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鹏,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松,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精,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捷,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松、郭鹏、张某精、张春、李某、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鹏,被告人卢松及其辩护人刘煜,被告人张春及其辩护人刘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焕昌,被告人张某精及其辩护人曾加祥,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叙写错误为由,向本院提交了纳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2015年3月16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期审理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4月15日止。同年3月19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第一桩,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及阳某某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五小门前翟某某家二楼玩耍,被告人龙某甲与阳某某因口角发生争吵继而抓打,被害人李某甲劝阻,被告人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杀了李某甲腿部五刀。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第二桩、2013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卢松的驾驶员龙某甲乙驾驶大货车到沙田煤矿运输电煤受阻,卢松想邀约人到煤矿去理论,将受阻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精。被告人卢松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春、李某、郭鹏、龙某甲等人,并请张某刚帮忙,张某刚安排李某乙驾驶其贵F67698白色猎豹车帮忙卢松送人。被告人卢松、张春与被告人张某精在纳雍县雍熙镇五眼桥会合,被告人卢松、张某精商量后决定找人到沙田煤矿,张某精有事离开,将其贵BM0330小型猎豹车交给被告人张春使用。被告人卢松驾驶面包车并购买了15根木棒(锄头把)。被告人张春驾车接到郭鹏后返回纳雍县城(雍熙镇)。被告人卢松、张春、李某与李某乙送人到沙田煤矿附近停下,卢松告诉大家:“到达煤矿后如果对方有人动手就还击,并分发木棒等工具。”15时许,四辆车到达沙田煤矿,被告人卢松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打架,刘某被郭鹏等人追到公路坎下的田里,被告人郭鹏用木棒打了刘某的左头部一棒。刘某被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系头部钝器两次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松邀约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郭鹏积极参与斗殴,打伤他人,被告人张某精、张春、李某、龙某甲积极参与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鹏表示认罪。提出卢松未打我电话,张春打我电话未接,后张春开车接我。
被告人卢松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煜的辩护意见:1、卢松邀约人到沙田煤矿不是为了打架,如果对方不动手就不打架,对方动手就还击,卢某甲、刘某等人先砸卢松等人的车引发本案,被害人刘某具有重大过错;2、卢松系投案自首,且没有打死者刘某,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卢松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亲属赔偿了死者刘某丧葬费1万元。请求法庭对卢松从轻、减轻处罚。当庭提交证据1份。
被告人张春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奎的辩护意见:卢某甲、刘某等人先打卢松等人引发本案,死者刘某有过错;张春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张春未参与斗殴,还积极制止;张春系初犯,且当庭表示认罪。建议法庭对张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焕昌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李某系受邀约参与,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其亲属赔偿了死者刘某的丧葬费2万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当庭提交证据1份。
被告人张某精不认罪。提出我没有与卢松合伙做煤炭生意,没有与卢松商量,我将车借给张春。卢松说卢某甲堵他车,问我是否去,我说不去。无证据提交,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曾加祥的辩护意见:1、张某精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2、张春先开车离开,卢松与张某精谈话内容张春不清楚。该案认定张某精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张某精无罪。
被告人龙某甲对刘某致死一案不认罪,杀伤李某甲一案表示认罪。提出刘某致死一案其未参与打架。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钟捷的辩护意见:1、刘某致死一案中,龙某甲接受邀约时不知道去斗殴,知道去斗殴后未参与,龙某甲在该案中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该认为是犯罪;2、杀伤李某甲一案中,龙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人民币3万元,求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龙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当庭提交证据2份。
经审理查明:第一桩,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龙某甲与阳某某、李某甲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五小门前翟某某家二楼玩耍。因劝酒,被告人龙某甲与阳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抓打,被害人李某甲劝阻,被告人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杀了李某甲双下肢几刀。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双下肢多部位创口,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损失人民币3万元,李某甲对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龙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甲供述,证实我与阳某某在翟某某家发生矛盾并抓扯,李某甲进家骂我,并用塑料凳子打我头部,我从裤包内拿出水果刀杀了李某甲腿部几刀。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月4日,龙某甲与阳某某发生抓扯,我劝阻。龙某甲将我压住,感觉我双腿热乎乎的,我伸手摸,手上是血,被他人劝阻。
3、证人阳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甲、付某某、龙某甲在翟某某玩耍,龙某甲劝我喝酒产生矛盾,我与龙某甲发生抓打,龙某甲将我压在地上,李某甲把我拉起来,被龙某甲用刀杀。
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龙某甲用刀子杀伤李某甲双下肢。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双下肢多部位创口,其手术扩创为伤口处理之必须行为,应按创口长度计算,伤者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龙某甲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甲指认杀伤李某甲的现场情况。
(二)辩护人钟捷提交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实龙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损失人民币3万元,李某甲对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龙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桩,被告人卢松与张某刚合作在纳雍县勺窝乡沙田煤矿运煤(以下简称“沙田煤矿”),由被告人卢松支付运费,张某刚组织车辆运输。2014年3月21日,卢松因其运煤车在沙田煤矿被堵,与堵车的卢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同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卢松到沙田煤矿察看,与张某甲相遇,卢松请张某甲用车送其到纳雍县雍熙镇三公里(地名)后,卢松接到运煤驾驶员龙某甲乙的电话说其运煤车又被卢某甲乙、卢某甲、刘某等人堵住。被告人卢松准备邀约人去找卢某甲等人协商堵车之事,便打电话给与其合伙做煤炭生意的被告人张某精说:“我们运煤车被堵,想到纳雍县城找人去占人头,再与卢某甲、刘某等人理论。”被告人张某精承诺从纳雍县鬃岭镇开车来纳雍县城。卢松邀约被告人张春与其乘坐张某青驾驶的号牌为贵F67515面包车赶往纳雍县城,途中接到张某刚电话说,“他接到驾驶员电话说卢某甲、刘某等十余人准备钢管、刀子,像准备打架的样子,叫我小心点。”卢松想邀约人对卢某甲、刘某等人进行威慑后再理论,如果发生打架就还击。张某青驾驶的车来到雍熙镇大新桥,被告人卢松打电话请朋友李某帮忙开车送人到沙田煤矿,约定在雍熙镇五眼桥会合,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卢松、张春、张某青到雍熙镇老场卢松的租住屋内拿了约一米长的三根钢管后到雍熙镇五眼桥附近的交警大队门前公交车停靠点等候张某精和李某。被告人卢松请被告人张春邀约被告人郭鹏(又名老鹏)帮忙喊人,张春电话联系郭鹏未果。卢松电话邀约被告人龙某甲帮忙到沙田煤矿办事,龙某甲又邀约了张某。卢松打电话请张某刚帮忙开车去接龙某甲等人,张某刚安排李某乙驾驶其号牌为贵F67698白色“猎豹”牌汽车搭乘张某青接到龙某甲等人后,又返回纳雍县城接人。李某、张某精分别开车赶到交警大队门前的公交车停靠点找到卢松、张春,卢松与张某精在面包车上商量,卢松说:“老二,车子被堵,人家欺负到头上,怎样办?”张某精说:“要搞就搞,但有客户到纳雍,我要去谈生意,没有时间去,煤矿上的事由你和大家弟兄去处理,如果出了事,花多少钱,我们两弟兄一起扛,我人不去,车子去,卢某甲等人也知道我们是一起的。”被告人张某精打电话给沙田煤矿副矿长杜某某说:“我们运煤被卢某甲等人堵车,如果出什么事请帮忙说几句好话。”便将其驾驶的号牌为贵BM0330小型“猎豹”牌汽车交给被告人张春后离开。被告人卢松驾驶张某青的面包车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号牌为贵F68970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到纳雍县汽车站附近接人,被告人张春驾驶被告人张某精的车去接被告人郭鹏。后卢松驾驶面包车到雍熙镇老场接人途中,被告人张春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松喊被告人李某到筲箕湾接人,卢松又打电话喊来王某帮忙购买了15根木棒(锄头把)。被告人张春驾车接到郭鹏返回纳雍县城,郭鹏喊了绰号叫“大侠”、“老板”的人上车。被告人卢松、张春、李某与李某乙驾车搭乘二三十人到木兰煤矿附近停下,卢松等人分发木棒、钢管等工具给四辆车上的人,被告人卢松分得张某精车上的一把刀子。卢松向郭鹏、张春、李某、龙某甲等人说:“赶到后,我打电话喊驾驶员装煤,如卢某甲等人不堵车就算,到我家喝酒,如果堵车才和他们理论,不能动手打人,卢某甲等人先动手,我们就还击。”并将张某青的面包车交给张某青驾驶。15时许,四辆车来到沙田煤矿附近刘某甲家门前,被害人刘某与卢某甲、卢某甲乙、刘某乙等人手持刀子,钢管、木棒等工具从屋内冲出围住李某乙驾驶的车打砸,将驾驶室车窗玻璃打破,李某乙被杀伤。被告人卢松、郭鹏等人下车手持刀子、木棒、钢管等工具将卢某甲等人打跑,卢松等人追赶,被告人张春、李某等人下车观看。卢某甲等人跑往刘某乙家里将卷闸门关上,卢松一方有人打砸卷闸门。刘某、刘某乙往沙田煤矿方向跑,被告人卢松一方十多人追赶。刘某乙跑往李某丙家餐馆将门关上,被告人卢松砍了李某丙家门一刀,踢了一脚。被告人郭鹏等人将刘某追赶跳下坎往田里跑,刘某滚倒在地,被郭鹏等人围住殴打,被告人郭鹏打了刘某头部一棒。后卢松、郭鹏等人分别乘坐开去的四辆车离开现场。刘某被打伤后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系头部钝器两次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卢松电话告诉张顶某其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张顶某带领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到六盘水市将卢松带回归案,卢松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松、李某分别赔偿了死者刘某的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卢松供述,证实2014年3月21日,我因运煤车在沙田煤矿被堵,与堵车的卢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同月23日10时许,我到沙田煤矿察看,与张某甲相遇,请他用车送我到纳雍县雍熙镇三公里后,接到运煤驾驶员的电话说其运煤车又被卢某甲乙、卢某甲、刘某等人堵住。我想多喊人去找卢某甲等人谈堵车之事。我打电话给与我合伙做煤炭生意的张某精说:“我们运煤车被堵,准备到纳雍找人去占人头,再与卢某甲、刘某等人理论。”张某精开车来纳雍县城。我邀约朋友张春乘坐张某青驾驶的面包车赶往纳雍县城,途中接到张某刚电话说:“他接到驾驶员电话说卢某甲、刘某等十余人准备有钢管、刀子,像准备打架的样子,叫我小心点。”我想多喊人去威慑对方再和他们理论,如果发生打架就还击。来到大新桥,我打电话请朋友李某帮忙开车送几人到沙田煤矿,李某表示同意。我们三人到老场我的租住屋内拿了约一米长的三根钢管后,到五眼桥附近的公交车停靠点等候事先约定的张某精和李某。我喊张春联系郭鹏帮忙喊人,我又打电话请龙某甲帮忙喊人并请张某刚帮忙开车去接,张某刚安排李某乙驾车搭乘张某青到和平去接到龙某甲等人后返回纳雍县城帮忙送人。张某精、李某分别开车找到我和张春,我和张某精在面包车上商量。我说:“老二,车子被堵,人家欺负到头上,怎样办?”张某精说:“要搞就搞,有客户到纳雍,我要去谈生意,没有时间去,煤矿上的事由你和大家弟兄去处理,如果出了事,花了多少钱,我们两弟兄一起扛,我人不去,车子去了,卢某甲等人也知道我们是一起的。”张某精给沙田煤矿杜矿长打电话说:“我们车被堵,如果出什么事,请帮忙说几句好话。”将车交给张春后离开了。我和李某将车开往车站后门接人,张春去接郭鹏。后我开车到三中接人途中,张春打电话给我说叫李某开车去筲箕湾接人,我打电话给李某。我又打电话喊来王某帮忙购买了15根木棒(锄头把)。四辆车搭乘二三十人到达木兰煤矿附近停下,大家分发木棒、钢管等工具,我分得张某精车上的一把刀。我给大家说:“赶到后,我打电话喊驾驶员装煤,如卢某甲等人不堵车就算,到我家喝酒,如果堵车才和他们理论,不能动手打人,卢某甲等人先动手,我们就还击。”并将张某青的面包车交给他驾驶。15时许,四辆车路过沙田煤矿距离约500米的刘某乙家房子门前,卢某甲、刘某乙、刘某、卢某甲乙等十余人手持关刀、钢管、锄头把从刘某乙家里冲出围住李某乙驾驶的车打,其余三辆车的人下车将围某某的车的人打散,李某乙将车开走。我们双方用木棒、刀子、钢管、石头对打,将卢某甲、刘某等人打跑,我们追赶。卢某甲及另外两人跑往刘某乙家里将卷闸门关上,有人去打砸卷闸门。我们十余人追赶刘某、刘某乙往沙田煤矿方向跑,刘某乙跑往一家小饭馆将门关上,我砍了那家门一刀,踢了一脚。我掉头看见王某、卢某甲三、陈某某、小春及我不认识的几人在路坎下的一块干田里拿起木棒对刘某一阵乱打,郭鹏双手用木棒甩起打了刘某头部一棒,怕刘某死去,我跑去喊大家不要打了。我用木棒击打其身体,试探其是否死亡,没有反应。后大家分别乘坐我们开去的四辆车离开。在坐勒吃饭时,我打电话给张某精说打伤人了,可能有点严重。张某精说先避开,该医就医,先看人死了没有再说。我喊张某精送钱去给我们吃饭。24日,我和张顶某通电话,然后投案。
2、被告人郭鹏供述,证实朋友张春打我电话没有接,张春开车到我家喊找几个朋友去煤矿。在纳雍县城与 “大侠”、“老板”、张某青及我不认识的几人相遇。张春喊我和绰号叫“大侠”、“老板”的人到老场拿东西,有人提得一把约一米长的砍刀到我们车上。返回时又有五人上我们的车,有一人提一个白色口袋装有钢管之类的东西。后张春喊李某开车来,我们车上的五人又上了李某的车。到三公里分路到勺窝乡岔路口,我们停车等待,来了一辆面包车、一辆白色越野车。卢松、张某青等人下车,每人发给一包硬盒“遵义”牌香烟,喊往勺窝乡方向走。到木兰煤矿附近停下,有人向车上的人分发木棒(锄头把),我意识到去打架。张春喊卢松打电话叫驾驶员开车到沙田煤矿装煤,看是否有人堵车。有人打电话说还有人拦车。卢松、张春喊我们上车,去问拦车的人是什么意思。我们到沙田煤矿附近一个商店门前,有十来人手持关刀、木棒冲出来拦住我们的车,先砍前面的猎豹车,有一个约30多岁,头发有点卷的男人喊:“杀”。过几分钟,我们下车,卢某甲骂卢松:“要打就打”。对方向我们冲来,我们扔石头打对方。提关刀的一人向我砍来,我躲避。双方捡石头互相打砸,对方跑了。我们将一人追赶跳下田里摔了两跤,那人坐在田里,追赶的人用木棒、钢管打那身上,我打了那人头部一棒,离开了。我邀约了“大侠”、“老板”二人。
3、被告人张春供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13时许,张某甲与卢松到我家喊我,张某精打电话告诉卢松,他们运煤车被堵,卢松喊张某精下来再说。张某青接到卢松电话后驾驶贵F67515面包车搭乘我和卢松到纳雍“五眼桥”附近公交车站等候张某精。张某精赶到,上了面包车,张某精告诉卢松车还在堵起。卢松说:“喊几人上去”,张某精表示同意。卢松喊我邀约人,我邀约小某春、龙某甲,卢松喊我接郭鹏,张某精喊我开他车去。接到郭鹏后,在车站后面接到郭鹏邀约的两人。我们到三公里桥边等候,李某驾驶长安CS35型越野车,卢松及张某青驾驶面包车。到木兰煤矿,有一胖子驾驶一辆大猎豹车送龙某甲等人。卢松分发木棒。四辆车到一户人家门前,卢某甲等人手持刀子打我后面的大猎豹车,双方用木棒、刀子、石头对打,有一人被打睡在路坎下的田里。后张某精送2000元钱到坐勒给卢松等人吃饭。卢松说打伤的人在县医院抢救,张某精说事情怎么搞这么大。
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朋友卢松打电话喊我开车帮忙送几人到他家去,我表示同意。我在纳雍县交警大队附近找到他,张某精开着白色小猎豹车赶到。卢松接电话后说:“走”。卢松驾驶面包车往小河边方向,张某精驾车跟着,我驾车在后。后卢松打电话喊我到筲箕湾与张春会合,张春喊了几人上我的车。我与张春将车开到三公里分路往勺窝乡岔路口停下等候卢松,我觉得卢松邀约人去打架。卢松赶到后发烟给大家,我确定卢松邀约人去打架。打电话问卢松是否去打架,怕出事。卢松说:“我们在沙田煤矿运煤,被卢某甲堵车,我们去看一下。”三辆车到木兰煤矿附近停下,卢松分发木棒,每人一根,四个小伙拿着木棒上我的车。四辆车到沙田煤矿,十来人从一间房子里冲出,卢某甲手持刀子与一帮人冲向我前面的猎豹车乱砍,车上的人手持木棒下车将对方打散。一部分人跑回房间,这边的人用石头、木棒、刀子砸门。有人跑往田坝里,追赶的人围着打。有一人躺在地上,脸上有血。我没有参与打架,站在旁边看。
5、被告人张某精供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11许,卢松打电话喊我来纳雍,我驾驶自己的贵BM0330号车到纳雍 “五眼桥”,卢松及一个不认识的人等我。我将车借给张春。我到卢松的面包车上,卢松说卢某甲等人将他运煤车堵了,他要带人去与卢某甲等人打架,打出事要我和他承担。有一客户打电话,我离开了。后李某告诉我卢松与卢某甲在沙田煤矿打架,打伤人了。17时许,卢松打电话喊我在张某甲那里拿2000元钱给他们吃饭,我将钱送到坐勒牛肉馆。
6、被告人龙某甲供述,证实张春打电话喊我邀约几人帮忙到沙田煤矿办事,我邀约了张某。过了几分钟,卢松又打电话给我,张某青及另外一人开车来接我们去煤矿。我们到木兰煤矿有三辆车在那里等候,有人分发木棒,卢松发烟。卢松说:“我们先与对方谈,不能谈妥,要打就打。”我才知道卢松等人去打架。我们到沙田煤矿附近,车还没有停下,有六七人持刀子、木棒打我们的车,我坐的猎豹车正驾驶那边车窗玻璃被刀子砍破,驾驶员腰部被杀伤。我们去的人下车与对方相互丢石头对打,将对方打散,约二十人追赶。我没有动手打。当晚,卢松请我们吃牛肉。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12时许,张某刚打电话给我说有个朋友借他车到沙田煤矿,不放心对方开车,请我帮开车跑一趟沙田煤矿。13时许,又接到电话喊我到交警大队张某刚的住处拿钥匙开车。我将车开出交警队,有一30岁左右的人上车喊走,我开车往勺窝乡方向,到和平后又返回纳雍接了五人往勺窝乡方向走。到沙田煤矿门前,有一辆大车堵在路上,我们的车子过不去,听到有人喊:“打”。有几人跑来围住我的车,用刀将驾驶室的玻璃砍破,用刀从窗外杀进来,将我衣服杀破,我左腰部被划了一道口子。知道可能是去打架,我开车跑回纳雍。
8、证人卢某甲、卢某甲乙、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证言,证实卢某甲、卢某甲乙、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等人被卢松等人殴打,将刘某打伤。
9、证人杨某某、康某某证言,证实有一辆白色猎豹车在卢某甲办公室门前被几人打,后车上的人下车与卢某甲等人打架。
10、证人卢某甲丙、张某乙证言,证实四辆车来到沙田煤矿,卢某甲、卢某甲乙、刘某乙及几人持刀子、铁棒冲出办公室砍白色猎豹车,听到玻璃砍碎声音。后车上的一二十人下车持木棒、刀子与卢某甲等人发生打架。
11、证人卢某甲丁、张某甲证言,证实卢某甲、卢某甲乙、刘某乙、刘某等人先砍卢松等人的猎豹车,后双方发生斗殴,将刘某打睡在地。张某甲还证实:卢松与张某精合伙做煤炭生意。
12、证人龙某甲乙证言,证实卢松喊我到沙田煤矿运煤被堵,我打电话给卢松。15时许,卢松打电话喊我去运煤,看对方是否还堵车。我发动车子还是被堵。过了两三分钟,有四辆车往沙田煤矿方向开来,路边房子里冲出五六人手持刀子乱砍大猎豹车,车上下来的人持木棒、刀子与对方打架。
1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刘某乙跑进我家里,卢松等十多人用刀子砍门、窗。
1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我接张某精电话说他们在沙田煤矿的运煤车被卢某甲等人堵了,如果出什么事请我帮忙说几句好话。
15、证人刘某丁、朱某某证言,证实卢某甲、卢松、杨某某、朱某某负责运输沙田煤矿的煤到电厂,向煤矿结算运费。
1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开车送张某精到林场方向一馆子找到卢松等人。
17、证人龙某丙证言,证实卢松与张某精看上去是合伙做煤炭生意的,但具体是否合伙我不敢乱说。
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告知书,载明死者刘某系头部钝器两次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情况。
20、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3月23日13时13分05秒,张某精电话139XXXXXXXX与杜某某电话155XXXXXXXX通过电话。
21、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4日,张顶某到公安机关称卢松愿意投案自首,便带领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到六盘水市将卢松带回归案。
22、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死者刘某的尸体于2014年10月9日安葬在纳雍县勺窝乡中心村河边组。
23、纳雍县公安局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松系投案,被告人郭鹏、张某精、李某、张春、龙某甲系被抓获。
2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贵F68970的“长安”牌小型红色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李某;号牌为贵BM0330“猎豹”牌小型白色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张某弘;号牌为贵F67698 “猎豹”牌小型灰色、白色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彭某。
25、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26、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辩护人刘煜提交收款单1份,辩护人李焕昌提交收条1份,证实卢松、李某亲属分别赔偿了死者刘某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2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致李某甲轻伤案中,被告人龙某甲未能保持克制,故意伤害李某甲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致刘某死亡案中,被告人卢松等人的犯罪动机是做好准备,如果卢某甲等人打架,就还击,卢松等人具有伤害故意,而非称王称霸,显威风,与对方争高低,打服对方而伤人,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非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卢松、郭鹏、张春、张某精、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卢松、郭鹏、张春、李某、张某精的刑事责任。该桩犯罪中,被告人卢松邀约被告人龙某甲时并未告知其去打架,龙某甲邀约张某参与,龙某甲得知准备去打架后,除被告人郭鹏供述龙某甲参与打架外,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及其邀约的张某参与打架。因此,该桩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构成犯罪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松、郭鹏、张春、李某、张某精、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卢松、郭鹏、张春、李某、张某精不属于转化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刘某戊与围某某驾驶的车引发本案,被害人刘某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卢松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松系邀约者和行为积极实施者,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鹏殴打被害人刘某头部一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春、李某开车帮忙送人,被告人张某精参与卢松商量,并提供车辆帮忙送人,张春、李某、张某精均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松、李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2万元,被告人龙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求得了李某甲的谅解,且被告人郭鹏、张春、李某、龙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卢松及其辩护人刘煜从轻处罚的请求,对被告人郭鹏从轻处罚的请求,对被告人张春及辩护人刘奎减轻处罚的请求,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请求,对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捷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精提出其没有与卢松合伙做煤炭生意,没有与卢松商量的辩解及辩护人曾加祥提出张某精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松、张春供述,被告人张某精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张某甲、杜某某证言,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卢松与被告人张某精合伙做煤炭生意且对是否邀约人到沙田煤矿进行了商量,并将其车辆提供给被告人张春帮忙送人。商量内容属共同犯罪故意,商量行为及提供车辆属帮助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某精的该辩解和辩护人曾加祥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卢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张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张某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六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鹏的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卢松的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被告人张春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精的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被告人龙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邹正海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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