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兴雨(又名代兴宇),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兴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兴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戴兴雨到张某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时,陈某某电话向张某求购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张某即叫戴兴雨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当日10时许,被告人戴兴雨与陈某某在纳雍县寨乐乡映山坡的公路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戴兴雨贩卖的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另查明,2005年10月30日,被告人戴兴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兴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告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戴兴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兴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兴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兴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戴兴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兴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 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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