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松,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松系吸毒人员,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在纳雍县雍熙镇城区多次实施撬车和砸车盗窃,盗窃金额为446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郭松窜至雍熙镇“恒达小区”保安岗亭对面,用石头将失主侯某某停放在此的贵FH0351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一装有酒的手提包盗走。

(二)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松在雍熙镇“星宇小区”用螺丝刀将失主岳某某停放在“重庆鱼府”旁的贵CFT946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两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电脑价值6666元。

(三)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松窜至雍熙镇老客车站内,将失主黄某某停放在此的贵F65353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撬开,将车内的烟盗走。黄某某更换损坏的车窗玻璃用去修理费950元。

(四)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郭松窜至雍熙镇“盛世国际”后门岔路旁,用螺丝刀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贵FX5358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撬开,将车内的316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郭松又窜至雍熙镇小箐沟修理厂门口,用螺丝刀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贵F67258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撬开,将车内的六瓶飞天茅台酒和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瓶茅台酒价值600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389元。

另查明, 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松窜至雍熙镇“天豪酒店”路口,将卢某某停放在此的粤SG905F号轿车的车窗玻璃撬开,欲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卢某某更换损坏的车窗玻璃花费340元。同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松窜至雍熙镇“盛世国际”小广场门口,将陈某停放在此的贵FN6348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撬开,欲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陈某更换损坏的车窗玻璃花费2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飞天茅台酒六瓶,“金立”牌手机一部依法发还失主张某某,将扣押的人民币29460元现金依法发还失主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失主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郭松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446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松在盗窃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应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庭审中,被告人郭松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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