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6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

被告人杨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

上列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乙甲共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分成零包贩卖,所得利润平均分配。同年5月3日,杨某乙向被告人徐某某电话求购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纳雍县雍熙镇木兰村路口交易,徐某某即安排杨某乙甲准备好毒品一同前往交易。当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乙甲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约定地点与杨某乙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二被告人贩卖的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称量,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乙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及收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通话清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乙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乙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乙甲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之分。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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