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明鑫等五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鑫,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丙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丙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鑫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岳某丙甲、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岳某丙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被害人任某某、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舒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友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被告人岳某丙甲及其辩护人李焕昌,被告人岳某丙乙及其辩护人刘奎,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舒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即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张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舒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明鑫与李丁、陈亚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纳雍县雍熙镇金海酒店、盐巴公司、官寨、瓦厂河等地开设流动赌场,按2%-4%比例抽头渔利共同分赃。期间,每个股东分别获取非法利益3至5万元不等。

二、聚众斗殴罪

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明鑫等人与陈甲(已判刑)、龙乙、卢某某等人相约在五眼桥下进行斗殴,因听见警笛声,双方逃散。

三、故意伤害罪

第一桩、201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舒某某与李丙(另案处理)在纳雍县新法院旁移动公司缴费厅门口与被害人任某某、张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舒某某与李丙、刘丙(另案处理)在“天豪酒店”大厅内持刀、烟灰缸对任某某、张某乙、杨某甲进行殴打,将任某某、张某乙打伤。经鉴定,任某某、张某乙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

第二桩、2014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丙甲在纳雍县龙场镇“帝豪KTV”楼上的烙锅店喝酒吃烙锅时与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岳某丙甲持啤酒瓶将吴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四、寻衅滋事罪

第一桩、2013年5月25日22时许,王光某(另案处理)与陈某甲在“天豪酒店”下面因车辆刮擦之事发生纠纷,王光某将此事电话告知陈亚某(另案处理)。陈亚某邀约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与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天豪酒店”门前,见王光某正和对方发生抓打,便持刀子、钢管冲向对方,陈亚某用刀子砍了陈某乙头部一刀。后因双方认识,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等人便未殴打陈某乙。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第二桩、2013年7月2日晚,何某甲酒醉后从“盛世欢歌KTV”出来,走到“豪门KTV”门前时与张忠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张忠某对何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与张忠某等人跟随何某甲来到“盛世欢歌KTV”门前,持菜刀、钢管追打从“盛世欢歌KTV”出来询问何某甲伤情的袁某某、左某某,张忠某用菜刀将袁某某肩部、背部砍伤。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第三桩、2013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舒某某等人因纠纷与郭某某、黄某甲、熊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等人在“豪门KTV”门前发生打斗,岳某丙甲、舒某某、郭某某在打斗中受伤。被告人岳某丙乙得知郭某某在新立医院治疗后,邀约谭某某、小江林等人持钢管、刀子到新立医院欲报复郭某某。因新立医院的医师不开门,岳某丙乙等人持钢管、砍刀打砸医院房门,将门上的玻璃砸破,直至听见有人报警后才逃离医院。被告人王明鑫、岳某丙乙等人从新立医院出来后,遇到欲去新立医院看望郭某某的夏某某、黄某甲等人,便持砍刀、钢管追打夏某某等人,谭某某、小桃儿等人将夏某某杀伤。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第四桩、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张又某(另案处理)因水电问题与尚某某发生矛盾,遂邀约刘乙、张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去找尚某某理论。刘乙又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岳某丙乙一起去报复尚某某。因尚某某不在家,被告人张某甲、岳某丙乙等人将尚某某家房门、窗户玻璃、电脑、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尚某某家被毁坏的物品价值6829元。

第五桩、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猎人酒吧”内殴打岳某丙时误打到上厕所的罗某甲。罗某甲与罗某乙、刘某甲等人去找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等人理论时,罗某乙被王明鑫、岳某丙甲、张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岳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罗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明鑫参与他人开设流动赌场,抽头渔利,邀约他人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岳某丙甲、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丙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明鑫对开设赌场罪不认罪,提出其是在赌场上放哨,并未在赌场上占有股份。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丙甲提出第二桩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吴某某先打了其一耳光,具有过错;第三桩寻衅滋事犯罪中,打砸新立医院门窗及杀伤夏某某时其未在场;第五桩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未殴打岳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焕昌的辩护意见是:1、第二桩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吴某某具有过错。2、第三桩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岳某丙甲对打砸新立医院门窗及杀伤夏某某的情况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岳某丙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岳某丙经济损失,求得了吴某某、岳某丙的谅解;4、被告人岳某丙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提交证据2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岳某丙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丙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岳某丙乙认罪态度较好;2、第三桩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夏某某轻伤的后果不是被告人岳某丙乙造成;3、被告人岳某丙乙在第四、五桩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岳某丙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春节后,李丁(另案处理)与陈亚某(另案处理)商量合伙开设赌场,在李丁等人原开设的“三公”赌场不变的情况下,将“三公”赌场中70%的股份与陈亚某开设的“东方九”赌场合并,合并后分为四大股,陈亚某占一股。陈亚某占有的一股中,又均分为若干小股,参与陈亚某分股的有被告人王明鑫和张忠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几人将赌场设置为流动赌场,先后开设在五眼桥加油站对面、官寨、金海酒店、盐业公司等地。被告人王明鑫在赌场上参与外场放哨,赌场上以“推东方九”等方式进行赌博。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因张加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开设在盐业公司内的赌场进行打砸,赌场解散。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王明鑫分得2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明鑫供述,证实2013年过春节时,我到陈亚某等人开设在天豪酒店内的赌场上放哨。陈亚某等人将赌场转移到五眼桥加油站对面的一户人家,李丁参与进来。赌场合并后,股份分为四股,陈亚某占一股。陈亚某的这一股大家平分,参与陈亚某分股的有我和张忠某等十多人。赌场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流动开设在四小山脚、五眼桥加油站对面、关寨、金海酒店、蔡家湾污水处理厂旁边、盐巴公司等地。赌场合并后,我仍然负责放哨,每天可以分三四千元。从参与为天豪酒店内的赌场放哨开始,赌场共开了一个多月,我分得七八万元。

2、同案陈亚某供述,证实2013年过春节时,我在天豪酒店等地开设“东方九”赌场,王明鑫在我的赌场上放哨,但没有参与分股,只是领工资。“三公”赌场和“东方九”赌场合并后,赌场的股份均分成四大股,我、李丁、庄家、“大赌角”各占一股。其中我这一股又均分成若干小股,参与我分股的有张忠某、王明鑫等十多人。赌场轮流开设在五眼桥加油站对面、关寨、小中寨、发展大道、蔡家湾、白岩脚、盐巴公司等地。王明鑫是在赌场合并后,才正式成为股东的,王明鑫作为股东分得4万元左右。

3、同案刘乙供述,证实2013年3月,我加入陈亚某与李丁等人开设的赌场成为股东。赌场的股份分为两大股,其中一股的股东有我、陈亚某、张忠某、王明鑫等人,另一股的股东有李丁、焦某、姜甲、蔡瀚某等人。赌场轮流开设在五眼桥加油站对面、四小山脚、瓦厂河变电站、盐巴公司等地。赌场上以 “推东方九”和“推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按2%的比例抽“水钱”。我在赌场上负责抽“水钱”。

4、同案龙丙供述,证实2013年过年的一天,李丁将“三公”赌场上70%的股份和陈亚某“东方九”赌场上的股份合并。合并后股份分为四股,陈亚某、李丁、胡二某、蒙某各占一股。我和蔡瀚某、姜甲等人参与李丁分股,张忠某、刘乙、吴元某、徐某、王明鑫等人参与陈亚某分股。赌场轮流在官寨、四小山脚、盐巴公司等地开设了两个月左右。

5、同案张忠某供述,证实陈亚某与李丁合伙开设赌场后,陈亚某在赌场上占有一股。陈亚某的这一股又均分成若干小股,参与陈亚某分股的有我、徐某、刘乙等人。赌场轮流开设在四小山脚、官寨、盐巴公司等地。赌场开设期间,我分得3万元左右。

6、同案吴元某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周国某打电话邀约我参与陈亚某等人开设赌场。当时陈亚某是和李丁合伙开设赌场的,赌场上的股份分成几股,陈亚某、李丁各占一股,另外还有几股我不清楚。陈亚某的这一股又分成若干小股,参与陈亚某分股的有我、张忠某、刘乙、徐某等十多人。赌场轮流开设在五眼桥加油站对面、官寨、发展大道、四小后面、盐巴公司等地。赌场开设的十多天里,我分得3万多元。

7、同案徐某供述,证实陈亚某与李丁合伙开设赌场后,我没有参加,但我在赌场上赌过钱。赌场上以 “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轮流开设在五眼桥加油站对面、盐巴公司等地。赌场上的股东有陈亚某、张忠某、刘乙、李丁等人。

8、同案符某某供述,证实我在陈亚某等人开设在盐巴公司的赌场上赌过钱,赌场上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抽头打水的是几个年轻人。赌场的股东我只知道有陈亚某、张忠某、徐某等人,其他的股东我不认识。

9、同案李丁供述,证实2013年初,我和陈亚某商量后,将“三公”赌场上70%的股份和陈亚某开设的“东方九”赌场的股份合并,合并后股份分为四股,我和陈亚某、胡某某、蒙某各占一股。参与陈亚某分股的有张忠某、徐某、刘乙等人。赌场轮流开设在金海酒店、四小后面、官寨、盐巴公司等地。赌场上按2%的比例抽“水钱”,共开了十多天。

10、同案姜甲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正月间,李丁和陈亚某将赌场合并开设后,我提出分股。合并后的赌场股份分为三股,李丁、陈亚某各占一股,另一股是暗股。我和蔡瀚某、龙丙等人参与李丁分股,张忠某、徐某、刘乙等人参与陈亚某分股。赌场轮流在金海酒店、瓦厂河、华熙酒店、盐巴公司等地开设了一个多月。

11、同案焦某供述,证实2013年,李丁对我说,将我们的“三公”赌场和陈亚某的“东方九”赌场合并开设,拿20%的股份给我们。赌场合并后,都是先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再以“推三公”的方式赌博,我在“东方九”的赌场上没有股份。陈亚某将股份分给哪些人我不清楚。

12、同案龙丁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期间,陈亚某和我们合伙开设赌场。赌场分两股,陈亚某和李丁各占一股。赌场轮流开设在四小山脚、瓦厂河、金海酒店、盐巴公司等地。每天到赌场上赌钱的有七八十人。

13、同案蔡忠某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期间,我在李丁等人开设的赌场上放哨,赌场轮流开设在五眼桥加油站、官寨、盐巴公司等地。赌场上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和我一起放哨的有王明鑫、张某甲等人。

14、同案王象某供述,证实我在焦某、李丁等人开设的赌场上数“水钱”,赌场的股东有焦某、李丁、陈亚某等人。赌场上先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再以“推三公”的方式赌博。每日参赌人员二十多人,抽头渔利几万元。赌场轮流开设在环城路加油站、四小后面、金海酒店等地。

15、同案谢某供述,证实李丁、焦某的“三公”赌场与陈亚某的“东方九”赌场合并后,股份分为四大股,李丁、陈亚某、庄家各占一股,另外一股是怎样安排的我不清楚。参与陈亚某分股的有我、张忠某、王明鑫、吴元某等人。赌场上以“推东方九”和“推三公”的方式赌博,按2%的比例抽“水钱”。我和王光某各带一帮人负责放哨。赌场合并后在四小下面、瓦厂河变电站、盐巴公司等地开了十天左右。

16、同案周某供述,证实李丁与陈亚某将赌场合并开设后,股份分为四大股,陈亚某、李丁、夏幺某、蒙某各占一股。我、龙丙、姜甲等人参与李丁分股,王明鑫、吴元某、谢某、张忠某等人参与陈亚某分股。

17、同案周国某供述,证实陈亚某和李丁将赌场合并开设后,股份分为四大股,陈亚某、李丁各占一股,其他两股怎么分的我不清楚。陈亚某的一股又均分成若干小股,参与陈亚某分股的有我、徐某、刘乙、王明鑫、吴元某、谢某等十五人。赌场上以“推东方九”和“推三公”的方式赌博,按2%的比例抽“水钱”,每日参赌人员三四十人。赌场轮流开设在四小山脚、五眼桥加油站、瓦厂河变电站等地。

18、同案陈甲供述,证实2012年过春节时,我在陈亚某等人开设在四小山脚、盐巴公司等地的赌场上赌过钱。赌场由龙丙、周劲某、刘乙等人负责抽头打水,谢某在赌场外围放哨,张忠某和王明鑫等人负责内场服务。赌场上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按2%的比例抽头打水,每日参赌人员一两百人,抽头渔利六七十万元。

1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刘乙让我到赌场上放哨。听说赌场是刘乙、陈亚某、张忠某、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轮流开设在四小后面、官寨、瓦场河变电站、盐巴公司等地。我放哨期间,刘乙等人支付我工资1800元。

2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陈亚某等人开设在四小山脚、盐巴公司等地的赌场上赌过钱。赌场上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按2%的比例抽“水钱”,赌钱的人中我认识符某某、蒙某、夏幺某等人。我没有在赌场上拿过“水钱”。

21、证人王某甲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我在刘乙、陈亚某等人开设在雍熙四小后面、蔡家湾污水处理厂旁的赌场上赌过钱。当时赌场上有三四十人,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

2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在陈亚某开设在盐巴公司后面的赌场上赌过钱。当时赌场上有三四十人,以“推东方九”和“推三公”的方式赌博。因听到有人喊抓赌的来了,大家跑了。

2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官寨和盐巴公司的赌场上赌过钱。两个赌场上都有几十人,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我听说赌场是一个叫陈亚某的人开的,赌场上有专车接送赌钱的人。

2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我在官寨、三公里、复兴火电厂、四小后边、盐巴公司等地的赌场上赌过钱。赌场上每天都有三四十人,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股东按2%的比例抽“水钱”,每场输赢在几十万元不等。

25、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陈亚某和李丁等人合伙开赌场的股东有张忠某、周某、蔡瀚某等人,地点有四小对面、金海酒店及盐业公司等地。赌场上按2%的比例抽“水钱”。

26、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陈亚某、李丁在其位于盐巴公司的住房内开设过赌场。

27、证人杨某乙、何某乙、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吴元某、龙丙等人曾在杨某乙、何某乙、吕某某家开设过赌场。

(二)被告人王明鑫在庭审中供述,证实陈亚某和李丁将赌场合并开设期间,我分得2万元左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聚众斗殴罪

2012年9月的一天,因黄某乙和陈甲(已判)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明鑫帮忙黄某乙与陈甲等人调解未果,双方相约斗殴。陈甲邀约龙乙、卢某某等人到纳雍县第三中学下面的田坝等候,王明鑫等人未去。后陈甲等人邀约在五眼桥斗殴。被告人王明鑫等人与对方正在斗殴时,听说警察赶到,随即逃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明鑫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黄某乙与陈甲发生矛盾后,我带了一帮人到陈甲家乱骂他。第二天,陈甲约我在纳雍县第三中学的田坝里打架,我没有去。当天晚上,陈甲又约我在五眼桥打架,我喊了许某和李某乙,许某又喊了四五个朋友。我们在五眼桥等了二十分钟左右,陈甲等人拿起刀子、钢管朝我们身上砍来、打来,我的右手臂被打了两钢管,李某乙的头部和背部各被砍了一刀。刚打了几分钟,听见有警笛声,我们跑了。

2、同案陈甲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黄某乙把和我发生矛盾的事情告诉王明鑫,王明鑫带了一帮人到我家楼下乱骂我。陈亚某等人帮我和王明鑫调解此事未果。后我才知道龙乙和王明鑫等人打架的事情。

3、同案龙乙供述,证实陈甲让我帮他打架,我让卢某某找人,卢某某邀约了张甲、李欣某等人。正在斗殴时,有人喊警察来了,我们跑了。

4、同案卢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龙乙对我说陈甲和王明鑫发生矛盾,叫我帮陈甲打架。陈甲邀约十余人与对方十余人在五眼桥下斗殴,有人喊警察来了,全部跑了。

5、同案李欣某供述,证实我和卢某某、龙乙等人在三中下面的田坝里没等到对方,大家散了。后龙甲说他们和对方在五眼桥下打了一架。

6、同案张甲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陈甲和王明鑫发生矛盾,龙乙叫我帮陈甲打架。我和龙乙、卢某某等二十余人到三中下面的田坝里找王明鑫等人,没有找到。后卢某某喊我们去五眼桥下,当时王明鑫提着一把关刀和四人站在一餐馆门口,我们跟着卢某某和姚某向王明鑫等人冲去。刚打起来就听见有人喊警察来了,我们跑了。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有三四十人提着刀从五眼桥下冲过来杀我和王明鑫,我头部和背部各被砍了一刀。后有人喊警察来了,那些人跑了。

8、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我和陈甲发生矛盾后,王明鑫等人到陈甲家找过陈甲,但没有找到。过了一段时间,我听王明鑫说,他喊人和陈甲打了一架。

9、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龙乙、卢某某已被判处刑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故意伤害罪

第一桩、201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舒某某与李丙(另案处理)准备去纳雍县雍熙镇“天豪酒店”洗澡,途经新法院时与被害人任某某、张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舒某某离开后,任某某、张某乙因不服气,遂邀约杨某甲到“天豪酒店”寻找张某甲、舒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甲、舒某某听服务员说有人找后,便与李丙、刘丙(另案处理)来到酒店大厅,持刀、烟灰缸等工具将任某某、张某乙打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张某乙的损伤分别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张某甲、舒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张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任某某、张某乙对张某甲、舒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甲、舒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和舒某某、李丙准备去“天豪酒店”洗澡,途经新法院门口时,李丙与两个酒醉的人发生争吵,我将李丙喊走。我们在“天豪酒店”洗澡时,服务员讲有三人找我们打架。舒某某打电话将刘丙喊来后,我们来到“天豪酒店”大厅,见和我们发生矛盾的两人和另外一人在大厅内,我们和对方三人打起来,我用拖鞋打,李丙用烟灰缸打。因酒店保安要报警,我们双方散了。

2、被告人舒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快过年的一天,我和张某甲、李丙在“天豪酒店”旁与两个酒醉的人发生矛盾。我们在“天豪酒店”洗澡时,服务员讲大厅有人找我们。张某甲拿了一把匕首,我让刘丙到“天豪酒店”找我们。刘丙来了后,告诉我们大厅里有三人,其中一人提有啤酒瓶。我们出去后和那三人抓打起来,张某甲、刘丙拿刀子杀,我用烟灰缸打,对方两人身上被杀出血后,我们走了。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我和杨某甲等人在“天豪酒店”旁遇见三个男生,其中一人问我是不是看他不顺眼,我说没有,那三个男生就走了。当日凌晨2时许,我和张某乙、杨某甲去“天豪酒店”洗澡时,被刚才遇见的那三个男生殴打,我腰部被捅了三刀,张某乙如何被打伤的我不清楚。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我和任某某、杨某甲在“天豪酒店”旁吃烧烤,期间杨某甲和任某某出去过,回来后任某某讲杨某甲和别人发生矛盾。我们回宿舍经过“天豪酒店”时,杨某甲要进去找和他发生矛盾的人,我劝杨某甲不要去,杨某甲讲我们进去洗澡。在“天豪酒店”大厅内,杨某甲和任某某找服务员讲了十多分钟,这时有几人问我们是不是找他们,任某某讲不是,那几人过来殴打我们,我右腿和右腋下各被杀了一刀,头部被砸了几下,任某某腰部被杀了三刀。

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我和同事任某某、张某乙等人在“天豪酒店”对面吃烧烤,期间任某某、张某乙出去过,回来后任某某讲他被别人骂。后我到“天豪酒店”洗澡,几分钟后,任某某、张某乙也进入酒店大厅,坐在大厅的沙发上,这时有五六个二十岁左右的男生冲过来殴打任某某和张某乙,其中一身材较胖的男生提有刀子,张某乙头部被砸了两烟灰缸,双腿位置被杀了三刀。

6、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天豪酒店”桑拿部的前台接待员。2013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有三个二十岁左右的男生来洗澡,我接待他们进去洗澡后,又来了三人,要找之前进去的那三人,我不同意,他们就在接待大厅的沙发上坐着。过了十多分钟,进去洗澡的那三人出来后,问坐在沙发上的人是不是找他们,坐在沙发上一穿黑色外衣的人说是的,双方就打起来。是洗澡那三人先动手的,他们中一身材矮胖的人用烟灰缸砸了对方两人头部三四下,对方两人是用拳脚打。

7、鉴定意见,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

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张某甲、舒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张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任某某、张某乙对张某甲、舒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甲、舒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桩、2014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丙甲与吴某某等人在纳雍县龙场镇“帝豪KTV”楼上的烙锅店喝酒吃烙锅时,因劝酒,岳某丙甲与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岳某丙甲持啤酒瓶将吴某某头部打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丙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吴某某对岳某丙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岳某丙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岳某丙甲供述,证实我和伍某甲等人一起吃烙锅喝酒时,因吴某某抢伍某甲的杯子帮他喝酒,我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先打了我一巴掌,我打了吴某某脸部一巴掌,在桌子上抓起一个碗打在吴某某头部,又拿一个啤酒瓶砸向吴某某,但没有打到。后大家把我们拉开了。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我和岳某丙甲等人在龙场镇吃烙锅喝酒时,因岳某丙甲一直劝我的朋友喝酒,我想帮我的朋友喝一杯,岳某丙甲不同意,并打了我右边脸部一巴掌,我伸手打岳某丙甲,被他闪开。岳某丙甲拿一啤酒瓶砸在我头部,我准备去打岳某丙甲,被别人拉住。我转身时,从岳某丙甲所站位置甩来一啤酒瓶砸中我头部。

3、证人伍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8时许,我和伍某甲、岳某丙甲、吴某某等人吃烙锅喝酒时,吴某某突然倒在地上,我拉住岳某丙甲,岳某丙甲一直乱骂吴某某。吴某某准备打岳某丙甲时,被在场的朋友拉住,吴某某转身哭起来,岳某丙甲又甩啤酒瓶去打吴某某。后岳某丙甲的朋友把他拉走。

4、证人伍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8时许,我和岳某丙甲、吴某某等人喝酒聊天时,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后,见吴某某摸着自己的头部哭,后又见一啤酒瓶从岳某丙甲所站的位置飞向吴某某,我过去摸吴某某的头部,发现出血。岳某丙甲还要打吴某某时被拉住。

5、证人伍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我和岳某丙甲、吴某某等人吃烙锅喝酒时,吴某某要帮我喝酒,岳某丙甲不同意。吴某某伸手去打岳某丙甲,没打到。岳某丙甲打了吴某某一巴掌,我们去劝,岳某丙甲拿一啤酒瓶打在吴某某头部,将吴某某头部打出血。我们将岳某丙甲拉走。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和伍某甲等人在龙场镇“帝豪KTV”的烙锅店里喝酒时,吴某某要帮伍某甲喝酒,岳某丙甲不同意。吴某某说喝一杯没什么,岳某丙甲就一啤酒瓶砸在吴某某头部,当时吴某某的头部就出血了。吴某某转身打电话时,岳某丙甲又甩一啤酒瓶去打吴某某。后岳某丙甲的朋友把他拉走。

7、鉴定意见,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辩护人李焕昌当庭提交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丙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吴某某对岳某丙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岳某丙甲的法律责任。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四、寻衅滋事罪

第一桩、2013年5月25日22时许,王光某(另案处理)与陈某甲在纳雍县雍熙镇“天豪酒店”门前因车辆刮擦之事发生纠纷,王光某将此事电话告知陈亚某(另案处理)。陈亚某邀约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与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天豪酒店”门前,见王光某与对方发生抓打,便持刀子、钢管冲向对方,陈亚某用刀子砍了陈某乙头部一刀。后因相互认识,双方各自离开。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王光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王光某已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王光某在“天豪酒店”门前因车辆刮擦之事与别人发生纠纷,我们和陈亚某、徐某等人赶到后,见王光某正和对方撕抓,陈亚某拿刀砍了对方一刀,我们刚要冲上去时,因双方认识,陈亚某叫我们不要打了。

2、同案陈亚某供述,证实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王光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天豪酒店”惹事了,叫我过去看一下。我和王明鑫、徐某等人到达“天豪酒店”后,我提一把刀,王明鑫、徐某各提一根钢管。这时对方一人说:“你们要搞哪样”,我听到后心里不舒服,用刀背将那人头部砍出血。后因双方认识,我让大家不要打了。

3、同案杨乙、周国某、徐某、刘乙供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光某打电话给陈亚某,说他在“天豪酒店”那里与别人撞车。我们和陈亚某、王明鑫等人到达“天豪酒店”后,陈亚某持刀将对方砍伤。后因双方认识,大家散了。

4、同案王光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23时许,我在“天豪酒店”下面廉租房门前倒车时,有人说我刮擦了他们的车,我怕对方敲诈我,就打电话喊人来。我喊的人拿着刀子、钢管来了以后,在我与对方协商时,不知是谁将对方一人头部打伤。

5、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们停放在“天豪酒店”下面的面包车与别人的车发生刮擦,我们协商时,对方驾驶员打了一个电话。过了十分钟,来了一帮人,其中一个叫陈亚某的砍了我头部一刀。

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23时许,我停放在“天豪酒店”下面的面包车与别人的车发生刮擦,我和陈某乙找对方理论,对方不承认并打了一个电话。后从“天豪酒店”路口冲下来七八人,每人都提有刀子,其中一人准备砍我,我说我认得你,不要乱来。那人走到陈某乙身边,双手提刀砍在陈某乙左头部,将陈某乙砍倒在地。

7、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同案王光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王光某已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公诉机关出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欲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新标准(即从旧兼从轻原则)。经查,本案陈某乙的损伤发生在2013年5月25日,应按原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如果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即新标准,不构成损伤或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新标准。但陈某乙的损伤是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的,与按照原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相比较,是否属于损伤程度较轻,事实不清。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第二桩、2013年7月2日晚,何某甲与袁某某、左某某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盛世欢歌KTV”喝酒,何某甲醉酒后从“盛世欢歌KTV”出来,走到“豪门KTV”门前时与张忠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张忠某对何某甲进行殴打。何某甲被殴打后返回“盛世欢歌KTV”门前,与何某甲一起喝酒的袁某某、左某某从“盛世欢歌KTV”出来后,被跟随何某甲到“盛世欢歌KTV”门前的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与张忠某等人持菜刀、钢管追打,张忠某持菜刀将袁某某肩部、背部砍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调解,同案张忠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明鑫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何某甲和张忠某发生矛盾后,跑回“盛世欢歌KTV”喊来袁某某等人。张忠某等人追到“盛世欢歌KTV”后,张忠某用一把菜刀砍了袁某某一刀,徐某、刘乙等人拿钢管追打袁某某。我从“花豹”的车上拿了一根钢管,打了袁某某一钢管,但没有打到。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7月,何某甲和张忠某发生矛盾后,跑回“盛世欢歌KTV”喊来袁某某等人。张忠某提一把菜刀从“豪门KTV”方向走来,要砍何某甲,陈亚某、徐某、刘乙等人跟着走过来。我和徐某、刘乙等人用拳脚殴打袁某某,张忠某用菜刀砍了袁某某背部几刀。“花豹”开车拉来钢管后,我拿了一根,但我没有提钢管追打袁某某。

3、同案张忠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从“豪门KTV”喝酒出来,见何某甲与别人吵闹,我过去劝何某甲,何某甲乱骂我,我打了何某甲几拳。何某甲往“盛世欢歌KTV”方向走时打电话喊人来打我,我提一把菜刀问何某甲想怎样,袁某某冲过来打我,我冲上去砍了袁某某肩部和背部两菜刀。

4、同案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2日23时许,我和张忠某、王明鑫等人从“豪门KTV”出来时,在门前遇见何某甲,我们一起的翟某某和何某甲发生矛盾,张忠某,翟某某等人追打何某甲。因张忠某家孩子哭闹,我开车送孩子回家。第二天听说张忠某等人将何某甲的朋友袁某某打伤。

5、同案刘乙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我在“盛世欢歌KTV”门前听到何某甲喊:“快提刀子来,砍死张忠某。”这时张忠某提一把菜刀走到“盛世欢歌KTV”门前,砍了袁某某一刀,张某甲等人准备冲上去打袁某某,我跑去劝阻。袁某某往“猎人酒吧”方向跑,张忠某又冲上去砍袁某某。

6、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我和何某甲等人在“盛世欢歌KTV”喝酒,何某甲中途离开。后何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外面被人打。我出来后,被三四人持钢管追打,张忠某用一把菜刀砍了我背部、肩部两刀。我不认识持钢管追打我的人。

7、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我在“豪门KTV”门前遇到张忠某,张忠某要送我回家,我乱骂张忠某,张忠某将我头部打伤。我跑到“盛世欢歌KTV”门前,张忠某等人冲过来殴打袁某某,袁某某如何被打伤的我不清楚。

8、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晚,我和袁某某、何某甲等人在“盛世欢歌KTV”喝酒唱歌,何某甲中途先离开。后我出来接电话时,见何某甲站在“盛世欢歌KTV”门口,满脸是血,我回去喊袁某某等人。袁某某等人出来后,被五六人追打,一个叫“举哥”的人用菜刀砍袁某某背部、肩部等部位,其他人用钢管打。

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晚,我在“盛世欢歌KTV”门前值班时,见十多人持钢管、木棒追打一人。

10、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见何某甲站在“盛世欢歌KTV”门前,满脸是血,这时张忠某等人持菜刀、钢管冲过来,我见有人提钢管就跑了。过了五六分钟,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砍伤了,我开车将袁某某送到医院。

11、证人俞某乙甲、俞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们和袁某某、郑某某、何某甲等人在“盛世欢歌KTV”喝酒唱歌,何某甲中途先离开。因听说何某甲被人打了,我们结账出来,见何某甲站在“盛世欢歌KTV”门前,满脸是血。这时有八九人从车上提钢管下来,将袁某某打伤。

12、鉴定意见,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13、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告知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调解,同案张忠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桩、2013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舒某某等人因纠纷与郭某某、黄某甲、熊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等人在“豪门KTV”门口发生打斗,岳某丙甲、舒某某与郭某某在打斗中受伤。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乙等人将被告人岳某丙甲、舒某某送到县医院治疗后,岳某丙乙邀约谭某某等人持钢管、刀子到新立医院欲报复在此治疗的郭某某。因新立医院的医师不开门,被告人岳某丙乙等人持钢管、砍刀打砸医院房门,将门上的玻璃砸破,直至听见有人报警后才逃离医院。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乙等人从新立医院出来后,与夏某某、黄某甲等人相遇,便持砍刀、钢管追打夏某某等人,谭某某、小桃儿等人将夏某某杀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明鑫供述,证实2013年秋天,我和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舒某某等人在“豪门KTV”喝酒时,岳某丙甲被人打伤。我们拿啤酒瓶冲出去和对方打,岳某丙乙将对方一人头部打出血。我们在县医院治疗时,岳某丙乙见岳某丙甲受伤严重,就喊了一帮人到新立医院找对方打架。我和张某甲赶到新立医院后,见岳某丙乙带起六七人往新立医院门诊部楼上跑,因三楼门诊部的医生不开门,岳某丙乙一刀将医院门上的玻璃打破,还砍了门上两刀。听到有人喊报警后,我和张某甲冲上去拉起岳某丙乙跑。我们跑出来后,见夏某某等五六人拿刀子向我们冲过来,其中一人砍了我背部一刀,我捡起一根钢管追打对方。岳某丙乙喊来的小桃儿将对方一人杀伤。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我和王明鑫、岳某丙甲、岳某丙乙、舒某某等人在“豪门KTV”喝酒时,岳某丙甲和他人发生矛盾。我和舒某某等人出来后,见对方站在门口打电话,便和岳某丙甲围着对方打,这时对方喊来的五六人拿砖头打岳某丙甲和舒某某,将岳某丙甲和舒某某打伤。我们这边的人出来后,提啤酒瓶和洋铲围着对方的两人打,将其中一人的头部打出血。后听说警察来了,我们打车到县医院治疗。我和舒某某在楼下治疗时,听到岳某丙乙喊人去新立医院打架。我和王明鑫到新立医院后,见岳某丙乙带人往新立医院住院部楼上跑,当时三楼门诊部的房门是关着的,岳某丙乙用钢管将门诊部房门的玻璃打碎,又用刀子砍了门诊部房门两刀。因害怕医生报警,王明鑫把岳某丙乙喊走。岳某丙乙等人在新立医院门口遇到夏某某等人,双方发生打架,王明鑫被对方打伤,我们这边的小桃儿和谭某某将夏某某杀伤。

3、被告人岳某丙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和王明鑫、张某甲等人在“豪门KTV”唱歌时,一男生说我唱歌吓到他,我们双方打起来。这时对方五六个男生拿砖头过来打我们,将我头部打出血。我们这边的张某甲、王明鑫、岳某丙乙等人提啤酒瓶冲出来,抓住对方一人殴打。对方被打跑后,王明鑫、张某甲等人送我去县医院治疗。因听说打伤我们的人在新立医院治疗,岳某丙乙、王明鑫、张某甲冲出去。后我听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乙等人说,他们把新立医院的门砸了,将一个叫夏某某的人杀伤。

4、被告人岳某丙乙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和王明鑫、张某甲等人在“豪门KTV”喝酒时,因岳某丙甲说有人骂他,我们在“豪门KTV”门口与三四个小伙发生打架,岳某丙甲头部被打出血,舒某某也被打伤。王明鑫等人出来后,我们追打对方,小海洋用洋铲将对方一人头部打出血。我和王明鑫、张某甲把岳某丙甲送到县医院治疗后,我觉得我们这边被打的比较严重,就和张某甲等人商量找对方来打。我和张某甲等人到新立医院寻找打伤我们的人,因急诊室的门打不开,小海洋用钢管将急诊室房门的玻璃打碎。王明鑫让我们离开,我们出来后,见六七人提着刀子从“金海酒店”后面朝我们冲过来,我们拿刀子、钢管冲向对方,我们这边的一人说他杀伤人了,我们跑了。

5、被告人舒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和王明鑫、张某甲等人在“豪门KTV”唱歌时,岳某丙甲说有人骂他,让我和他去打那人。我和岳某丙甲冲上去打那人,那人捡一块砖头和我们对打。这时对方有四五人过来帮忙,我跑回包房里喊人,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乙等人拿啤酒瓶冲出来,将对方一人头部打出血。王明鑫、岳某丙乙等人将我和岳某丙甲送到医院治疗后,又去找打伤我们的人。我和岳某丙甲打车到小区找到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乙等人后,岳某丙乙说他们杀伤对方一人。

6、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从“豪门KTV”离开时,接到郭某某电话,说他与别人发生争吵。我们回去后,见郭某某被几人围住殴打,我们上去帮忙,对方十多人从“豪门KTV”里跑出来,拿啤酒瓶将我们打跑。我们去新立医院找郭某某的途中,被王明鑫、张某甲等十多人持刀子、钢管追打,我头部被砍了三刀,背部及腹部各被砍了一刀。我听说当天晚上王明鑫组织十多人拿刀子到新立医院找郭某某,发现郭某某在急诊室治疗后,王明鑫等人就踢急诊室的房门,用刀子将急诊室房门的玻璃砍碎,将刀子伸进急诊室乱舞。

7、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我和夏某某等人从“豪门KTV”出来后,有一人在门口撞到我,我让他道歉,他便骂我。这时从“豪门KTV”里冲出来二十多人,用啤酒瓶、砖头等工具打我。我的朋友过来拉我,也被他们殴打。我在新立医院治疗时,之前打我的人冲到新立医院,用钢管、刀子打换药室的房门,将门上的玻璃打碎。后有人报警,他们走了。

8、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凌晨零时许,郭某某在“豪门KTV”门前被人打伤。我将郭某某送到新立医院治疗时,外面有一帮人来踢门,将急诊室的两扇窗子砸坏。我报警后,这帮人跑了。后听说夏某某被人杀伤。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郭某某在“豪门KTV”门前被人用啤酒瓶、洋铲打伤。我和熊某某等人把郭某某送到新立医院住院部三楼换药室治疗时,打伤郭某某的人来到新立医院,用钢管、刀子打换药室的房门和门上的玻璃,听到我们报警后,他们才离开。和郭某某打架的有张某甲、岳某丙乙等一二十人。

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凌晨零时许,我和夏某某、郭某某等人从“豪门KTV”出来后,岳某丙丁打电话给我说郭某某被人打伤。我和夏某某、黄某甲返回新立医院时,被十多人持刀子、钢管追打。第二天听说夏某某被人杀伤。

1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我和夏某某、郭某某等七八人从“豪门KTV”出来后,郭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被别人骂,让我们回去。我们返回“豪门KTV”后,见岳某丙乙、张某甲等十余人将郭某某围住,用啤酒瓶、洋铲打郭某某,将郭某某头部、手部打出血。我和夏某某等人返回新立医院时,被王明鑫等十余人提钢管、刀子追打。第二天听说夏某某被人杀伤。

12、证人岳某丙丁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凌晨零时许,我和郭某某等人从“豪门KTV”出来后,郭某某被七八人用啤酒瓶打伤。第二天听说夏某某被人杀伤。

1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是新立医院外二科的护士。2013年11月4日凌晨,我们为一个叫郭某某的伤员缝针时,有两个小伙喊来十余人用钢管将换药室房门上的玻璃打碎。听到有人报警后,他们才离开。

1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凌晨零时许,我在“豪门KTV”路口见五六个小伙提铁棍追打另一小伙,把那小伙打睡在地上。

15、证人李某丁、汪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凌晨,我们在换药室给一个头部受伤的病人缝针时,外面有一帮人踢换药室的门,将门上的玻璃砸碎。病人家属报警后,他们才离开。

16、证人王某甲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凌晨零时许,我和黄某甲等人为郭某某筹集医药费时,黄某甲接到电话说打郭某某的人冲到医院了。我们往新立医院跑,途经“豪门KTV”路口时,被十多人持钢管、刀子追打。第二天听说夏某某被人杀伤。

17、证人龙某某、李某戊、方某某、王某甲丁、张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凌晨零时许,有两帮人在“豪门KTV”门口持啤酒瓶、砖头等工具打架。

18、辨认笔录,证实经夏某某混杂辨认,其在“豪门KTV”过来的十字路口被打伤时,被告人王明鑫是喊“打”的人。

19、鉴定意见,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桩、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刘龙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岳某丙乙帮忙处理张又某(另案处理)之叔张习某与邻居尚某某家因用电和饮水问题产生矛盾之事。被告人张某甲、岳某丙乙等人赶到尚某某家后,见尚某某不在家,便将尚某某家房门、窗户玻璃、电脑、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砸坏。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尚某某家被毁坏的物品价值6829元。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张又某与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又某对砸坏的物品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物品购买赔偿。张又某向尚某某赔礼道歉,尚某某自愿让步,不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刘龙某喊我去帮忙打架,我喊岳某丙乙一起去。我们乘车到勺窝乡,因没有找到人,我们将那户人家的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

2、被告人岳某丙乙供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我和张某甲等人乘车到勺窝乡,将一户人家的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

3、同案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张忠某打电话给我说张又某老家有点事,让我去看一下。我们到勺窝乡后,对一个穿凉鞋的人进行殴打。我们返回纳雍县城后,张又某又说:“越想越气愤”,我们二十余人又返回勺窝乡,将一户人家的物品砸坏。张某甲和岳某丙乙都参与砸的。

4、同案刘乙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张又某让我喊几个人到他老家去一趟。我喊得刘龙某、大喇叭、小华华等人,张又某喊得徐某、黄乙等人。我们到勺窝乡后,将尚某某打跑。我们在纳雍县城吃过饭后,张又某喊我们回去找尚某某,张某甲和岳某丙乙也去的。因未找到尚某某,张又某喊砸东西,我和张忠某劝阻未果,其他人将那户人家的东西砸了。

5、同案张忠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张又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喊几个人到他老家去一趟,我打电话给刘乙、黄乙等人,他们怎样去的我不清楚。我在沿河小区与张又某等人吃过饭后,张又某喊回去找之前被打的那人,因未找到人,张又某喊砸东西,我劝阻未果,其他人将那户人家的东西砸了。

6、同案张又某供述,证实2013年期间,尚某某家不拿水电给我六叔张习某家使用,并指使李某己把井封了,我很气愤。同年11月17日那天,我打电话给刘乙,让他喊几个人和我去老家看一下。到勺窝乡后,我们将尚某某打跑。我在沿河小区请大家吃过饭后,喊大家再回去一趟,因尚某某不在家,我们将尚某某家门窗玻璃、电视机、电脑、手机、电风扇等物品砸坏。

7、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我从鬃岭镇赶场回来,被张又某等人殴打,后我到百兴镇、沙包乡躲避。听说当天晚上,张又某等人又到我家砸东西。

8、被害人李某庚(尚某某之妻)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晚,张又某带了二三十人到我家砸东西,派出所的两个同志没有制止住。后张又某买电脑、电视机等物品赔偿我家,并将门窗、玻璃等物品修复。

9、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张又某等人因封水井之事打我,我乱说是尚某某让我封的,他们去打尚某某,我跑了。第二天我回家后,见尚某某家门窗玻璃全被砸烂了。

10、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21时许,几辆车拉起二三十人到尚某某家,将尚某某家的东西砸了。当时派出所的同志都无法制止。

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尚某某家被砸的电脑、电视机、手机、电风扇、门、窗、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829元。

12、接处警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勺窝派出所接李某庚报警,称其夫尚某某被张又某等人打跑。派出所民警赶到尚某某家调查时,从三辆车上下来十余人持刀子、钢管等工具将尚某某家房子、家具等物品砸坏,派出所民警制止未果。

13、调解协议,证实同案张又某与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又某对砸坏的物品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物品购买赔偿。张又某向尚某某赔礼道歉,尚某某自愿让步,不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桩、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岳某丙乙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猎人酒吧”内遇见殴打过岳某丙乙大哥的岳某丙,便对岳某丙进行殴打,罗某甲上厕所时被张某甲、岳某丙乙等人误打到。罗某甲与罗某乙、刘某甲等人在“猎人酒吧”门前与被告人王明鑫等人发生争吵,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甲等人持啤酒瓶、钢管追打罗某乙,刘龙某将罗某乙打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罗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岳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岳某丙对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明鑫供述,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等人在“猎人酒吧”喝酒时,张某甲在外面和别人打起来。我提一啤酒瓶冲到酒吧门前,见岳某丙乙正和几人抓打。我甩啤酒瓶去打其中一人,没有打到,就过去踢了那小伙几脚,刘龙某用钢管打了那小伙几钢管。后有人喊警察来了,我们跑了。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2月,我和王明鑫、岳某丙甲、岳某丙乙等人在“猎人酒吧”喝酒时,岳某丙甲对我说以前打过他哥的岳某丙也在酒吧内,我让岳某丙甲告诉王明鑫等人。后岳某丙甲、岳某丙乙在厕所里和岳某丙打起来,我帮忙打岳某丙。我们殴打岳某丙时,岳某丙的脚套到另外一人。我们走到“猎人酒吧”门前时,被岳某丙的脚套到的那人带起五六人冲过来,王明鑫和对方一人发生争吵后,打了那人一啤酒瓶,刘龙某提钢管追打那人,岳某丙甲先是用拳脚殴打那人,后从刘龙某手上拿过钢管殴打那人。当时岳某丙乙正和别人讲话,没有参与打架。

3、被告人岳某丙甲供述,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乙等人在“猎人酒吧”喝酒时,遇到岳某丙,因岳某丙以前打过我哥,我将遇到岳某丙的事情告诉岳某丙乙,张某甲在旁边听到后,问我要不要打岳某丙,我说等一下看。我准备离开时,见王明鑫等人在酒吧门口打一不认识的男生,我也冲上去打那男生。我和王明鑫用拳脚殴打那男生,岳某丙乙和张某甲提啤酒瓶站在旁边。王明鑫喊警察来了,我们走了。我们离开时,岳某丙乙跟我讲他和张某甲在“猎人酒吧”里殴打岳某丙。

4、被告人岳某丙乙供述,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甲等人在“猎人酒吧”喝酒时,张某甲、岳某丙甲在厕所边和一穿白色衣服的男生抓打起来,我和王明鑫等人跑去帮忙打那男生,把那男生打跑进厕所里,后被人劝住。因在“猎人酒吧”内和另外一人打架,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甲等人提钢管、啤酒瓶到“猎人酒吧”门口找那人。我当时被别人劝住,王明鑫等人和另外一人打架的情况我不清楚。后听说我们在厕所边殴打的那男生叫岳某丙。

5、被害人罗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2月22日凌晨,我和罗某甲等人从“猎人酒吧”出来时,王明鑫乱骂我们,我和王明鑫发生争吵。这时刘龙某和其他三人从“猎人酒吧”里冲出来,提钢管、啤酒瓶打我,刘龙某打了我左手三钢管,将我左手打伤。我听说其中一个提啤酒瓶的叫岳某丙乙。

6、被害人岳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22时许,我在“猎人酒吧”喝酒时,岳某丙甲问我以前是不是打过他哥,我说是的,他没说什么就走了。我上厕所时,被人打伤头部、颈部、左边手臂等部位。后听说有四五人用啤酒瓶和刀子打我。

7、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我到“猎人酒吧”上厕所时,见王明鑫、张某甲等人正殴打一人,我也被张某甲这边的人踢倒在地,张某甲对我说是误会,我说算了。我和罗某乙准备回家时,王明鑫乱骂罗某乙,并和罗某乙抓打起来。这时有一群人拿钢管、刀子从“猎人酒吧”里冲出来殴打罗某乙,我看情况不对将罗某乙拉走。当时殴打罗某乙的人很多,我只听到王明鑫和刘龙某的名字。

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罗某甲去“猎人酒吧”喊罗某乙的过程中被张某甲等人殴打,我们找到张某甲等人后,张某甲说打错人了,我们没有追究。王明鑫从“猎人酒吧”出来后乱骂我们,还讲要把罗某乙杀了,这时刘龙某带起七八人拿钢管、匕首冲过来殴打罗某乙,刘龙某打了罗某乙左手臂三四钢管,王明鑫打了罗某乙身上几啤酒瓶,将罗某乙打倒在地。王明鑫等人在厕所里殴打的人叫岳某丙。

9、鉴定意见,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岳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乙混杂辨认,被告人王明鑫是殴打自己的人,被告人张某甲是殴打罗某甲的人;经刘某甲混杂辨认,被告人王明鑫是殴打罗某乙的人。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舒某某到案的客观情况。

1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舒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辩护人李焕昌当庭提交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岳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岳某丙对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的法律责任。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鑫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邀约他人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岳某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岳某丙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明鑫一人犯三罪,被告人张某甲、岳某丙甲一人犯二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鑫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岳某丙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岳某丙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丙甲、舒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寻衅滋事犯罪。经查,被告人岳某丙甲、舒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寻衅滋事犯罪中,只是参与殴打被害人郭某某,二人受伤后在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对打砸新立医院门窗及杀伤夏某某的情况并不知情,不应对打砸新立医院和致夏某某轻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公诉机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情况。因此,被告人岳某丙甲、舒某某殴打郭某某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公诉机关对岳某丙甲、舒某某的该桩指控不能成立。

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明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明鑫系邀约者,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

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舒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舒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张某乙经济损失,求得了任某某、张某乙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丙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某一案中,岳某丙甲已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求得了吴某某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致伤陈某乙一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王明鑫、张某甲系受邀约者,未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致伤袁某某一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王明鑫、张某甲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乙致伤夏某某一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岳某丙乙系邀约者,起组织作用,认定为主犯;王明鑫、张某甲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岳某丙乙打砸尚某某家一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张某甲、岳某丙乙系受邀约者,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致伤岳某丙、罗某乙一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已赔偿被害人岳某丙经济损失,求得了岳某丙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鑫提出未在赌场上占有股份,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经查,陈亚某与李丁将赌场合并开设后,被告人王明鑫参与陈亚某分股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明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陈亚某、刘乙、谢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明鑫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岳某丙甲及其辩护人李焕昌提出第二桩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吴某某具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某先打了被告人岳某丙甲一巴掌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岳某丙甲的供述及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实,且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并未打到岳某丙甲,从现有证据来看,不宜认定为被害人吴某某具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岳某丙甲及其辩护人李焕昌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岳某丙甲、岳某丙乙、舒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明鑫、张某甲,被告人岳某丙甲及其辩护人李焕昌,被告人岳某丙乙及其辩护人刘奎,被告人舒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非法所得2万元,依法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岳某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四、被告人岳某丙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五、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明鑫的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被告人岳某丙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岳某丙乙的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舒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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