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6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到纳雍县交警大队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上取钱时,发现失主龙某的银行卡遗留在ATM机里,聂某某趁该银行卡处于激活状态之机,将卡内现金5000元盗走。后被告人聂某某将其盗窃一事告诉其家人,经家人劝说,被告人聂某某于同年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所盗现金5000元上交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将该款退还失主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客户通知书,龙某农村信用社卡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领条,户籍证明,视频资料,失主龙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已将所盗现金全部上交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聂某某系临时起意犯罪,且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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