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货车由纳雍县水东乡行驶至张家湾镇补仲村过水田路段时,撞张某某。张某某受伤后经送张家湾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提交证据2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货车从纳雍县水东乡往张家湾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张家湾镇补仲村过水田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伤路上行人张某某。张某某受伤后经送纳雍县张家湾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六盘水宏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所鉴定:发生事故车辆前制动不良。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头部损伤致右颞顶部损伤致右颞顶部骨折、右颅前窝骨折,脑桥周围出血,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死者张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死者亲属因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10万元,并已分期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供述,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最初协商赔偿的金额是12.7万元,后达成由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的和解协议。现被害人亲属仍要求其赔偿余款2.7万元,其未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 25日下午,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农用车经过张家湾镇补仲村时,听见农用车右后侧响了一声,我下车见一个小孩躺在车后面,口鼻出血,昏迷不醒。小孩的家属将小孩送去医院,我也跟着去医院。小孩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派出所的民警将我带到派出所,后被带到交警大队。我驾驶的农用车是2014年9月份购买的,没有手续。事故发生后我家与被害人最初协商赔偿的是12.7万元,后达成由我家赔偿被害人家10万元的协议,并已全部给付,余下的2.7万元,我认为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我带着我孙女张某某帮张美友搬家。我孙女到对面陈升明家门前玩耍,玩了一会,我孙女张某某准备返回,此时我见一辆农用车快速从水东方向开来,我招手示意驾驶员停车,但驾驶员未停车。我孙女过公路时被该农用车的右前转向灯撞伤头部,农用车向前行驶了五六米才停下。我将孙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派出所民警将肇事驾驶员带到派出所。
李某某家一共赔偿我家10万元钱,2014年11月28日和12月15日分别收到2万元和4万元;2015年3月3日收到4万元。对于赔偿的问题,最初计算赔偿金额为12.7万元,李某某家称只能赔几万元,并一直拖延。后经张家湾派出所和司法所协调,由李某某家赔偿我家10万元。但我妻子龙某某和我儿子张某乙都不同意,坚持要求赔偿12.7万元。张某乙在协议书和谅解书上签字,是被逼迫的。我坚持要求李某某家再赔偿2.7万元。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我在张家湾镇补仲村过水田见有一辆农用车快速从我的后面驶来,张某甲的孙女从陈升明家门前往公路上走,我听农用车响了一声,张某甲家孙女倒在公路上。后我见农用车的右前转向灯被撞坏。
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张某某是我孙女。张某某死亡后,李某某家一共赔偿了10万元,是我丈夫张某甲和我儿子张某乙收的,但张某某从小就是我带大的,赔偿10万元我不同意,我的意见是赔偿12.7万元,还差2.7万元,如果不赔偿,我就不原谅李某某,并随时去找他要钱。赔偿的10万元钱现在张某甲处,张某乙一分钱都未得,因张某乙一直都不同意赔偿10万元。张某乙在协议书和收条上签字是被逼迫的。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家一共赔偿我家因我女儿死亡的损失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收到2万元,同年12月15日收到4万元。2015年3月3日收到4万元。协议书和谅解书是我签字认可的,我为何签字是有原因的,当时计算由李某某赔偿的金额是12.7万元,但李某某家说最多只能赔偿10万元,我和我母亲都不同意,是我父亲张某甲给我说先收这10万元,余下的2.7万元以后再向李某某家要,所以我才签字。我坚持要求李某某再赔偿我家2.7万元,否则就要求将他判刑。
6、收条,证实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款2万元。
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发生事故车辆前制动不良。
10、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头部损伤致右颞顶部损伤致右颞顶部骨折、右颅前窝骨折,脑桥周围出血,颅脑损伤死亡。
11、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0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8日,死者张某某尸体已被火化。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收条2份,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3日,两次共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8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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