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亚军、徐斌等九人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6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举,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爱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盛玄,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举、刘某某、吴某甲、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科长),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煜,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曾铎,被告人张某举及其辩护人郭爱群,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加祥,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明晋,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宋盛玄,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期审理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5月1日止。同年4月29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开设赌场

第一阶段 2012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与罗某生、周某松、王乙(均另案处理)以推“东风九”方式在纳雍县雍熙镇瓦厂河、罗某生家中、乡雅脚酒楼、变电站、金海酒店等地开设流动赌场十五天左右,抽取头钱四人平均分配股份,被告人吴某甲分得1万元左右。

第二阶段 2012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与罗某生、周某松、汪某(另案处理)以推“东风九”方式在纳雍县雍熙镇老火电厂、复兴、三公里、广场卫生局旁、蔡家湾、义中、罗某生家中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二十多天,抽取头钱四人平均分配股份。被告人陈某某先后邀约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参与开设赌场,陈某某将其分得的股份与刘某某、杨某甲平均分配。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各自分得六万元至十万元。

第三阶段 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与杨丙(另案处理)以推“东风九”方式在纳雍县雍熙镇天豪酒店、官寨、五眼桥加油站附近、岩脚、复兴、蔡家湾、林场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二十天左右,抽取头钱由六人平均分配股份。后被告人吴某甲又参与开设赌场分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举、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与杨丙六人各自分得五万元至七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一两万元。

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赌场与李己(另案处理)等人以推“三公”方式开设的赌场合并(杨某甲、杨丙退出赌场),在纳雍县五眼桥、关寨、小中寨、发展大道、蔡家湾、岩脚、四小附近、变电站附近、盐业公司附近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一个月左右。赌场分为四股,李己等人占一股、陈某某等人占一股、庄家占一股、另一股为暗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举、刘某某、吴某甲参与被告人陈某某分其所得股份,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举、刘某某未具体参与赌场事务。后该赌场在盐业公司附近开设被张某林等人驱散便停止。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徐某某、张某举、刘某某五人各自分得三万元至五万元。

第四阶段 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与张某林、陈丁、刘某某超、蔡某(四人另案处理)以 推“三公”方式在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好风景家私”楼上、工贸街、盐业公司附近、二小对面、烟草公司等地开设流动赌场十五六天,抽取头钱五人平均分配股份。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一万元左右。

寻衅滋事

第一桩、2012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等人开车到纳雍县雍熙镇“豪门酒吧”喝酒,因车辆行驶途中溅水在被害人高某某等人身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便下车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被陈某甲等人劝住。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包某某赔偿高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9000元,与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第二桩、2012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举等人到张某甲家在纳雍县雍熙镇办酒的酒席吃酒,张某举和妻子、孩子与齐某(另案处理)乘坐何某甲驾驶的营运车回家,因该车是否进入盐业公司而发生口角。何某甲打电话给吴某乙,吴某乙又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便喊李某乙、李某丙来到盐业公司路口。被告人张某举电话邀约徐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及齐某几人对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持刀将李某乙、李某丙砍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李某乙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张某举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18万元,与李某乙、李某丙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桩、2013年5月25日22时许,王某甲驾驶的车与别人驾驶的车相撞,王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邀约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搭乘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驾驶的车来到纳雍县雍熙镇“天豪酒店”门前,看到王某甲和对方撕抓,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车上拿刀子、钢管冲下去,被告人陈某某持刀砍了陈某乙头部一刀,被告人刘某某持刀跑去,因与对方认识,便上前劝住。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2万元,与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

第四桩、2013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举在纳雍县雍熙镇“豪门酒吧”喝酒出来,送酒后的何某乙回家遭到何某乙辱骂,被告人张某举打了何某乙几下。何某乙被打后返回“盛世欢歌”门前,与何某乙在“盛世欢歌”喝酒的左某某看到何某乙满面是血,返回歌厅告诉袁某某等人,袁某某等人走出歌厅,被张某举持刀砍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举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万元,与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桩、2013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之叔张某阳家与邻居尚某某家因用电和饮水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喊被告人张某举、刘某某帮忙邀约人去看看,被告人张某举邀约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某邀约刘老三、大喇叭等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刘某某及大喇叭等二十余人赶到尚某某家,对李某丁进行殴打后,又持钢管、刀子对赶场回家的尚某某进行殴打,将尚某某打跑。张某甲等人返回纳雍县城吃饭后,被告人张某甲又邀约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张某举等人返回将尚某某家房门、窗户玻璃、电脑、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砸坏。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尚某某家被砸坏财物损失为人民币6829元。被告人张某甲对尚某某家的损失进行赔偿和修复,与尚某某家达成和解协议。

第六桩、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乙在迁移到纳雍县雍熙镇“恒达小区”的被告人张某举家喝酒出来,见纳雍一中老师郭某甲因撞车之事与他人争执。被告人张某举等人劝说郭某甲,车没有被撞坏就算了。郭某甲说:“不关你的事”。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乙感到不悦便对被害人郭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吴某甲赶到见张某举等人与郭某甲发生纠纷,便踢了郭某甲胸部一脚,将郭某甲踢倒在地,郭某甲左手被打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举、吴某甲等人赔偿郭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6.88万元,与郭某甲达成和解协议。

故意伤害

2013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丙酒后到纳雍县雍熙镇“皇池水会”浴室找人高声叫喊,影响被告人徐某某之妻王某乙休息,王某乙喊陈某丙小声点,与陈某丙发生口角并抓打,被他人劝阻。王某乙将情况电话告诉其丈夫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持西瓜刀赶到找陈某丙,陈某丙持开山刀返回 “皇池水会”浴室,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丙左手砍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万元,与陈某丙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张某举、刘某某、杨某甲开设赌场,抽头渔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包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煜的辩护意见: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参与的两桩寻衅滋事,已对被害人高某某和陈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很好,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法庭对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当庭提交证据4份。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曾铎的辩护意见:徐某某在开设赌场中系从犯;打伤李某丙、李某乙,陈某乙,郭某甲及打砸尚某某家,属事出有因,不属于寻衅滋事,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伤害郭某甲、陈某丙案中,徐某某属于准自首;徐某某参与的伤害案,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徐某某当庭认罪。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当庭提交证据2份。

被告人张某举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爱群的辩护意见:张某举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打伤李某丙、李某乙、郭某甲、袁某某案中,无寻衅滋事的随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李某丙、李某乙有过错。张某举的行为只造成郭某甲轻微伤,不构成犯罪。打砸尚某某家,张某举只是喊人去看一下,其仅到尚某某家一次,劝阻不要砸东西未果。张某举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郭某甲、袁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张某举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提出我受陈某某邀约参与开设赌场,我分得的股份小,约一万元,该赌场与李己开设的赌场合并后,我没有具体参与赌场事务,属从犯;打伤陈某乙一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且我与对方认识而进行劝阻,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打砸张某甲家一案,我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曾加祥的辩护意见:吴某甲在开设赌场中系经人介绍加入,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打伤郭某甲一案,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吴某甲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无寻衅滋事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认罪。建议法庭对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尽可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明晋的辩护意见:本案是张某甲之叔与邻居尚某某家因饮水和用电发生矛盾而引发,属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侵害的客体是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并非公共秩序,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尚某某家达成谅解协议,对损坏的财产进行了赔偿,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张某甲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乙表示认罪。提出刑侦大队打电话通知我到案。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宋盛玄的辩护意见:杨某乙参与打伤李某丙、李某乙及郭某甲的行为,属事出有因,不属无事生非,且针对特定对象,杨某乙只有伤害故意,无寻衅滋事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奎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属事出有因,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包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包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开设赌场罪

第一阶段 2012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与罗某生、周某松、王乙(均另案处理)以推“东风九”方式在纳雍县雍熙镇瓦厂河一户人家、罗某生家中、乡雅脚酒楼等地开设流动赌场约八天,罗某生喊人放哨,吴某甲等人邀约赌客,抽取的头钱扣除各种费用,由四人分配。后几人因分配盈利引发矛盾而关闭赌场。被告人吴某甲分得1万元左右。

第二阶段 2012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与罗某生、周某松、汪某(另案处理)以推“东风九”方式在纳雍县雍熙镇老火电厂的一户人家、复兴的一户人家、三公里的一户人家、广场卫生局旁的一户人家、蔡家湾的一户人家、义中的一户人家、罗某生家中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二十多天,抽取的头钱扣除各种费用,由四人分配。被告人陈某某先后邀约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参与开设赌场,刘某某、杨某甲各参与开设赌场十多天。陈某某将其股份分配给刘某某、杨某甲二人。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罗某生发生矛盾而关闭赌场。被告人陈某某分得约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二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五千元。

第三阶段 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与杨丙(另案处理)以推“东风九”方式在纳雍县雍熙镇“天豪酒店”、官寨的一户人家、五眼桥加油站附近的一户人家、岩脚的一户人家、复兴的一户人家、蔡家湾的一户人家、林场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二十天左右,抽取的头钱扣除各种费用,由六人分配。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七八万元,被告人张某举分得三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五六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二三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一万余元。

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赌场与李己(另案处理)等人以推“三公”方式开设的赌场合并,在纳雍县雍熙镇五眼桥附近的一户人家、关寨的一户人家、小中寨的一户人家、发展大道的一户人家、蔡家湾的一户人家、岩脚的一户人家、四小附近的一户人家、变电站附近的一户人家、盐业公司附近的一户人家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一个月左右。杨某甲、杨丙退出赌场。赌场分为四股,每股为25%,李己等人占一股、陈某某等人占一股、庄家占一股、另一股为暗股。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分得的股份分给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等人。后该赌场在盐业公司附近的一户人家开设被张某林等人驱散便停止。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分得约五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三四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二三万元,被告人张某举分得一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六七千元。

第四阶段 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与张某林、刘某某超、陈丁、蔡某(四人另案处理)以推“三公”方式在纳雍县雍熙镇盐业公司附近的李某戊家三楼、新月宾馆五楼、工贸街朱某家五楼(“江户香汤”浴室附近)、“好风景家私”二楼、地税局宿舍二楼(成龙广告部院内)等地开设赌场十五六天。扣除各种费用,被告人吴某甲分得八九千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我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2月,我、罗某生、周某松、汪某四人以推“东风九”方式在纳雍县雍熙镇老火电厂两户人家、复兴一户人家、三公里一户人家、广场旁的一户人家、蔡家湾的一户人家、罗某生家、义中一户人家开设赌场二十多天,赌场主要由罗某生、周某松、汪某负责,我邀约赌客。我们各占25%股份,我的股份首先由我与刘某某平分,后刘某某离开,我又与杨某甲平分,我分得约十二万元,刘某某、杨某甲各分得约六万元。

2013年春节期间,我、张某举、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杨丙六人以推“东风九”方式在天豪酒店、官寨、五眼桥加油站对面、岩脚、复兴、蔡家湾、林场等地开设赌场约二十天,盈利由六人平均分配。我负责联系“放水”人员及邀约赌客,杨某甲、杨丙负责联系开设赌场地点,张某举、徐某某、刘某某负责联系赌客。我分得七八万元。

后我将赌场与李己等人开设的以推“三公”方式赌钱的赌场合并,杨某甲、杨丙退股。在五眼桥、关寨、小中寨、发展大道、蔡家湾、岩脚、四小、盐业公司、变电站旁等地开设赌场约一个月。盈利分四股,各占25%,我拥有一股,李己拥有一股,庄家一股,大赌客一股。我的股份又分给张某举、徐某某、吴某甲、刘某某等十余人,我个人分得约五万元。我负责联系“放水”人员及当庄人员,姜某某、周某松、吴某甲、刘某某、周某园总体负责赌场的“打水”“保龄”。吴健康、大喇叭负责内场安全,谢某、王某甲负责外场安全。

2、被告人张某举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期间,陈某某提议,我、陈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杨丙六人在天豪酒店、官寨等地开设流动赌场十多天,我分得三万多元。后陈某某将赌场与李己等人开设赌场合并后,我没有参与开设,陈某某分了一万多元钱给我。赌场开设与否由陈某某说了算。陈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被砸后就没有开设了。

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2月,我与罗某生、周某松、王乙以推“东风九”方式在纳雍县雍熙镇瓦厂河一户人家、罗某生家、“乡雅角”酒楼四楼开设赌场八天,我分得约1.25万元钱。罗某生喊人放哨,我们邀约赌客。后来我参与陈某某、李己等开设的赌场十多天,听从陈某某安排。分得三四万元钱。2013年11月,我、张某林、刘某某超、蔡某、陈丁五人以推“三公”方式在雍熙镇“好风景家私”楼上、“江户香汤”浴室附近的朱某家楼上,新月宾馆、盐业公司附近一户人家、烟草公司附近一户人家等地开设赌场十五六天,我分得八九千元钱。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正月初二起,我与陈某某、张某举、杨某甲、杨丙、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二十天左右,杨某甲与陈某某发生口角,赌场没有开设了。我分得五六万元钱。我和杨某甲放哨。我有事到重庆去五六天回来,又参与陈某某、李己等人开设赌场二十天左右,分得二三万元钱。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陈某某与罗某生、汪某、周某松合伙开设赌场,陈某某喊我到赌场帮忙处理事务,将他分得的25%的股份平分给我。共计开设了十多天,分得两万余元钱。因我有事,杨某甲帮忙照看场子,陈某某又将自己分得的股份平分给杨某甲。2013年春节,我和陈某某、张某举、徐某某、杨某甲、杨丙六人开设流动赌场十多天,分得二三万元钱。一个多月后,我又加入陈某某、李己等人开设的赌场,分得六七千元钱。

6、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我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某与罗某生等人开设赌场,我帮忙十来天,分得5000元钱。后我又参与陈某某、张某举、徐某某、刘某某、杨丙开设流动赌场,赌场由陈某某、张某举总体负责,我驾驶皮卡车接送赌客。我分得一万余元。

7、同案罗某生供述,证实2012年12月,我与周某松、吴某甲、王乙四人相约在瓦厂河的杨乙家、我家、“乡雅角酒店”楼上开设赌场共六天,四人各分得八九千元钱。吴某甲和周某松因各拿多少钱给赌徒赵三保之事发生矛盾,赌场没有开设了。后我又与陈某某、汪某、周某松相互邀约开设赌场,陈某某同意入股,但他不出面,由刘某某参与管理。我们在罗某勇家、纳雍老火电厂一户人家、官寨、蔡家湾、义中蒙家寨等地开设赌场十五天左右,共计抽取头钱六七十万元,股东各分得一二十万元。我、周某松、刘某某抽取头钱,陈某某邀约赌徒并参赌。

8、同案谢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18日,我刑满释放回家,到陈某某、罗某生、汪某、周某松、刘某某开设的赌场上帮忙,但不知道股东如何分股。2013年春节前几天,陈某某与罗某生闹矛盾解散赌场。我大概分得1万元左右。2013年正月十六晚,我到陈某某、张某举、徐某某、刘某某、杨丙、杨某甲开设的赌场帮忙十天左右,大概发得二三万元工资。后陈某某的赌场与李己的赌场合并开设约十天,陈某某将其分得的一股又分给我、张某举、徐某某、吴某甲等十多个小股东。陈某某喊我、王某甲负责外场安全。赌场后被张某林等人砸了解散。我分得两万元左右。

9、同案汪某供述,证实罗某生喊我到赌场开车接送赌徒,发工资给我。

10、同案周某松供述,证实2012年10月,我与吴某甲商量开设赌场,吴某甲邀约王乙,我邀约罗某生。我们四人开设赌场,平均分配股份。12月底,我和陈某某、罗某生、刘某某、汪某五人开设赌场,我参与赌钱,我分得十多万元。陈某某那一股,安排刘某某、杨某甲参与分股。陈某某将赌场与李己合并后,我参与李己分股。

11、同案周某园供述,证实我在罗某生、陈某某、周某松、汪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拿工资。陈某某与罗某生分开后,陈某某又与张某举、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陈某某安排我和谢某帮忙放哨。赌场合并后,我与陈某某分股份。

12、同案李己、焦某供述,证实我们开设的“三公”赌场与陈某某等人开设的“东风九”赌场合并后,分为四股,各占25%。李己一股,陈某某一股,胡老三一股,有一股是暗股。焦某拿“三公”赌场营利的30%股份,70%股份拿入“东风九”赌场,股东一起分。“三公”赌场未营利,焦某没有股份。李己共分得十五六万元钱,焦某分得四万多元。

13、同案王某丙供述,证实我先在陈某某、徐某某、张某举、杨某甲、杨丙、刘某某、吴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上班,赌场合并后,我参与陈某某分股。

14、同案陈丁供述,证实我与张某林、刘某某超、蔡某、吴某甲五人在盐业公司、新月宾馆、环城路好风景家私二楼、工贸街“江户香汤”浴室旁边等地开设赌场,我没有与他们商量分股,我主要参赌。我分得一万元左右。

1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我在罗某生、陈某某、周某松、汪某四人开设的赌场当 “保龄”(洗牌、推牌、摸牌等),发给工资,分得工资三万元左右。

16、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吴某甲在我家盐业公司旁的老房子里开设赌场两天。

1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叫我拿盐业公司旁的房子给陈某某、李己等人开设赌场。

1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松等人在新月宾馆开设赌场两天。

19、证人陈某丁、汤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我们在陈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赌过钱。

20、证人蒙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住在沙包乡义中蒙家寨,陈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我家开设过赌场。

21、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我到过陈某某、李己等人开设的赌场。

2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我到陈某某、罗某生、周某松等人开设的赌场赌过钱。

23、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我到陈某某、张某举、杨某甲、徐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赌过钱。

24、证人姜某某、蔡某某、龙某某,龙乙证言,证实陈某某、李己等人在金海酒店、五眼桥加油站对的一户人家、“江户香汤”浴室旁的朱某家、四小后面山脚、刘某某家后面、变电站、瓦厂河小秀花家、华熙酒店、天豪酒店、盐业公司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一个多月,姜某某 “打水”(抽取头钱),蔡某某、龙某某,龙乙帮忙。

2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生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张某举,袁甲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举,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举,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张某举,陈丁辨认出刘某某的情况。同案焦某指认李己、陈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地点在五眼桥加油站对面何明家、四小山脚对面吕某某家、盐业公司后面宋某某家、四小山脚后面杨丁家。证人马某某、何某荣指认张某林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在盐业公司侧面李某戊家三楼、新月宾馆五楼、工贸街朱某家五楼(“江户香汤”浴室附近)、“好风景家私”二楼、地税局宿舍二楼(成龙广告部院坝内)、恒达小区二楼、沿河小区菜场一户人家四楼。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寻衅滋事罪

第一桩, 2012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等人开车到纳雍县雍熙镇“豪门酒吧”喝酒,因车辆行驶途中溅水在被害人高某某等人身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包某某不悦,欲伸手打高某某头部未果,高某某踢包某某胸部一脚将其踢蹲在地,被告人陈某某打被害人高某某脸部几拳,被告人包某某又起来踢了高某某几脚,被陈某甲、李某己等人劝阻。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9000元,高某某对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包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19日22时许,我开车搭乘包某某、陈某甲,李某己等人到“豪门酒吧”喝酒,一个叫高某某的人在“豪门酒吧”门前骂,说我的车溅泥巴在他身上,包某某质问高某某:“你想搞哪样?”高某某踢了包某某一脚,我打了高某某脸部几拳,包某某对高某某拳打脚踢,被陈某甲、李某己劝阻。后我和包某某与高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包某某赔偿高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9000元。

2、被告人包某某供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投案。有几人拦我们的车,说车压水在他们身上还骂,我看不惯,一拳打去,那小伙避开一脚踹在我胸部将我踢蹲在地,陈某某等人围着那人打,我起来踢了那人几脚。后我拿了9000元钱给高某某的父亲高守军,他写了谅解书给我。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我和郭某乙、彭某、朱某某从“盛世国际”下面吃烙烤准备回家,有一辆车认为我挡了他们,车上的人乱骂。车在“豪门酒吧”门前停下,我问他们骂那个,一瘦高小伙说:“骂你,要搞哪样?”还伸手来打我,我让开后踢了那人腹部一脚,被另一人打我牙腔一拳将我打倒在地。后谭某某带起对方到我家协调好此事。

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车子压水溅在我们身上,车上的人说:“你们搞哪样,滚远点”,高某某问是骂那个,包某某说:“你们玩不过我,赶紧滚。”包某某跳下车抓住高某某头部,用脚踢高某某身上。另外几人对高某某一阵拳打脚踢。包某某又踢高某某头部几脚。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除谭某某没有得打外,不敢确定其他人是否参与打。

6、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包某某准备伸手打那小伙,那小伙一脚将包某某踢坐在地,陈某某、包某某又将那小伙打倒在地。

7、证人陈某甲、谭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和包某某打那小伙,我们进行劝阻。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

9、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9000元,高某某请求不追究包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辩护人刘煜当庭提交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实陈某某在该案中亦获得被害人高某某得谅解。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桩,2012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举及其家人到张某甲家在纳雍县雍熙镇办酒的酒席吃酒与齐某乘坐何某甲驾驶的营运车回家,因该车是否进入电力公司住宅小区而发生口角。张某举打了何某甲一拳,何某甲打电话喊吴某乙过来看看,如果认识劝一下,吴某乙又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便喊其子李某乙、李某丙同去。吴某乙赶到后劝何某甲将车开走,被较胖的人打了其头部两拳,何某甲将车开走离开,吴某乙随即报警。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来到盐业公司路口,被告人张某举电话邀约的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驾车赶到,杨某甲、杨某乙先下车,徐某某停车,被告人杨某乙因酒后乱骂,被李某丙、李某乙打倒在地。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拳打脚踢,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将李某丙砍伤,李某丙、李某乙逃跑,张某举抢来徐某某手中的刀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追赶,被告人张某举将李某乙砍伤,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对李某乙拳打脚踢。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因锐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手小指背伸肌腱断裂,左手尺侧腕关节囊破裂,右侧肩胛骨线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上述损伤已达轻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帽状腱膜下血肿、多处创口,评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乙以张某举名义赔偿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18万元(包括徐某某的5000元、杨某乙的2000元),被告人杨某乙又赔偿李某丙、李某乙的损失1.6万元,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人张某举、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张某举、杨某乙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纳雍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举2014年8月30日供述,证实2012年9月1日晚,我一家在张某甲家吃酒与齐某乘坐一辆“黑的”回家,与驾驶员讲好送我家到盐业公司旁的电力小区,来到盐业公司路口,驾驶员停车喊我们下车,我与驾驶员发生争吵,我和齐某与驾驶员抓扯了一下,驾驶员想喊人,我喊来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驾驶员喊来的吴某乙将驾驶员劝阻离开。过几分钟,李某丙家三父子来到盐业公司路口,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赶到,徐某某持刀问:“是哪个”我或齐某指认李某丙之父,徐某某准备去砍,被我妻子拉住。旁边跑来两个小伙打我头部一拳,踢我背部一脚,将我打倒在地。我们去打李某丙、李某乙,他俩跑往小河边,我们追赶。我从徐某某手中抢来刀子砍在李某丙或是李某乙肩部,那人蹲下,杨某乙踢了那人几脚,并用砖头去砸。后齐某将我和杨某乙喊走,遇到警察,各自回家了。我请包某某、李瘪二、徐某某找李某乙家协调,付了2.18万元费用,对方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8月30日供述,证实张某举打电话给我说他惹祸了喊我过去,我喊杨某甲、杨某乙开起我的面包车来到盐业公司路口,对方有两个小伙打张某举和杨某乙,我持刀砍了一小伙左手腕一刀,张某举、杨某甲、杨某乙、齐某对那两小伙拳打脚踢,那两个小伙跑小河边,张某举抢我手中的刀与齐某、杨某甲、杨某乙追赶。我和张某举、陈某某等人找对方调解,赔偿了2万余元,协议书以张某举名字书写,我拿了钱参与赔偿。

3、被告人杨某甲2014年8月26日供述,证实我徐某某、杨某乙来盐业公司路口,杨某乙喝了酒,下车乱骂,两个小伙打杨某乙,徐某某持刀跑下车,我、徐某某、张某举、杨某乙、齐某对那两人拳打脚踢,将那两人打跑,我们追赶,我打了其中一人头部两拳。

4、被告人杨某乙2014年10月23日供述,证实我和杨某甲先下车,徐某某去停车。我喝酒有点冲动,就乱骂,我被两个小伙打,将我一脚踢倒在地。张某举、杨某甲、齐某打那两个小伙,我起来对那两个小伙拳打脚踢,徐某某持刀砍了其中一个小伙的手一刀,两小伙跑了,我们追赶。被徐某某砍伤的小伙跑了,张某举从徐某某手中抢来刀子砍了另一小伙肩部一刀,我砸了那小伙头部一砖头,踢了几脚,齐某和我们将那小伙打倒在地。

5、同案齐某供述,证实我与张某举等人在张某甲家吃酒,与张某举一家打“黑的”回家,到二小路口,喊驾驶员送张某举一家进盐业公司未果,张某举与驾驶员发生争吵并打了驾驶员一拳,我喊驾驶员赶快走。驾驶员喊来的两人与张某举喊来的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发生打架,我也打了其中一小伙几拳,将那两个小伙打跑。张某举、杨某乙追着那两个小伙打。

6、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陈述,证实舅舅吴某乙打电话给其父亲李某甲说他的车在盐业公司路口被人扣了,喊我们去看一下。父子三人赶到,父亲李某甲劝阻对方被砍,我们冲上去与对方打,李某丙左手腕被砍伤,头部被砖头砸伤,背部被砍了三刀,我们跑往小河边方向,又被追打,李某乙头部和肩部被砍伤。

7、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我跑“黑的”,搭乘两男人及一个背孩子的女人到盐业公司路口,有一人递钱给我,另一人打我头部几拳,我打电话喊吴某乙来看一下,吴某乙喊来其姐夫李某甲,李某甲喊儿子李某丙、李某乙。吴某乙赶到喊我将车开走,吴某乙被一胖子打了头部两拳,便去报警。

8、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接到何某甲电话说在小河边被坐他车的人打,喊我去看看,如果认识劝一下。我打电话给李某甲。我赶到将何某甲劝走,对方一胖子拉住车门不准走,问我是否认识何某甲的车牌号,我说认不得,那胖子打了我头部两拳,我跑去一巷子里报警。警察来后,我又返回停车的位置,看到李某甲家两个儿子被打伤。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吴某乙打电话喊我,我又喊儿子李某丙、李某乙同去。我们不是去打架,想去劝一下。

10、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书,证实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因锐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手小指背伸肌腱断裂,左手尺侧腕关节囊破裂,右侧肩胛骨线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上述损伤已达轻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帽状腱膜下血肿、多处创口,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

11、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举赔偿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18万元,李某丙、李某乙对张某举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张某举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乙在庭审中供述,证实以张某举名义赔偿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医疗费等损失2.18万元中,包括徐某某赔偿的5000元和杨某乙赔偿的2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乙提交的谅解书1份,证实杨某乙另行赔偿李某丙、李某乙的损失1.6万元,李某丙、李某乙对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杨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桩, 2013年5月25日22时许,王某甲在纳雍县雍熙镇“天豪酒店”附近廉租房门前倒车挂擦陈某戊停放的车,陈某戊、陈某乙找王某甲理论。王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邀约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搭乘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来到雍熙镇“天豪酒店”门前,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徐某某车上拿刀子、钢管冲下去,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找位置停车。被告人陈某某持刀问陈某戊:“你们要搞哪样”,陈某戊说我认识你,不要乱来。陈某乙说:“你们要搞哪样”,陈某某心里不悦,便砍了陈某乙头部一刀。被告人刘某某因认识陈某戊便上前劝阻。后王某甲与陈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除医疗费9000余元外,由王某甲另行付给陈某乙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惹事了,喊过去看一下。我们搭乘徐某某开的车到达“天豪酒店”门前看到王某甲,我提着一把刀下车问一人(后听说叫陈某戊):“你们要搞那样”,另一人(后听说叫陈某乙)说:“你们要搞哪样”,我心里不悦,用刀背将陈某乙头部打出血,刘某某拉住我,没有打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我和陈某某、杨某甲等人搭乘徐某某的车到雍熙镇“天豪酒店”路口,我们提起两把关刀和钢管冲下去,被王某甲拦住。陈某某准备打我认识的陈某戊,我阻拦,没有打。不知陈某戊家兄弟说了什么话,被陈某某砍了头部一刀。我劝阻就没有打了。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陈某某等人拿起钢管和关刀冲下车,我找位置将车停好,陈某某已用刀砍伤人。刘某某说不要打,大家停止了。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我开车搭乘陈某某、王某丙、刘老三、吴健康、张某乙、花豹、刘某某、周甲等人去,我跑下车,陈某某已将一人砍伤。

5、同案张某乙供述,证实陈某某砍了一人头部一刀。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23时许,我在“天豪酒店”下面廉租房门前倒车,有人说挂了他们的车,我想对方是否敲诈,我便打电话喊人后,发现我的车与对方的车有接触。我喊的人拿着刀子、钢管来,我劝阻未果,正在与对方协调时,不知谁将对方一人头部打伤。

7、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我的车被撞找驾驶员理论,对方不承认并打电话。约几分钟,来了七八人手持刀子,一人准备砍我,我说认得你,不要乱来。那人走到我弟陈某乙身边问我是谁,陈某乙说是我哥。那人说关你什么事,双手提刀劈在我弟左边头部,将陈某乙打倒在地。

8、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陈某某带起一帮人来,砍了我头部一刀。

9、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王某甲与陈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除医疗费9000余元外,由王某甲另行付给陈某乙1.2万元。

(二)辩护人刘煜当庭提交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实陈某某在该案中亦获得被害人陈某乙谅解。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公诉机关出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欲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为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新标准(即从旧兼从轻原则)。经查,本案陈某乙的损伤发生在2013年5月25日,应按原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如果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即新标准,不构成损伤或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新标准。但陈某乙的损伤是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的,与按照原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相比较,是否属于损伤程度较轻,事实不清。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第四桩,2013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举在纳雍县雍熙镇“豪门酒吧”喝酒出来,与酒后的何某乙相遇,张某举欲送何某乙回家遭到何某乙辱骂,张某举便打了何某乙几下。何某乙被打后返回“盛世欢歌”门前,与何某乙在“盛世欢歌”喝酒的左某某看到何某乙满面是血,返回歌厅告诉袁某某等人,袁某某等人走出歌厅,张某举持刀将袁某某砍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肩峰创口至右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肩胛区创口,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经雍熙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张某举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万元,袁某某请求不追究张某举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举供述,证实2013年7月2日23时许,我从雍熙镇“豪门酒吧”喝酒出来,在门前遇到喝了酒的何某乙,我送他回家,他乱骂我,我将他推倒在墙上把头部打出血。我走到“盛世欢歌”门前,何某乙与八九人在一起,他又乱骂我,我在烙锅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向何某乙等人走去,看到一人手拿一把砍刀,心里想先下手为强,砍了问是“哪个”的袁某某背部两刀。后我赔偿袁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3万元,取得谅解。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何某乙向“盛世欢歌”走来,头部流血,张某举提刀走向何某乙,何某乙喊来袁某某等人,张某举砍了袁某某背部几刀。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听说张某举将袁某某打伤。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举问袁某某是否骂他,用刀砍了袁某某背部一刀,我劝阻。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张某举用刀砍伤袁某某背部。

6、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看到何某乙满面是血,我返回歌厅告诉袁某某,袁某某走出歌厅被人追打,一个叫“举哥”的人砍了袁某某背部、肩部等,其他人用钢管打。后听说这人叫张某举。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在“盛世欢歌”门前值班,看到

十多人持钢管、木棒等追打一人。

8、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我与何某乙等七八人在“盛世欢歌”喝酒,何某乙不知什么时间离开,左某某说何某乙在外面被人打。我结账出来,被张某举等人追赶,张某举用刀砍我背部、右肩部几刀,另外几人用钢管打我。

9、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证实我被张某举打伤头部后,返回“盛世欢歌”,袁某某被打伤。次日,听说我醉酒乱骂张某举,后张某举将我和袁某某打伤。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肩峰创口至右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肩胛区创口,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举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11、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告知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雍熙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张某举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万元,袁某某请求不追究张某举的法律责任。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桩, 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之叔张某阳家与邻居尚某某家因用电和饮水问题产生矛盾,张某甲打电话给出差在乡下的被告人张某举请帮忙喊几人去张某甲老家勺窝乡看看,张某举打电话喊被告人刘某某帮忙邀约人,刘某某邀约刘老三、大喇叭等人,被告人张某举电话邀约被告人徐某某等人。 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及大喇叭等二十余人赶到尚某某家,张某甲怀疑水井系李某丁所封,便对李某丁进行殴打。后又持钢管、刀子对赶场回家的尚某某进行殴打,将尚某某打跑。张某甲等人返回纳雍吃饭后,又邀约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张某举等人返回尚某某家,被告人张某举劝阻未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举、刘某某、徐某某等十余人赶往尚某某家将其房门、窗户玻璃、电脑、电视机、电风扇等物砸坏,被告人张某举、刘某某进行劝阻未果。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尚某某主要损伤为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尚某某家被砸坏电脑、电视机、手机、门、窗、玻璃等价值人民币6829元。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对砸坏的门窗、玻璃修复,砸坏的电视机、电脑、电风扇等物品购买赔偿,并赔礼道歉,尚某某对医疗费等损失不要求赔偿,请求对张某甲从宽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我到公安机关投案。尚某某家不拿水、电给我六叔张某阳家用,尚某某又指使李某丁将张某阳开挖的水井封了,我很气愤。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我叫张某举喊几个人去看一下,张某举说:“我在乡下,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叫他喊几个人与你去,刘某某给你打电话,你再把具体情况给他讲。”刘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喊刘某某帮忙邀约几人去老家。张某举打电话给我讲黄某等人在四小等待。我、刘某某、刘老三、徐某某、大喇叭、黄某等人开起两辆车到勺窝乡。17时许,我们在尚某某家附近遇到李某丁,我喊打,大喇叭等人打了李某丁几耳光,踢了几脚,将李某丁打倒在地。李某丁讲尚某某指使封井的,大喇叭、徐某某等人捡木枋打在尚某某头部,将其打得头破血流。我们返回纳雍县城吃饭后,我又喊大家返回尚某某家,张某举劝阻不要去了,我不听劝阻,这帮人又到尚某某家,将他家玻璃门、窗、电视机、电脑、手机、电风扇等物砸坏,我被张某举抱住,没有得砸。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接到张某举电话,我喊得刘老三、大喇叭、小某华等人,张某甲喊得徐某某、黄某等人同去勺窝乡将一人打倒地,那人讲是尚某某指使封井的,大喇叭又捡木枋打尚某某头部,尚某某跑后,徐某某等人追赶未果。我们返回纳雍县城饭后,张某甲又喊我们返回找尚某某未找到,张某甲喊砸东西,我和张某举劝阻未果,其他人得砸的。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张某举打电话给我说张某甲家老家有点事,喊我开面包车去接小某华、大喇叭等人到小河边等候张某甲等人。我们到勺窝乡打人后返回纳雍县城,张某甲又说:“越想越气愤”。我们二十左右人又返回砸了一家人的东西,张某举没有得砸。

4、被告人张某举供述,证实张某甲打电话叫我喊人去他老家,我打电话给刘某某、黄某等人,他们怎样去我不清楚。我赶回纳雍与张某甲等人吃饭,张某甲喊返回去,我劝阻未果,砸东西时我也劝阻。

5、同案张某乙供述,证实刘老三打电话喊我与张某举、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吃饭,我又喊岳某某。我们没有找到人,张某甲喊砸东西,我们将玻璃门等物砸坏。

6、同案岳某某供述,证实张某乙喊我去吃饭,我们到勺窝乡砸了一户人家的玻璃门窗等物品。

7、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实我从鬃岭赶场回来,张某甲等人在我家门前将我打倒在地,后我跑到百兴镇、沙包乡躲避。听说当天晚上,张某甲等人又到我家砸东西,后与我家协调好。

8、被害人李某庚(尚某某之妻)陈述,证实当晚,张某甲带领二三十人到我家砸东西,派出所的两个同志没有制止住。后张某甲买电脑、电视机等物品赔偿我家,并修复门窗、玻璃等。

9、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我被打,乱说尚某某喊我封水井,他们去找尚某某,我跑了。

10、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尚某某被打跑后,派出所来调查,几辆车运来二三十人手持钢管、刀子等找尚某某,派出所民警制止不了。张某甲喊那帮人把尚某某家砸了。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尚某某主要损伤为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举、徐某某、刘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12、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尚某某家被砸电脑、电视机、手机、门、窗、玻璃等价值人民币6829元。

13、接处警经过,证实勺窝派出所接报称:“尚某某已被张某甲等人打跑,派出所民警赶到。”有三辆车驶往尚某某家,车上下来十余人手持刀子、钢管等工具,民警制止未果。张某甲喊:“大家打”,那帮人将尚某某家房子、家具等砸坏。

14、调解协议书、勺窝乡中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砸坏的财物能修复的门窗、玻璃修复,不能修复的电视机、电脑、电风扇等物品购买赔偿,赔礼道歉,尚某某自愿让步,不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桩,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乙在迁移到纳雍县雍熙镇“恒达小区”的被告人张某举家喝酒出来,见纳雍一中老师郭某甲因撞车之事与他人争执。被告人张某举等人劝说郭某甲,车没有被撞坏就算了。郭某甲说:“不关你的事”。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乙因听后不悦,便对被害人郭某甲拳打脚踢,郭某甲跑到“恒达小区”岗亭报警后返回现场,被赶到找张某举的被告人吴某甲一脚踢在其胸部,将郭某甲踢倒在地,打伤左手。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举、吴某甲、徐某某、杨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郭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6.88万元,其中,徐某某赔偿2万元、吴某甲赔偿1万元,杨某乙赔偿7000元,陈某某支付5000元,其余的26800由张某举赔偿。郭某甲对张某举、吴某甲、徐某某、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另查明,当晚,被告人张某举、吴某甲、杨某乙被带到雍熙派出所,吴某甲趁民警不备逃离,派出所民警因警务繁忙未对张某举、杨某乙进行询问。2013年12月2日、4日,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举进行询问,杨某乙、张某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12月5日,雍熙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徐某某接受询问,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月6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举2013年12月4日、2014年6月28日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我、杨某乙、徐某某在雍熙镇“恒达小区”北八栋喝酒后下到楼脚,有一辆面包车倒车撞着一辆小车,我和杨某乙去看,说没有撞着就算了。郭某甲说:“又不是你撞的,关你什么事。”杨某乙听后不悦,我、杨某乙、徐某某打了郭某甲几拳及几耳光,郭某甲跑了。约六七分钟,郭某甲与110警察赶到,杨某乙冲去打驾驶员郭某甲,被110警察劝阻。吴某甲突然出现,一脚踢在郭某甲胸部将其踢倒在地,郭某甲的手被打伤。警察将我们带到派出所,警察很忙,我走了。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我,喊我找郭某甲协商。我们共赔偿郭某甲老师6.88万元,取得谅解。其中,徐某某赔偿2万元,吴某甲赔偿1万元,陈某某支付5000元,杨某乙赔偿多少记不清楚了。

2、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12月5日供述,证实郭某甲的越野车与面包车堵在路上,张某举劝阻,与郭某甲发生抓打,我和杨某乙帮忙对郭某甲拳打脚踢,将其打跑。在派出所听张某举说吴某甲将郭某甲踢倒在地把手打伤。杨某乙酒很醉,在派出所还去打郭某甲。我拿了2万元给张某举赔偿郭某甲。

3、被告人吴某甲2014年8月4日供述,证实我打电话找张某举,听到吵闹。我赶到恒达小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乙等人与一男子发生口角,我踢那人胸部将其踢倒在地把手打伤,当时有警察在场,我、张某举,杨某乙三人被扭送雍熙派出所。杨某乙用手抓那人头发,用肘部打了那人身上几下,被民警制止。我悄悄跑了。我拿了1万元给张某举赔偿郭某甲老师。

4、被告人杨某乙2013年12月2日供述,证实因郭某甲的车被撞,有点生气,说话不好听。我打了他几耳光。我又在派出所打了他两手肘。

5、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我从学校开车进入恒达小区,有人指挥一辆面包车倒车接触我的车,指挥倒车的人说未撞着,我说是好事。我下车,指挥倒车的人准备打我,我跑了。有一穿红衣服的人抓住我,一群人对我拳打脚踢。我跑到下面岗亭报警,我与警察来到现场,被一高个子踢了胸部一脚,将我踢倒在地打伤左手。后我才知道踢我倒去的人叫吴某甲。

6、证人王某己、杜某某、周某甲证言,证实郭某甲老师被一高个子一脚踢倒在地,王某己、杜某某将郭某甲扶起来,郭某甲左手被打伤。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吴某甲、杨某乙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吴某甲、杨某乙四人赔偿被害人郭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6.88万元,郭某甲对张某举、徐某某、吴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其赔偿郭某甲7000元,共计赔偿郭某甲6.88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曾铎当庭出示雍熙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2月5日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徐某某在该次作案中有自首情节。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丙酒后到纳雍县雍熙镇“皇池水会”浴室找人高声叫喊,在该浴室洗澡的王某乙喊陈某丙小声点,与陈某丙发生口角,陈某丙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被他人劝阻。王某乙将情况电话告诉其丈夫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持西瓜刀赶到找陈某丙,陈某丙持开山刀返回 “皇池水会”浴室,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丙左手砍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主要损伤为左肘部锐器砍创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斜行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丙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万元,陈某丙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徐某某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妻子王某乙打电话告诉我,她在雍熙镇“皇池水会”被人打,我携带刀子喊张某丁一同赶到“皇池水会”浴室,打我妻子的那人提一把刀走来,我一刀砍去,他用手遮挡,将他左手砍伤。次日,知道被砍伤的人名叫陈某丙。我因此事到派出所来。

2、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4日晚,我酒后到“皇池水会”浴室洗澡,说话很大声,一女人喊小声点,听她语气不好我骂她,她也骂我, 我准备抱电视机旁的大理石打她,被服务员劝阻。后我提一把刀返回“皇池水会”浴室,看到那女人与徐某某等人在一起,徐某某用刀向我头部砍来,我用手遮挡,左手被砍伤。

3、证人王某乙、王某庚证言,证实我们到“皇池水会”浴室洗澡,一喝了酒的小伙大声喊人,王某乙叫他小声点,王某乙被他打骂。王某乙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丈夫徐某某,徐某某持刀与张某丁赶到。那人提一把大刀,看要动刀子的样子,徐某某砍了那人一刀。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和徐某某赶到“皇池水会”,王某庚指认打骂王某乙的陈某丙,徐某某看到陈某丙持刀走进来便将陈某丙左手砍伤。陈某丙跑了,徐某某追赶,我劝阻。

5、证人周某乙(服务员)证言,证实绰号叫光头的男生在休息大厅劝阻吵闹的男生,吵闹的男生说他要找刀子来砍人,后来被劝走了。约十多分钟,那女客人的丈夫来了,问我是怎么回事,正在讲时,看到吵闹的男生提着一把刀走进大厅,女客人说:“这个”。

6、证人何某丙(服务员)证言,证实两个男生进来找人,其中一人明显是喝了酒的,因高声喧哗与一女客人吵闹,并踢女客人一脚。

7、证人胡某某(陈某丙母亲)证实经雍熙派出所调解,徐某某赔偿陈某丙的医疗费等损失4万元。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的主要损伤为左肘部锐器砍创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斜行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徐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经雍熙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万元,陈某丙请求不追究徐某某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曾铎当庭出示雍熙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2月19日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徐某某在该次作案中有自首情节。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下列证据:

1、抓获经过4份、归案经过5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张某举、刘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包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纳雍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2、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

3、户籍证明,证实九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张某举、刘某某、吴某甲、杨某甲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随意殴打高某某,致其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随意殴打李某乙、李某丙,致其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随意殴打陈某乙,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举随意殴打袁某某,致其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举、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谋,随意殴打李某丁、尚某某,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尚某某家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举、徐某某、杨某乙随意殴打郭某甲,致其轻伤,情节恶劣。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妻受到侵害后,未能保持克制,故意伤害陈某丙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九被告人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举、刘某某、吴某甲、杨某甲属一人犯二罪,被告人徐某某属一人犯三罪,对六被告人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举、刘某某、吴某甲、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张某举、刘某某、吴某甲、杨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邀约人,起组织作用,且开设赌场时间较长,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举、刘某某、吴某甲、杨某甲系受邀约参与,起次要作用,且参与开设时间较短,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举、吴某甲、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致伤高某某一案共同犯罪中,包某某被高某某踢蹲在地上后,高某某被陈某某打了脸部几拳,包某某起来后踢了高某某几脚,陈某某的行为对高某某致伤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包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9000元,高某某对陈某某、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包某某可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致伤李某丙、李某乙一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举系邀约人及行为积极实施者,且持刀砍伤李某乙,被告人徐某某系受邀约人,但持刀砍伤李某丙,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参与殴打,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纳雍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举赔偿1.48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赔偿5000元、被告人杨某乙赔偿1.8万元,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损失人民币3.78万元,李某丙、李某乙对被告人张某举、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杨某甲致伤陈某乙一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邀约人及行为积极实施者,其行为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系受邀约者,未参与殴打,其行为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举致伤袁某某一案中,被告人张某举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万元,求得了袁某某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举、徐某某、刘某某打砸尚某某家一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邀约人和行为积极实施者,其行为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举虽未参与随意殴打李某丁、尚某某,但系行为积极实施者,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系行为积极实施者,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对砸坏的门窗、玻璃修复,砸坏的电视机、电脑、电风扇等物品购买赔偿,并赔礼道歉,尚某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举、徐某某、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举、吴某甲、徐某某、杨某乙致伤郭某甲一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致郭某甲轻伤,其行为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乙的行为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杨某乙接公安机关通知即到纳雍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张某举、徐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乙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2万元、被告人吴某甲赔偿1万元、被告人杨某乙赔偿7000元,被告人张某举赔偿2.68万元,陈某某支付5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郭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6.88万元,求得郭某甲的谅解,且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伤害陈某丙一案中,被害人陈某丙殴打被告人徐某某之妻,后又持刀返回引发本案,被害人陈某丙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丙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万元,求得陈某丙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煜从轻处罚的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举及辩护人郭爱群从轻处罚的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乙、包某某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某乙可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对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后来参与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张某举、杨某甲、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曾铎、被告人张某举的辩护人郭爱群、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曾加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宋盛玄提出致伤李某丙、李某乙,陈某乙,郭某甲,袁某某,打砸尚某某家属事出有因,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属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唐明晋、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刘奎提出打砸尚某某家及致伤高某某属事出有因,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经查,本案中,致伤李某丙、李某乙、陈某乙、郭某甲、袁某某、高某某,打砸尚某某家案中,九被告人的行为属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及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九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张某举、刘某某、吴某甲、杨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举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对上述六被告人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菲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