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光元、谢元宽、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6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光元,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谢元宽(又名小兴友),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4月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丁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荣跃,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元、谢元宽、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元,被告人谢元宽及其辩护人林跃文,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云、肖荣跃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期审理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6月6日止。2015年5月18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年5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被告人谢元宽、陈光元、丁某某到六枝特区岩脚镇街上,以算命为幌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现金39060元掉包。2014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谢元宽、陈光元、丁某某到纳雍县昆寨乡,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现金7600元掉包。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元宽、陈光元、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光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元宽提出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跃文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谢元宽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桩盗窃共同犯罪中,谢元宽系从犯。

被告人丁某某提出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丁云、肖荣跃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没有证据支撑,应当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盗窃金额为7600元。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对丁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光元向他人学得以“算命”方式盗窃钱财的犯罪方法后,与谢元宽、丁某某等人有分有合地在六枝特区、纳雍县等地实施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第一桩、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陈光元、谢元宽与一女人相互邀约到六枝特区岩脚镇街上以“算命”方式寻找老年妇女实施犯罪。被告人陈光元冒充财政所工作人员,以可以办理低保等为名与被害人王某某搭讪,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后,陈光元谎称其女儿离家出走,要找“算命先生”“王老师”算其女儿的下落,诱骗王某某找被告人谢元宽扮演的“算命先生”算命。被告人谢元宽称王某某家人有灾难,需用钱消灾。王某某将家中现金11060元及从银行取出的现金2.8万元,共计39060元交给谢元宽,谢元宽将该款装入一黑色塑料袋内叫王某某转过身为其“作法”,趁王某某不备,谢元宽用事先准备的另一装有废纸的塑料袋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调包盗走后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光元供述,证实2012年,我的朋友小燕子教我用迷信实施诈骗,该诈骗方式一般需要三个人,一人负责“问路”,一人负责“带路”,一人负责“算命”。小燕子教会我后,就将谢元宽的电话号码拿给我,叫我和谢元宽联系一起做。我联系谢元宽后,与谢元宽等人在纳雍、织金、大方、黔西、六枝等县作案,参与人有谢元宽、苏某某、丁某某等六人。2013年5月1日,我和苏某某、谢元宽、丁某某在六枝特区岩脚镇以迷信的方式骗得一女老人的3.9万多元。这桩犯罪是我“喊人”,苏某某“带人”,谢元宽“算命”。当天早上,丁某某打电话叫我和她、谢元宽去六枝岩脚诈骗。11时许,谢元宽和丁某某在梭嘎乡接到我后,我们到六枝岩脚镇,当天岩脚镇赶集。我们在街上遇见一个50多岁的女老人,我跟她搭话说我刚调来财政所上班,可以帮她办理低保。取得她的信任后,我按照事先和丁某某约好的暗号挠了一下后脑勺,丁某某走过来,我谎称我女儿离家出走,问丁某某是否认识算命的王老师?丁某某说认识。丁某某在前面带路的过程中与那女老人聊家常,我走在后面,谢元宽走在一旁听。我们经过一巷子假装遇到谢元宽,谢元宽将我们带到三官庙后,谢元宽先帮我“算命”,我说算得准,那女老人也喊谢元宽帮她“算”,谢元宽说那女老人的儿子犯“大凶”,要把家里的钱全部拿来消灾。那女老人从家里拿来1万多元现金,谢元宽说她不诚心,钱没有拿完,那女老人说钱在存折上,谢元宽就叫她去取钱。那女老人把钱取来交给谢元宽,谢元宽当着我们数有2.8万元,加上之前的1万多元,共3.8万多元。谢元宽把所有的钱用胶带缠上后叫那女老人转过身帮她做“法事”,谢元宽用胶带缠着的钱在那女老人的背上滚动过程中用事先缠好的塑料袋把真钱换了,后谢元宽把缠好的塑料袋放到那女老人的口袋里,叫拿回家过了三天才能打开。我们三人平分骗得的钱,各得1.28万元,余款共同吃饭。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被人诈骗。2013年5月1日9时许,我去六枝特区岩脚镇赶集,有一个约40岁左右的男人自称姓刘,在岩脚财政所工作,可帮助我家办理农村建房款,让我帮他找王老师算命,我说我不认识王老师。这时,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人说她带我们去找王老师。我们走到鸡市上遇到王老师,王老师和姓刘的男人带我去岩脚镇三官庙附近的山上,王老师先给姓刘的男人算命,后又给我算,他说我家有灾难,叫我把家里所有现金拿来做法事。我从家里拿来现金11060元给王老师,他看了一眼把钱还给我,叫我把存折上的钱取出来,我说存折上有2.9万元,他说取2.8万元就行,我拿存折在信用社取了2.8万元,加上之前的现金11060元全部交给他后,他把钱放进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就在我背后做法事,后他递给我两包东西,我就回家了。17时许,我儿子刘某平叫我打开两包东西后,见里面全是纸。姓刘的男人约40岁左右,穿绿色夹克,平头,身高170cm左右,本地口音。“王老师”约40岁左右,穿灰色西装,短头发,额头头发有点卷,身高170cm左右,微胖。我记不清带我们去找王老师的那女人的衣着情况,她约有30岁左右。他们共是三人,一人套我的话,一人“带路”,一人“算命”。当时,我身上有现金1060元,从家里拿得1万元现金,又从银行取得现金2.8万元,共39060元。

3、户籍登记证明及取款凭证,证实刘某敏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四女;2013年5月1日,刘某敏户名的存折账户上取款2.8万元。

4、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某混杂辨认出被告人陈光元、谢元宽的客观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2份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光元与被害人王某某分别指认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6、情况说明1份,证实王某某2013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尾部记录为2013年5月3日系笔误。

(二)被告人陈光元在庭审中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是我和谢元宽及一个叫小桂英的女人实施的,丁某某未参与。小桂英是安顺人,我不知道其真实姓名。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桩、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光元、谢元宽、丁某某相互邀约从织金县到纳雍县以“算命”方式寻找老年妇女实施犯罪。次日中午,被告人陈光元、谢元宽、丁某某窜至纳雍县昆寨乡,丁某某以找“算命先生”算命为由与赶集的被害人胡某某搭讪,诱骗胡某某找被告人谢元宽扮演的“算命先生”算命。被告人陈光元、丁某某将胡某某带到昆寨乡变电站前,被告人谢元宽假冒“算命先生”“王老师”,称胡某某家人有灾难,需用钱消灾。胡某某从家中拿来7600元现金交给谢元宽,谢元宽将该款装入一黑色塑料袋内叫胡某某转过身为其“作法”,趁胡某某不备,谢元宽用事先准备的另一装有废纸的塑料袋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调包。胡某某随即报警。案发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沿途实施抓捕,三被告人在途经寨乐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陈光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1999年4月2日,被告人谢元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光元供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我和谢元宽、丁某某相互邀约到纳雍诈骗,谢元宽驾驶面包车和丁某某到纳雍与我会合。5月15日,我们到昆寨后,分别找作案对象。丁某某与一女老人搭话,谎称其孩子不见了,要找王老师算命。我假装经过,我说认识算命的王老师。我在前面带路时,丁某某套取那女老人家人的信息,谢元宽走在丁某某和那女老人的身后。我把丁某某和那女老人带到我们事先踩点的昆寨医院背后,我叫谢元宽帮丁某某和那女老人算命。我在街上站了四五十分钟,谢元宽驾车和丁某某接到我后,我问他们骗得多少钱,他们说每人分得800元。具体骗得多少钱我不清楚,钱在丁某某那里。我们开车到分路去龙场的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告人谢元宽供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我和丁某某、陈光元相约到纳雍实施诈骗,陈光元先到纳雍,丁某某乘坐我驾驶的面包车到纳雍车站旁的旅社和陈光元会合。第二天,我们到昆寨乡后,陈光元、丁某某与一女老人搭话,我到事先踩点的医院背后的小路上等。过了一会儿,陈光元、丁某某带着那女老人假装遇到我,我把丁某某和那女老人带到昆寨乡变电站的一座坟前,我假装给丁某某算命,丁某某说算得准,后那女老人请我帮她家算吉凶,我说她家人有难,需要用钱消灾。那女老人拿钱来后,我叫她把钱放进一个塑料袋里,我假装用塑料袋在她头上来回绕,绕到她身后时,我用事先准备的另一个缠好胶带的塑料袋将她的钱换了。那女老人走后,我把塑料袋递给丁某某。我开车接到陈光元往纳雍方向行驶,丁某某和陈光元在车上数钱时,我听说有7600元,钱在丁某某那里。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陈光元打电话约我来纳雍,我给谢元宽说陈光元约我们去纳雍诈骗。第二天中午,谢元宽驾车和我到纳雍车站旁的一个旅社与陈光元会合。5月15日早上,我们到昆寨乡后,就在昆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下午,见昆寨医院门口有一戴头巾的老奶,我向那老奶谎称我孩子丢失,要找王老师算命,问她是否认识王老师。陈光元假装经过,并说他认识王老师。陈光元带着我和那老奶走到昆寨医院后面的小路上遇到谢元宽,陈光元叫谢元宽帮我们算命,谢元宽将我和那老奶带到昆寨乡变电站前面的一座坟前,谢元宽帮我算命,我说准得很,后谢元宽又给那老奶算命,说她家有灾难,要拿钱来消灾。那老奶回家拿来钱和鸡蛋,钱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那老奶先把钱交给我,我数有1.5万元,那老奶把钱交给谢元宽后,谢元宽用事先准备的装有废纸的塑料袋将那老奶的钱调包。我们经过寨乐乡被民警抓获。

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我在昆寨乡信用社前面的路上遇到一个约40岁左右的女人,她问我是否认识昆寨小学算命的张老师,我说不认识,旁边一不认识的小伙说他认识。我和那女人跟着那小伙到昆寨医院门口遇到一个约50岁的男人,那小伙说他是张老师。那小伙离开后,我和那女人跟着张老师走到医院上面的一块平地,张老师说我儿子要死了,要把家中的钱拿来消灾。我将家中的所有现金交给那女人,那女人又交给张老师,张老师把钱放在我的头上绕,后把钱放进一个黑色塑料袋塞进我衣服包里,叫我原路返回。我回家途中,遇到一小伙,他问我是否被骗,我摸钱出来看才发现钱变成了一沓纸。我随即报案。我被骗约1万元左右。

5、辨认笔录3份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胡某某混杂辨认出被告人陈光元、谢元宽、丁某某的客观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光元、丁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分别指认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贵FH3953号北京威旺306面包车一辆,在被告人谢元宽身上查获现金9032元、手机一部、黄色金属戒指一枚、身份证一个、中国工商银行卡及中国邮政储蓄卡各一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本,在丁某某身上查获现金8835元、手机一部、黄色金属戒指三枚、银质项链一条、信用社储蓄卡一张、黄色金属耳环一对,在陈光元身上查获现金347元、手机一部;并依法予以扣押。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5日,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报称,有三名犯罪嫌疑人在纳雍县昆寨乡对上街赶集村民实施诈骗,该队遂安排民警赶往昆寨乡秘密侦查。侦查中发现两男一女对一老年妇女实施诈骗后逃离现场,民警随即追赶并联系沿路各派出所参与拦截。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光元、谢元宽、丁某某被寨乐派出所民警抓获。

9、刑事判决书、证明,载明被告人陈光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元宽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4月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光元、谢元宽、丁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元、谢元宽、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算命”为幌子,采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其中,陈光元、谢元宽参与实施二桩,盗窃金额46660元,数额巨大;丁某某参与实施一桩,盗窃金额76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光元、谢元宽盗窃二桩,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一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光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元宽、丁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之分。

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参与实施了第一桩盗窃犯罪,仅出示了丁某某和被告人陈光元的供述。经查,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陈光元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均在案发时间、参与人员上不一致,丁某某在其供述中亦未供述具体的作案细节及各参与人员实施的行为,且陈光元当庭供述丁某某未参与实施该桩犯罪。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参与实施该桩盗窃犯罪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元宽提出其未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盗窃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该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光元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在庭审中均供述被告人谢元宽参与实施了该桩犯罪,被害人王某某在其报案陈述中亦对“算命先生”即被告人谢元宽的体貌特征作出了详细的描述,且该陈述与其混杂辨认出被告人谢元宽的客观情况相互印证。被告人谢元宽、陈光元等人以“算命”为幌子,采用“调包”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906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陈光元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光元、谢元宽、丁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光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谢元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光元的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被告人谢元宽的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