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孟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负责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孟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徐某某(已死亡)之妻刘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蔡鹏,被告人刘孟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孟春无证驾驶贵FS435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经过纳雍县雍熙镇“雍阳大道”(现属文昌街道办事处辖区,下同)经六路路口时,撞伤斑马线上行人徐某某。事故发生后,刘孟春驾车往王家寨镇(现属居仁街道办事处辖区)方向逃逸。徐某某经送纳雍县新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孟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诉称:被告人刘孟春因交通肇事行为致我夫徐某某死亡,给我造成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刘孟春赔偿因徐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523371.70元。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当庭提交证据2份。
被告人刘孟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当庭提交证据5份,请求从轻处罚。但提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已在本保险公司投保,因刘孟春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险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有权向被告人刘孟春追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庭提交证据2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孟春持有准驾车型为D型的驾驶证,无驾驶小型轿车资格。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孟春无证驾驶贵FS435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从纳雍县新立医院往纳雍县王家寨(地名)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纳雍县雍熙镇“雍阳大道”经六路路口时,被告人刘孟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伤斑马线上行人徐某某。事故发生后,刘孟春驾车往王家寨方向逃逸。徐某某受伤后经送纳雍县新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0分死亡。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孟春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系头部受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贵州省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贵FS4350号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有效,前照灯有效。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排查,锁定肇事车辆为贵FS4350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刘孟春。2014年12月4日,办案民警到刘孟春家中进行调查,因刘孟春不在家中,办案民警电话劝说其配合调查,当日17时许,刘孟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1.贵FS4350号“江淮牌”轿车系被告人刘孟春于2014年6月2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原投保人在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后经原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变更为刘孟春,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现居住在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松林社区,系失地农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孟春供述,证实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29日晚,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我所有的贵FS4350号江淮牌轿车从纳雍县雍熙镇“盛世国际”经新立医院岔路口往王家寨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纳雍县“雍阳大道”经六路岔路口前的斑马线时,我发现前方有一穿迷彩服的男子从右侧往左侧行走,因车速较快车辆撞上那男子,其头部撞击在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上,后该男子从引擎盖滚落在公路上。考虑撞伤人后支付不起巨额医疗费,我驾车逃离了现场。第二天听说被撞的那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我乘坐从王家寨出发的公交车往纳雍县新立医院方向行驶,当车将行至新立医院时,我见有一穿迷彩服的男人睡在对面公路上,头部全是血。我认为这人是被车辆撞倒的,但如何撞的我没看见。
3.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我回家途经王家寨大桥路段时,发现有一人睡在公路上,右耳在流血,我喊路旁板房内的人出来打电话报警,后我儿子和另一人将此人翻过来才发现是徐某某。
4.证人谭某某、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我们驾车从纳雍县城往王家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纳雍县发展大道移民安置房前路段时,见一穿迷彩服的男人躺在公路上,我们打电话报警。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我从家里走到纳雍县“雍阳大道”时,见公路上有一堆东西,我用手电筒照看,才发现是徐某某,当时他身着迷彩服,头部在流血。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刘孟春平时驾驶的是一辆紫红色的小轿车。后公安人员来找他,我才知道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刘孟春驾驶该车在纳雍县“雍阳大道”撞死人。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刘孟春打电话说他的贵FS4350号轿车被撞坏了,叫我到王家寨马家村大坪组给他修理,我赶到后刘孟春说11月29日晚他撞死人。我劝他去自首。他的车辆受损的部位是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
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刘孟春给我说他驾驶的江淮牌轿车在“雍阳大道”撞人后他驾车离开现场。我劝他去自首。后我听说被撞的那人死了。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孟春说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他驾驶车辆在“雍阳大道”撞伤一行人后逃逸,被撞的人已死亡。我劝他到公安机关自首。
10.证人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23时许,我到王家寨给一辆被撞坏引擎盖和挡风玻璃的江淮牌轿车重新装了引擎盖和挡风玻璃,后我才知道这辆车就是在“雍阳大道”撞死人的那辆车。
1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我丈夫刘孟春说他驾驶的贵FS4350号江淮牌轿车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在纳雍县“雍阳大道”撞伤一行人后逃逸,被撞的人已死亡。我劝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情况说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孟春交通肇事后逃逸,同年12月4日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孟春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死者徐某某无责任。
14.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徐某某系头部受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15.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肇事贵FS4350号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有效,前照灯有效。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18.肇事车辆及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贵FS4350号江淮牌HFC7130AF型轿车所有人为刘孟春。
1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孟春准驾车型为D型,无驾驶小型轿车资格。
20.保险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
21.抢救记录,证实死者徐某某在纳雍县新立医院抢救的情况。
2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死者徐某某经纳雍县新立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死亡,同年12月1日火化。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孟春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申明,证实刘甲系徐某某之妻及其身份情况,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2.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松林社区证明,证实刘甲现居住在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松林社区,系该社区失地农户,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被告人刘孟春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1份、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实肇事车辆系其在昆明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该车在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证实被告人刘孟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商业险的免责情形,免责条款已经作出说明,被告人是知晓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孟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持有效驾驶小型轿车的准驾资格证驾驶车辆,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反而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孟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排查过程中,经办案民警劝说,被告人刘孟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分别按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815元及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标准计算。因刘甲现居住在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松林社区,为失地农户,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徐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造成的损失:丧葬费计算为42815元÷12个月×6个月=21407.5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20年=450964.20元,共计472371.70元。因肇事的贵FS435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贵FS435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的352371.70元(472371.70元-120000元),因被告人刘孟春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孟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因徐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三、由被告人刘孟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因徐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2371.70元;
上述第一、二条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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