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符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军(又名符老二、胡老二),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8月2日被抓获, 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嫣,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星,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军及其辩护人李嫣、刘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早上,被告人符军以冯某某、卢某甲在卢某乙家打假牌赢了他的钱为由,叫彭某(已判刑)带人去为其讨回。彭某即邀约张甲、鞠某、彭某鹏、彭某杰、张乙、陈某、秦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关刀、开山刀于当日9时到卢某乙家。彭某等人将卢某甲打跪在地,用烧红的火钩殴打冯某某,逼迫冯某某、卢某甲各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给符军。同时,符军将冯某某、卢某甲交给卢某乙保管的赌资4万元(各2万元)强行占为己有。当日18时许,被告人符军与彭某等人再次将被害人冯某某、卢某甲喊到卢某乙家,逼迫二人拿钱。次日早上,冯某某之妻胡某甲付给符军10万元,12月10日、23日,卢某甲分两次付给符军2万元。被告人符军共强行占有冯某某、卢某甲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符军退还冯某某、卢某甲16万元,另付医药费4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和胁迫方式,强行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提出其主动投案后,公安机关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遵守公安机关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未更换住所地及手机号码,也未离开过本县。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嫣、刘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符军主观上是要回其赌输的钱,且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没有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符军系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符军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及医疗费,并求得二被害人谅解;4、二被害人打假牌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符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早上,被告人符军与冯某某、卢某甲、赵某某在鬃岭镇街上卢某乙家赌博,符军认为冯某某、卢某甲打假牌赢了他的钱,便打电话叫彭某(已判刑)带人去为其讨回赌输的钱。彭某随即邀约张甲、鞠某、彭某鹏、彭某杰、张乙、陈某、秦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关刀、开山刀,于当日9时分别乘坐彭某和彭某鹏驾驶的两辆小车来到卢某乙家。被告人符军与彭某、彭某鹏、彭某杰将冯某某、卢某甲喊到卢某乙家二楼后格卧室内,彭某安排其他人在卢某乙家二楼前格客厅守候。彭某等人将卢某甲打跪在地,冯某某不承认作假不答应赔钱,彭某即用烧红的火钩殴打冯某某,因害怕再遭毒打,被害人冯某某、卢某甲各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交给符军。在彭某等人威胁、殴打二被害人时,被告人符军将冯某某、卢某甲各交给卢某乙保管的赌资2万元(共计4万元)强行占为己有。直至16时许,被害人冯某某、卢某甲写下借条并答应尽快凑钱才得以离开卢某乙家。后符军拿了2万元给彭某。彭某等人返回纳雍后,彭某分别给彭某鹏、彭某杰各2000元,张甲、张乙、周某宇、王某等人各得300元。当日18时许,符军又联系彭某,彭某再次邀约张甲、彭某鹏、彭某杰、陈某、郭某雍等人将冯某某、卢某甲喊到卢某乙家,19时许,潘某、蒋某宇、肖某(已判刑)等人也从百兴镇赶到卢某乙家。符军、彭某等人再次逼迫二被害人拿钱,威胁如果超过当晚12时不交钱就要砍二人的手脚。后经卢某乙担保定于次日12时前付钱,符军、彭某等人才让冯某某、卢某甲离开。被害人冯某某经找人向符军说情,符军答应只收10万元。次日早上,冯某某之妻胡某甲付给符军10万元。卢某甲也找人向符军说情,符军同意收卢某甲的5万元。12月10日、23日,卢某甲分两次付给符军2万元。被告人符军强行占有冯某某、卢某甲共计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符军与被害人冯某某、卢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退赔二被害人16万元及医药费等损失4万元,共计22万元,被害人冯某某、卢某甲对符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申请不追究符军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符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符军供述,证实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9年12月8日早上,我和冯某某、卢某甲、赵某某在鬃岭镇街上卢某乙家用长牌赌钱。发现冯某某和卢某甲换牌,我质问他们,他们没有说话。我就打电话跟彭某说冯某某和卢某甲偷牌打我,现我已输了几十万元,叫彭某来帮我要回输的钱。过了约一个小时,彭某带着七八人来,我把情况跟彭某讲了后,有一不认识的人就拿一根铁火棍去打冯某某。卢某乙将冯某某和卢某甲交在他那里的底钱4万元退给我,大家就散了。第二天,冯某某和卢某甲退给我12万元。为感谢彭某等人,我拿了一些钱给彭某。冯某某和卢某甲共退还我16万元。后我和冯某某、卢某甲达成协议,并对他们进行了赔偿。

2、同案彭某供述,证实符军打电话说他在鬃岭赌钱,着打假牌,叫我喊人去帮他。我们一行十余人驾驶两辆车到符军赌钱的那家,符军叫鞠某和小六六在客厅等候,我和彭某鹏、彭某杰进入二楼的一间卧室。我问符军是怎么回事,符军指着其中两人说那两人打他的软牌,他输了四五十万元,其中一人叫我不要管,我就用回风炉上的火钩打了他的背部一火钩,彭某杰拿匕首杀这人没杀着。符军跟那两人讲,其中一人跪在符军面前求情,后那两人各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给符军。符军拿了1万元钱给我,叫我请去的人吃饭。回到纳雍后,我给了彭某鹏和彭某杰各2000元,其余的人各给300元。当晚,符军打电话说冯某某们还有点扯皮,叫我再上去,张乙又带着早上去的几个人和我、彭某鹏、彭某杰去鬃岭。我们到上午去的那家,冯某某夫妇叫符军让点,符军不肯,双方争执时,符军的弟胡老四来后,胡老四叫冯某某拿10万元给符军就行,符军就叫我们走了。过了几天后,符军说冯某某拿得10万元给他。

3、同案彭某杰供述,证实我们到鬃岭一户人家的二楼房间,彭某问符军:“二哥,是什么事?” 符军说冯某某和卢某甲吃了他的钱,彭某就用烧红的火钩打冯某某,冯某某被打后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给符军。彭某又准备打卢某甲,卢某甲就拿冯某某写的欠条照着写。写好后,符军将押在房东家的8万元拿走。在车上,符军拿了2万元给彭某,叫彭某请去的弟兄吃饭。到纳雍后,彭某给了我和彭某鹏各2000元,给潘某等人每人各300元。

4、同案王某供述,证实我们帮彭某到鬃岭要账,每人得300元。

5、同案周某宇供述,证实我们到鬃岭,有一中年男人接我们到一户人家后,中年男人叫彭某和另两个男生进一格房间去,我们其余的人坐在外面客厅。约过了半个小时,听见房间有吵闹声,我和张乙进去看,见彭某用火钩往一中年男人的手和背上打。当天下午,我又和彭某、张乙、陈某等人到鬃岭的那户人家,我们坐在卧室里等一个人,当时,卧室里有三四个不认识的男人及两个女人。

6、同案张乙供述,证实彭某说去鬃岭办事,我又打电话给周某宇。彭某和彭某鹏各驾驶一辆车,我们到鬃岭一户人家,房间里有符军和两个不认识的人。符军跟彭某说这两人和他赌钱玩老千,合伙吃他的钱,彭某跟那两人说:“如果今天你们不拿钱,我就把你们杀了。”那两人害怕就各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给符军。后符军拿了2万元钱给彭某,彭某分给我们每人各300元。

7、同案陈某供述,证实我们从鬃岭回来后,张乙说因符军和几个人赌钱输了20万元,符军叫彭某帮他要回来,并逼迫和符军赌钱的人写欠条。当天18时许,我们又和彭某到鬃岭那户人家,彭某鹏和另外两人把写欠条的人喊来后,符军对那人说:“你必须在晚上12时之前把钱拿给我,超一分钟剁一个手指头”。

8、同案潘某供述,证实彭某打电话说他在鬃岭有急事,我说我在百兴,我会叫张乙带人去帮他。17时许,我们到卢某乙家,彭某、符军和冯某某、卢某甲在讲钱的事。几分钟后,我们就回纳雍了。

9、同案彭某鹏供述,证实彭某说符军赌钱被人家做假,输了四十万元钱,叫我和他去鬃岭帮符军要回输的钱。我们到鬃岭卢某乙家时,符军和卢某甲正在吵闹,彭某就打了卢某甲两拳,我打了卢某甲的脸一拳,彭某用烧红的铁火棍打冯某某的背部三火棍,并逼卢某甲和冯某某各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回纳雍后,彭某给我2000元,给其他参与去的每人300元。当天17时许,我和彭某、张乙、彭某杰等人又到鬃岭卢某乙家,当时,卢某乙、符军、卢某甲和冯某某在,后符军的弟胡老四来讲,明天他们拿钱,彭某就喊我们走了。

10、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符军说我和卢某甲打假牌赢他的钱,叫我和卢某甲各写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给他,我和卢某甲不同意写,他就打电话给彭某。彭某带人来后将卢某甲打跪在地,经卢某乙求情,由卢某乙帮卢某甲代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符军。彭某用烧红的火钩打我,我害怕急忙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符军。符军又将我和卢某甲交在卢某乙处的底钱4万元全部拿走。当晚19时许,彭某等人又把我和卢某甲喊到卢某乙家,符军对我俩说:“只要12点一过,你们不给钱,我马上砍你们的脚和手”。次日,我妻子和李某某拿着借来的10万元交给符军。

11、被害人卢某甲陈述,证实符军认为冯某某和我赌假赢他的钱,要我和冯某某退,并打电话给彭某。彭某带着十多人来后把我打跪在地又对冯某某说:“你要退不退?”冯某某和我讲没有得吃,为什么要退,彭某就用烧红的火钩打冯某某,我和冯某某害怕就写欠条给符军。17时许,卢某乙和彭某又把我喊到卢某乙家,彭某又对我进行殴打,并说不拿钱就要砍我们的脚手。我请易某某文给符军说情,分两次交给符军2万元。

12、证人胡某甲(被害人冯某某之妻)证言,证实我和冯某某去卢某乙家,卢某甲说没有钱,就被彭某殴打。我们请李某某给符军求情,符军同意少收10万元。次日中午,李某某和我到卢某乙家把钱交给了符军。

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彭某来后便对卢某甲和冯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卢某甲和冯某某各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给符军。符军叫卢某乙把交的底钱拿给他,符军拿我的1.7万元给我,把冯某某和卢某甲所交的4万元拿走了。

14、证人胡某乙、林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某被符军喊去的人逼迫写下20万元的欠条。胡某甲向胡某乙借8万元,向林某某借2万元,共计10万元全部拿给符军。

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某请我给符军说情,符军答应只收冯某某的10万元。后我和冯某某之妻拿了10万元交给符军。

16、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符军打电话喊来十多人冲到我家,对冯某某和卢某甲进行殴打,胁迫冯某某、卢某甲各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符军,并将二人所交的底钱4万元拿走。第二天,冯某某之妻拿了10万元给符军,卢某甲分两次拿了2万元给符军。

1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某、卢某甲、符军等人在我家赌钱,不知为何发生矛盾。我见有人打卢某甲和冯某某,我去拉,还被那些人威胁。

18、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卢某甲说符军喊人来逼他和冯某某各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请我向符军说情,我没去。

1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提取殴打被害人冯某某的火钩及冯某某被打破的黑色夹克外衣的情况。

20、指认现场笔录3份及照片12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大陆丫口(鬃岭与勺窝岔路口)卢某乙家。

21、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潘某、彭某杰、陈某、彭某、彭某鹏、蒋某宇、张甲等人已被判处刑罚。

22、和解协议、收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符军与被害人冯某某、卢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退还二被害人16万元,另赔偿医药费等损失4万元,共计22万元,冯某某和卢某甲书面申请不追究符军的法律责任。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军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抢劫金额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军系邀约者,认定为主犯。

案发后,被告人符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军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卢某甲的全部损失,求得二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辩护人李嫣、刘星提出被告人符军主观上是要回其赌输的钱,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没有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符军以索要其赌输的钱为借口,伙同彭某等人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冯某某和卢某甲,强迫二人各写下20万元的借条,当场将二人交在卢某乙处的现金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凭借该借条强行向冯某某索取现金10万元、向卢某甲索取现金2万元,该行为同时侵犯了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备抢劫罪的相关法律特征。加之,案发当日早上及晚上,被告人符军伙同彭某等人两次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和以暴力相威胁,该暴力威胁对二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强制,且该强制一直处于持续阶段,并无间断,因此,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符军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谢 家 刚

人民陪审员  彭 明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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