:“感谢你对我们百兴镇移民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我来给你拜年。”我将装有3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在陈建荣的办公桌上,我就走了。2012年初,我用同样的方式在陈建荣办公室,送给陈建荣现金3万元。我送钱给陈建荣是因他是纳雍县移民局局长,涉及到移民方面的工程修建、维修和验收,需要陈建荣的支持和配合。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或者是11月的一天,我打电话告诉我表弟蔡某某,纳雍县境内有几条移民公路要修建,叫他联系有资质的公司来参与竞争性谈判,并给他讲了最佳报价。后蔡某某代表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了百兴镇水头上至陈家寨和张家湾镇至后寨河的公路。蔡某某是项目经理,但实际是我找人做,盈利100多万元。2012年六七月的一天,我到陈建荣办公室给他说,感谢领导对我所做工程的关心,我将用塑料袋包装的10万元现金放在陈建荣的办公桌上,我就走了。2013年春节期间,我用同样的方式在陈建荣办公室送给陈建荣现金20万元。我送钱给陈建荣是为了他能及时给我下拨工程进度款和组织验收。
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百兴镇水头上至陈家寨和张家湾至后寨河的两条公路的工程是王某某叫我以有资质的公司名义出面来做的,我是给王某某打工。2012年中秋节,王某某拿了3000元钱给我叫我拿去给陈建荣。在陈建荣的办公室,我将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陈建荣的办公桌上,对陈建荣说中秋节要到了,你拿这点心意去买点月饼。
5、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陈建荣妻子,陈建荣在向纳雍县纪委投案前,向其讲述曾收受一姓谢的现金3万元,收受王某某现金30万元。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兄陈建荣于2013年将30万元存放于其家中,陈建荣投案后,其将30万元给了陈建荣上缴纳雍县监察局。
7、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初查报告、谈话笔录、检讨书证实,陈建荣主动到纳雍县纪委、纳雍县监察局投案,供述了其收受王某某30万元和谢某某3万元现金的事实,并向纳雍县监察局缴纳了涉案款33万元。纳雍县纪委将案件移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6日、28日,陈建荣主动到纳雍县纪委、纳雍县监察局投案,供述了其收受王某某30万元和谢某某3万元现金的事实。在接受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调查中,又供述了收受谢某某3万元现金和蔡某某3000元现金的事实。
9、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陈建荣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交纳涉案款3.3万元。
10、记账凭证、发票、银行电汇凭证、纳雍县百兴镇水头上至陈家寨通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安全保证书、廉政协议、工程量调价表、纳审报(2013)31号审计报告、补充合同协议、补充合同、记账凭证、信用社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变更费用审核表、工程变更前后数量比较表证实,纳雍县水头上至陈家寨公路工程由纳雍县移民局作发包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承包人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7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3年8月28日,经纳雍县审计局审计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6742392.86元。
11、记账凭证、发票、转账凭证、施工承包合同、张家湾至后寨河公路移民街堆积物图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后寨河移民新居挖地基土石方工程由纳雍县移民局发包给蔡某某,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款113100元已支付。
12、记账凭证、银行电汇凭证、发票、纳雍县张家湾镇天生桥至大地组公路竣工验收认证书、张家湾至后寨河工程结算申请单、纳雍县张家湾至寨河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安全保证书、廉政协议、工程量调价表、补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借款单证实,纳雍县张家湾至后寨河公路工程由纳雍县移民局作发包人,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承包人,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合同,工程造价为182.5万元,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13、纳雍县张家湾至后寨河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说明证实,纳雍县张家湾至后寨河公路于2012年9月20已经组织验收,张家湾镇天生桥至大地组公路与张家湾至后寨河公路系同一工程。
14、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前,授权蔡某某为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纳雍淹没段公路复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15、百党发(2010)31号、百兴镇党委、政府2012年2月3日办公会议纪要证实,副书记谢某某分管移民工作。
16、纳府办发(2011)10号证实,纳雍县移民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17、纳府通(2010)10号、纳府通(2014)18号文件证实,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9日,陈建荣任纳雍县移民局局长。
18、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陈建荣出生于1965年3月4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陈建荣及辩护人刘煜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荣身为纳雍县移民局局长,在对黔中水利枢纽纳雍库区工程实施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管理人员和工程实施人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36.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荣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建荣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前,主动向纳雍县纪委、纳雍县监察局投案,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和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荣主动向纳雍县监察局和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了所有涉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建荣、辩护人刘煜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建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建荣向纳雍县监察局所交赃款33万元,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所交赃款3.3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桂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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