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等七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6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宇,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3日,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住纳雍县。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毕节地区(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17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共计二年零一百一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陈宇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科长),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宇,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加祥,被告人何某甲、赵某某、胡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3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期审理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4月22日止。同年4月17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

2011年九十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到纳雍县雍熙镇小十字“乐丰电玩城”游戏室玩“炒花机”游戏输了钱,要求业主许某荣退钱未果。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给龙乙,龙乙邀约姚某、卢某某、王老二、周甲、张丙等十余人持刀子、钢管等工具来到该游戏室对许某荣进行威胁,许某荣拿给被告人何某甲5000元钱,何某甲分得1500元,余款作酬谢龙乙等人。

(二)聚众斗殴

第一桩,被告人李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因“争场子”发生纠纷。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与李某甲邀约斗殴,李某邀约被告人何某甲、涂某某等二十余人与李某甲邀约的四十余人在“盛世国际”门前持刀子、钢管、木枋等工具进行斗殴,将李某一方打跑,被告人涂某某头部被砍伤。

第二桩,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宇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双方邀约在纳雍县雍熙镇五眼桥斗殴。被告人陈宇邀约龙甲(已判刑)等十余人与王某某邀约的许某等七八人持刀子、钢管开始斗殴,听到警笛声后离散。

(三)寻衅滋事

第一桩,2012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王甲等人酒后到陈某某开设在纳雍县雍熙镇交警大队门前的“发廊”找小姐嫖娼未果,双方发生口角,王甲踢了陈某某腹部一脚。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将陈某某喊来的两个男生打跑后又把 “发廊”的玻璃门砸坏,陈某某及“发廊”的小姐跑进卫生间躲避,被告人何某甲等人踢卫生间的门没有踢开,看到警车赶到,几人逃离现场。次日,陈某某找何某甲等人讲和,何某甲责怪陈某某报警。当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等人手持钢管将陈某某“发廊”的玻璃门、饮水机等物砸坏后逃离现场。

第二桩,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欲到陈某军等人开设的赌场上班,找股东谢某某商量,谢某某说要找陈某军,被告人张某甲生气离开。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何某甲并提议砸了该赌场。被告人何某甲遂介绍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认识,商量由李某提供资金及工具,张某甲组织人员,将该赌场砸了后,由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甲拥有股份。次日,被告人李某购买了四五十根长约1.5米的钢管及拿了八把刀子和4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蹲点观察。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邀约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等三十余人来到纳雍县雍熙镇筲箕湾加油站,被告人李某将陈某军等人开设在雍熙镇盐业公司附近的赌场情况告诉张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甲分发刀子、钢管后,带领其挑选个子大的十余人冲在前。被告人张某甲带领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等人持械冲入赌场,其余人员在外面守候。胁迫在该赌场放哨的人员带其进入赌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胡某某等人将赌场里的人吓跑后便乘车离开。被告人李某在雍熙镇三公里拿了5000元钱给被告人张某甲。

(四)开设赌场

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邀约刘某超开设赌场,便从其就读的黔南民族师范学院赶回纳雍。被告人张某甲及刘某超又邀约吴某某、蔡某参与,被告人陈宇成为股东。被告人张某甲、陈宇及刘某超、吴某某、蔡某在“盐业公司”李某乙家、雍熙镇“新月宾馆”二楼、原纳雍县烟草公司三岔路旁的一户人家、“江户香汤”浴室五楼朱某家、环城路“好风景家私”二楼以推“三公”方式开设流动赌场十五天,每天参赌人员三十余人,输赢二十万余元,抽取头钱六十万元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招揽赌客及安排马某某、王某松等人负责赌场内安全,被告人陈宇负责参赌及招揽赌客,吴某某负责赌场总体事务并设计抽头比例,姜甲(另案处理)负责发牌并抽取头钱。被告人张某甲及刘某超、吴某某各占股份22.5%,被告人陈宇占股份20%、蔡某占股份12.5%。除发放帮忙人员薪酬等开支外,被告人张某甲、陈宇各分得6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邀约他人进行斗殴,组织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积极参与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宇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提出聚众斗殴一案,打架时我没有在现场,未参与。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宇表示认罪。提出赌场开设了四天后我才加入,共计抽取头钱二三十万元。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曾加祥的辩护意见:张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在校大学生;寻衅滋事中,未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对张某甲判处刑罚,并尽可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甲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表示认罪,对敲诈勒索不认罪。提出游戏室业主承认其机子出错。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奎的辩护意见:涂某某有自首情节,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系作用最小的从犯,且系受害者。建议对涂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第一桩,被告人李某与李某甲(已判刑)因被告人何某甲的朋友带“小姐”欲到纳雍县雍熙镇“华熙酒店”上班,遭到李某甲拒绝而发生纠纷。2012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与李某甲相互邀约斗殴,李某邀约被告人何某甲、涂某某等二十余人和李某甲邀约的张乙等几十人在“盛世国际”门前持刀子、钢管、木枋等工具斗殴,将李某一方打跑,张乙用刀砍被告人涂某某头部,涂某某滚倒在地,被张乙等人殴打,将涂某某打伤。后李某甲为涂某某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左肩部、右中指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何某甲的朋友从水城带了十多个“小姐”来纳雍,请我安排上班,我与何某甲、龙甲、龙乙四人找到在雍熙镇“华熙酒店”带“小姐”上班的李某甲商量,李某甲不同意。龙甲说:“大家别想清静”。后李某甲邀约我在雍熙镇“盛世国际”门前打架,与我一起的雷某、涂某某喊来七八人,我又邀约何某甲。我们十余人持钢管、木枋与李某甲邀约的三四十人在“盛世国际”门前斗殴,将我方打跑,涂某某被砍伤头部。

2、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打电话邀约我与李某甲等人打架,我邀约龙乙。我、龙乙、李某、涂某某等十余人持刀子、钢管与李某甲邀约的二十余人持刀子斗殴,涂某某带头冲在前面,被小凯妹、张乙等四五人围住打,将涂某某打伤。

3、被告人涂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18日晚,李某等帮忙我办事结束,李某接一个电话后说李某甲邀约打架。李某邀约何某甲、龙乙、龙丙、张丙,我及朋友小猫胡、雷某、刘甲等人。我、李某、何某甲等十多人持钢管、刀子、木枋与李某甲等二三十人斗殴,我冲在前面,被张乙砍伤头部,后有十多人围住我砍,将我肩膀、手、脚砍伤。李某甲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4、同案李某甲供述,证实何某甲的朋友带了五六个“小姐”,何某甲和李某到“华熙酒店”找我安排上班,我不同意,李某邀约我打架。我邀约了蔡某某、张乙、蔡某忠、方某、小凯妹等人与李某、涂某某、何某甲等人在“盛世国际”门前打架,将涂某某打伤,我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5、同案龙乙供述,证实我与何某甲、李某、涂某某等人被李某甲等二十余人打跑,听说涂某某被打伤。

6、同案方某、蔡某某、张乙、高某某供述,证实我们十二三人受李某甲邀约在“盛世国际”门前与李某邀约的涂某某等人打架,将对方打跑。张乙将涂某某头部砍伤,涂某某滚倒在地,张乙、蔡某忠、小凯妹等人用东西打涂某某背部、头部、脚部等部位。

7、证人彭某甲证言,证实我听说李某邀约人与李某甲邀约人在“盛世国际”打架,将涂某某砍伤。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指认斗殴现场位于“盛世国际”广场。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乙辨认出参与追打李某等人的高某某。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左肩部、右中指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涂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桩,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宇因与黄某某谈恋爱未果而与黄某某认的哥王某某产生矛盾。龙甲和被告人陈宇与王某某等人调解未果,双方相约斗殴。龙甲(已判刑)邀约卢某某(已判刑),卢某某邀约李某丙等人,被告人陈宇邀约十多人持钢管来到纳雍县三中下面的田坝等候。王某某等人邀约在五眼桥斗殴。被告人陈宇与龙甲、张某乙等人与对方正在斗殴,听说警察赶到,随即离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宇供述,证实我因与黄某某谈恋爱未果,与黄某某认的哥王某某产生矛盾。王某某和许某约我打架,我给龙甲讲,他才喊人与王某某等人打架。

2、同案龙甲供述,证实陈宇与王某某产生矛盾,我帮忙调解未果。陈宇打电话喊我邀约人帮忙与王某某等人打架,我打电话叫卢某某喊人帮忙陈宇斗殴,卢某某喊来李某丙等人。正在斗殴时,有人喊警察来了,全部跑了。

3、同案卢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19时许,龙甲打电话给我说:“陈宇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喊我帮忙陈宇斗殴。”陈宇邀约十余人与对方的十余人在五眼桥下面正在斗殴,有人喊警察来了,全部跑了。

4、同案王某某供述,证实我邀约七八人与陈宇邀约的二三十人在五眼桥下面斗殴,我右手臂被打了两钢管,李某丁的头部和背部各被砍了一刀,后被巡逻警察驱散。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龙甲打电话喊我帮忙陈宇斗殴,我赶到后发现卢某某等人与龙甲在一起。在三中下面的田坝里等了两个多小时,对方未到,大家散了。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卢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王某某等人在五眼桥下面喊我赶快过去,我们二十人左右与对方刚开始打架,被警察驱散。

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王某某喊我赶到五眼桥,有三四人追赶我们,我被砍伤头部、背部。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陈宇谈恋爱未果,陈宇等人发短信骂我,我将此事告诉王某某,王某某带人到陈宇家楼下喊陈宇,陈宇等人未出来,我们走了。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甲、卢某某、张某乙辨认出自始自终参与打架的被告人陈宇。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的龙甲、卢某某、姚某已被判刑。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第一桩,2012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王甲等人酒后到陈某某开设在纳雍县雍熙镇交警大队门前的“发廊”找小姐嫖娼未果,双方发生口角,王甲踢了陈某某腹部一脚。陈某某打电话喊来两个男生,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将那两个男生打跑后又将 “发廊”的玻璃门砸坏,陈某某及“发廊”的小姐跑进卫生间躲避,被告人何某甲等人踢卫生间的门未踢开,看到警车赶到,几人逃离现场。次日,陈某某找人讲和,何某甲等人责怪陈某某报警。当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等人手持钢管将陈某某“发廊”的玻璃门等物砸坏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证实我、王甲、姜乙等人酒后到交警大队门前的发廊里找小姐嫖娼未果,王甲踢了业主腹部一脚,业主喊来两人打我们,我们将铝合金玻璃门打坏,捡起铝合金条将那两人打跑。我又踢发廊中间的玻璃门,王甲、姜乙又捡铝合金条砸镜子未砸坏,业主和小姐跑进卫生间关上门,我踢了卫生间的门几脚,有警车赶到,我们跑了。次日,我们又持钢管将业主玻璃门砸坏。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6日晚,何某甲喊我发廊中的一个服务员去唱歌未果便砸了第一次店,我找人修理后与何某甲等人讲和,他们责怪我报警。次日21时许,何某甲、王甲等人又将我的几扇玻璃门及中门玻璃门砸坏,我与服务员跑到卫生间躲避。

3、证人袁某甲、周某甲证言,证实何某甲等人将陈某某发廊里的玻璃门、饮水机等物品砸坏。

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对作案现场照片无异议。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甲的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桩,张某甲欲到陈某军等人开设的赌场占有股份,遭到赌场股东谢某某拒绝便生气离开。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何某甲并提议砸了该赌场,被告人何某甲遂介绍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甲认识,商量由李某提供资金及工具,张某甲组织人员,将该赌场砸了后,由李某另行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甲拥有股份。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邀约吴某某(已判刑)驾车与其到纳雍县城找到李某,李某付给张某甲现金4000元购买了四五十根钢管,并拿了八把刀子交给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与吴某某将刀子、钢管等工具运到鬃岭镇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吴某某邀约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等人,张某甲邀约刘某某等人。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吴某某等三十余人分乘五辆车到纳雍县雍熙镇筲箕湾加油站与被告人李某等人会合。因吴某某之妻临产,返回鬃岭镇时,叮嘱其邀约的人听从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分发刀子、钢管后,带领其挑选个子大的十人冲在前。被告人张某甲带领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等人持刀胁迫一为赌场放哨的人冲入赌场,其余人员在外面守候,赌场里的人员被吓得四处逃散。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赌场砸了后,被告人李某给了张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张某甲分给刘某某1500元。事后,陈某军等人以赌场被砸为由要求李某赔偿,李某之母赔偿陈某军等人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何某甲介绍我认识张某甲,听说张某甲准备砸陈某军等人开设的赌场,我、何某甲、张某甲商量,我出钱,张某甲喊人砸赌场。我拿了几千元钱给张某甲购买钢管及喊人。当晚,我和何某甲在筲箕湾等候,张某甲等人将赌场砸了后,我在三公里又拿了四五千元钱给张某甲。后来陈某军等人找我,我母亲赔偿陈某军等人6万元的损失。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3月,我从学校回来,带着刘某某、王某松到纳雍县城找班上。何某甲说陈某军开设了一个大型赌场,准备去占10%的股份,找到在该赌场帮忙的谢某某商量,谢某某不同意,我说要来闹事。何某甲介绍我与李某认识,我说没有钱和工具。李某说他承担费用并负责踩点和提供工具,拿4000元钱给我购买钢管。我找到鬃岭镇的吴某某商量,吴某某负责喊人,我返回纳雍县城购买了四五十根钢管,李某提供八把刀子。我和吴某某将钢管和刀子运到鬃岭后,吴某某喊邀约四五十人。我和吴某某租了五辆面包车来到雍熙镇筲箕湾,吴某某将喊的人交给我后返回鬃岭,已是晚上21时许。我打电话问李某,陈某军等人的赌场在哪里。我和李某到盐业公司附近确认赌场位置。有十人上我的车,我分发刀子、钢管给他们,我提一把刀子,其余的人坐后面的车。我用刀子吓唬赌场看路口的一人喊他带我们去赌场,到赌场后,我举起刀子说:“不关赌钱人的事,我找开设赌场的人,不准开了。”将赌钱的三十人吓跑,赌场被冲散了。后李某拿了5000元钱给我。

3、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证实我介绍张某甲与李某认识,李某出钱并踩点,张某甲出力,李某要求购买塑料袋将张某甲等人租来的车号牌遮挡,将陈某军等人开设的赌场砸了。我想重新开设赌场,我有股份才参与商量,但未参与去砸。

4、被告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打电话喊我,我喊赵某和胡某某到鬃岭,张某甲说到纳雍砸赌场找钱用。我们乘坐五辆车来到雍熙镇筲箕湾,吴某某将他带的人交给张某甲安排,自己返回鬃岭。张某甲挑选个子大的十人坐第一辆车冲在前面,其余的人在后。到盐业公司路口,张某甲、刘某某用刀从一辆车上将一人押往赌场,我、胡某某、赵某、王某松等人持刀尾随其后,我、胡某某、赵某拦住门,张某甲、刘某某及我不认识的几人冲入赌场,赌钱的三四十人乱跑乱窜。张某甲发话、刘某某提刀到处走。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赵某某喊我到鬃岭与三四十人吃饭后,吴某某喊我们到纳雍。到达雍熙镇筲箕湾加油站时,吴某某说他妻子临产,要求我们听从张某甲安排,离开了。后我持钢管与张某甲、刘某某等人进入内场将赌钱的人驱散。

6、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戊证言,证实张某甲提议砸赌场,与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戊商量,张某甲、吴某某邀约了四五十人。砸了赌场后张某甲分得1500元钱给刘某某。

7、证人李某甲、谢某某、徐某某、周某乙、符某某、王某某、焦某某证言,证实陈某军等人开设的赌场转移到盐业公司后面一户人家的第四天晚上,陈某军打电话说赌场被七八个青年男子持刀冲进去砸了。陈某军等人找到李某,李某承认是他安排张某甲等人砸的,后经王乙调解,听说李某家赔了陈某军五六万元钱。

8、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看到七八人持刀押起放哨的一人往赌场上来,我离开了。

9、证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袁某乙、孙某某、蒙某某、李某己证言,证实陈某军等人开设在盐业公司附近的赌场被砸,赌钱的袁某乙丢失1万元、孙某某丢失5000元、蒙某某丢失6000元、李某己丢失7万元。后经彭某丙之夫王乙调解,彭某乙退还袁某乙5000元、退还孙某某2500元、退还蒙某某3000元、退还李某己3万元等,共计退赔了6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开设赌场罪

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邀约刘某超开设赌场,便从其就读的黔南民族师范学院赶回纳雍。被告人张某甲及刘某超又邀约吴某某(又名吴瘪二)、蔡某参与,被告人陈宇后来加入成为股东。被告人张某甲、陈宇及刘某超、吴某某(另案处理)、蔡某在盐业公司侧边李某乙家三楼、新月宾馆五楼、工贸街朱某家五楼(“江户香汤”浴室附近)、“好风景家私”二楼、地税局宿舍二楼(成龙广告部院坝内)等地以推“三公”方式开设流动赌场十多天,每天参赌人员三十余人,输赢二十万余元,抽取头钱二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安排马某某、王某松等人负责赌场内安全,被告人陈宇负责参赌及招揽赌客,吴某某负责安排管理外场,姜甲(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发牌并抽取头钱。被告人张某甲及刘某超、吴某某各占股份22.5%,被告人陈宇占股份20%,蔡某占有股份。除发放帮忙人员薪酬等开支外,被告人张某甲分得5万元,被告人陈宇分得约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砸了陈某军等人开设的赌场后,我的名气很大。2013年11月20日左右,我打电话邀约刘某超开设赌场,刘某超表示同意。我、刘某超、吴某某、蔡某、陈宇五人在“盐业公司”附近一户人家、二小上面一招待所五楼、原纳雍县烟草公司附近的一户人家二楼、“江户香汤”浴室附近一户人家五楼、“好风景家私”二楼以扑克牌推“三公”方式开设赌场二十天左右,抽取头钱五六十万元。我安排马某某和王某松负责管理内场,吴某某主要负责安排管理外场,姜甲和吕某某发牌和抽取头钱。我、刘某超、吴某某各占股份22.5%,陈宇占股份20%、蔡某占股份12.5%。每天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除去费用,我分得5万元左右。后来周某生参与分股份,生意不好,我回黔南民族师范学院读书。

2、被告人陈宇供述,证实张某甲、刘某超、吴某某、蔡某四人在纳雍县雍熙镇盐业公司附近开设赌场,吴某某喊我去赌钱。后张某甲等人又将赌场开设在二小附近的“新月宾馆”五楼、“江户香汤”浴室附近一户人家五楼、“好风景家私”二楼等地十多天。抽取的头钱吴某某分了20%的股份给我,共计分得1万元左右。我没有参与开 “水箱”。每天输赢二三十万元,参赌人员二三十人。我共计在吴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输了九十万元左右。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刘某超、陈宇、吴某某等人在雍熙镇盐业公司等地开设赌场,因我帮忙张某甲砸陈某军等人开设的赌场有功,张某甲每天会从其分得的股份中拿四五百元钱给我,分得五六天的钱,共计分得三千多元。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安排我在张某甲、刘某超、吴某某、陈宇、蔡某五人开设在盐业公司附近一家三楼,新月宾馆五楼、煤炭局宿舍“成龙广告部”院坝内二楼、工贸街一家五楼、“好风景家私”楼上、沿河小区一家四楼等地的赌场帮忙放哨,给赌客带路,发水、发烟等,吴某某负责安排人管理外场,总体负责。

5、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我有时去赌钱,知道有人在“好风景家私”楼上、新月宾馆楼上、烟草公司老邓家、“江户香汤”浴室附近的一户人家等地开设赌场。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吴某某等人在我家盐业公司侧边房子里开设赌场两天。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某、何某乙指认张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在盐业公司侧边李某乙家三楼、新月宾馆五楼、工贸街朱某家五楼(江户香汤浴室附近)、“好风景家私”二楼、地税局宿舍二楼(成龙广告部院坝内)、恒达小区二楼、沿河小区菜场一户人家四楼。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前次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陈宇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3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陈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2007年10月19日,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纳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宣告后,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11日,贵州省毕节地区(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毕中刑终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罪犯涂某某被送往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10年4月17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52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涂某某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2012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涂某某参与他人聚众斗殴,于2014年11月1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李某的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书1份,何某甲的刑事判决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陈宇的刑事判决书1份、刑事裁定书1份、假释证明书1份、罪犯入监通知书1份、假释罪犯保证书1份,涂某某的刑事裁定书1份、假释证明书1份,证实李某、何某甲、陈宇、涂某某以前的犯罪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出示的证据有:

1、归案经过4份、破案报告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甲、陈宇、何某甲、赵某某、胡某某被抓获,被告人涂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自动投案。

2、户籍证明7份,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邀约被告人何某甲、涂某某与李某甲等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陈宇邀约他人与王某某等人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何某甲、涂某某、陈宇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甲等人随意打砸陈某某开设的发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何某甲共谋后,被告人张某甲邀约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等人到陈某军等人开设的赌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何某甲、赵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陈宇等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七被告人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何某甲、陈宇一人犯二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陈宇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前次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不认定为累犯及有犯罪前科,对被告人何某甲依法不认定为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陈宇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一桩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邀约者和行为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何某甲、涂某某系受邀约者和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第二桩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宇系邀约者及行为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一桩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系行为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第二桩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系策划者,且张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受邀约参与,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何某甲参与共谋,但未参与实施,起帮助作用,对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何某甲均认定为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何某甲、陈宇、赵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及证人涂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该游戏室玩游戏输了钱,认为服务员知道游戏机出错,要求业主许某荣退钱未果,遂邀约人威胁业主退钱。本案中,公诉机关未提供核实服务员游戏机是否出错等相关证据,因此,何某甲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指控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提出聚众斗殴一案,打架时其没有在现场,未参与斗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参与斗殴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何某甲、涂某某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陈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陈宇、张某甲、何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人陈宇的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对被告人陈宇、张某甲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七、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7日(2010)黔南刑执字第1528号对罪犯涂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被告人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08年1月11日所判刑罚中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百一十五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被告人涂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王浩屹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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