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云亮,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2015年1月26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高云亮另一桩盗窃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高云亮窜至纳雍一小对面失主先某家中,将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纳雍县雍熙镇沿河小区一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67元。
(二)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高云亮窜至纳雍县鬃岭镇街上失主焦某家二楼,将一台放碟片的电视机和三瓶红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47元。
(三)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云亮窜至纳雍县雍熙镇大十字失主朱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朱某某丈夫张某某抓住并扭送到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高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云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高云亮窜至纳雍县第一小学对面,发现失主先某家房门未锁,便进入室内将放在沙发靠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纳雍县雍熙镇沿河小区一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6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云亮供述,证实2014年8月7日中午,我发现纳雍县第一小学对面有一家住户门是开起的,有一人在沙发上睡觉,我就进入室内将沙发靠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盗走。后我将这部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纳雍县沿河小区一手机店。
2、失主先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中午,我在家中的沙发上睡觉。我醒来时,发现放在沙发上的手机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部“苹果”牌5S手机,价值4350元。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先某被盗的“苹果”牌5S手机价值3867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纳雍县雍熙镇第一小学对面先某家住宅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高云亮窜至纳雍县鬃岭镇街上,从失主焦某家住宅后面的网吧内进入焦某家二楼,将焦某家一台“海尔”牌便携式视盘机和三瓶红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海尔”牌便携式视盘机价值34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云亮供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下午,我在纳雍县鬃岭镇街上一家二楼的房间内盗得一台放碟子的电视机和三瓶红酒。
2、失主焦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我家二楼房间内一台放碟子的小电视机和三瓶红酒被盗。我家住宅共有二层,一楼是门面,二楼用于平常的生活起居及堆放货物。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焦某被盗的“海尔”牌便携式视盘机价值347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纳雍县鬃岭镇街上焦某家住宅二楼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高云亮窜至纳雍县雍熙镇大十字失主朱某某家租住房内,欲将一黑色女式挎包盗走时被朱某某发现,后朱某某丈夫张某某将被告人高云亮抓住并报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云亮供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15时许,我发现纳雍县城邮局对面有一户人家的门没有关,就进入室内盗窃床上的黑色女式挎包,我将挎包提在手上时被女主人发现,后那家的男主人将我抓住并报警。包内有什么物品我不清楚。
2、失主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15时许,我在位于纳雍县大十字的租住房内休息时感觉到有人在翻我枕边的东西,我醒来后发现有一人将我的黑色女式挎包提在手中,我抓住他的衣领不让他逃跑,我丈夫张某某醒来后将那人抓住并报警。我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15时许,我在位于纳雍县大十字的租住房内休息时被我老婆朱某某叫醒,她当时正抓住一个人的手臂说那人是强盗,我将那人抓住并报警。我老婆的黑色女式挎包内有2500元现金和一部杂牌手机。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纳雍县雍熙镇朱某某租住房内。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高云亮在纳雍县雍熙镇电影院对面一出租房内被抓获。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云亮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高云亮出生于1986年10月19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价值4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云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云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云亮入户盗窃朱某某一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云亮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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