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文俊,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文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郎文俊与李某(已判刑)来到纳雍县龙场镇跑马村跑马组,将失主刘某某家四头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该被盗的四头牛价值3.2万元。
2012年4月1日晚,被告人郎文俊与李某来到纳雍县龙场镇万家寨村的公路旁,将失主卢某某家一仔母牛盗走,途中小牛崽跑脱后被失主找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该被盗的牛价值1.1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郎文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之间对被告人郎文俊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文俊提出其未盗窃卢某某家一仔母牛,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郎文俊伙同李某(已判刑)窜至纳雍县龙场镇跑马村跑马组,将失主刘某某家两头黄母牛及一仔母黑牛盗走。二人将四头牛赶至纳雍县昆寨乡宋家沟(地名)的公路上时,见一辆车驶来,遂将盗得的四头牛丢弃后逃跑,失主刘某某家至今未找到被盗走的四头牛。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刘某某家被盗的四头牛价值3.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郎文俊供述,证实2012年春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在龙场镇的一户人家偷得四头牛。我们将牛赶至昆寨乡宋家沟的公路上时,见一辆车驶来,我们以为是找牛的,就往山上跑。那辆车停下来,将四头牛拉走了。
2.同案李某供述,证实2012年二三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在龙场镇加油站往纳雍方向的一户人家偷得两头黄母牛及一仔母黑牛。我们将牛赶至昆寨乡宋家沟的公路上时,见一辆车驶来,我们往山上跑。那辆车停下来,将四头牛拉走了。
3.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2月28日晚,我家被偷走四头牛,两头黄母牛,一仔母黑牛,这四头牛到现在都没有找到。
4.评估笔录,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刘某某家被盗的四头牛价值3.2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龙场镇跑马村跑马组刘某某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4月1日晚,被告人郎文俊与李某窜至纳雍县龙场镇万家寨村的公路旁,将失主卢某某家一仔母黑牛盗走,途中小牛崽跑脱后被失主找回。二人将牛出售给郎友权,得币2000元,被告人郎文俊分得1000元。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卢某某家被盗的母牛价值1.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郎文俊供述,证实2012年春的一天晚上,李某带我去偷牛,我们在公路旁一户人家的牛圈里偷得一仔母牛,小牛崽太小走不了。我们把大母牛卖给我二哥郎友权,我分得1000元。
2.同案李某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3月的一天,我和李某在龙场镇万家寨村公路旁一户人家的牛圈里偷得一仔母牛,小母牛被赶出十多米后跑回去了。我们把大母牛赶到郎友权家卖给他,得币2000多元,我和郎文俊各分得1000多元。
3.失主卢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3月11日晚,我家被盗一仔母黑牛。第二天早上,我在附近找到小牛儿,母牛没找到。
4.评估笔录,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卢某某家被盗的一头黑母牛价值1.1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龙场镇万家寨村公路旁卢某某家牛圈内。
6.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郎文俊于2015年2月24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北路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7.本院(2013)黔纳刑经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李某已被判处刑罚。
8.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郎文俊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文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农村耕牛2起,盗窃金额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文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郎文俊提出其未盗窃卢某某家一仔母黑牛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郎文俊盗窃卢某某家一仔母黑牛的事实,有被告人郎文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李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郎文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郎文俊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之间对被告人郎文俊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文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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