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1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祝某某盗窃5次,盗窃金额14085元;被告人陈某甲盗窃3次,盗窃金额3054元;被告人陈某乙盗窃3次,盗窃金额305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祝某某盗窃5次,盗窃金额16620元;被告人陈某甲盗窃3次,盗窃金额5592元;被告人陈某乙盗窃3次,盗窃金额55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将失主余某某停放于纳雍县猪场乡硐口村河边组其家中一楼牲畜圈舍的一辆 “三菱”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96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我在纳雍县猪场乡硐口村河边组一农户家一楼的牲畜圈舍盗得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我把车骑回来藏在我家牲畜圈舍旁的篷子里。
2.失主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左右,我停放在我家一楼牲畜圈舍的一辆 “三菱”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被盗。
3.证人余某甲、余某乙、杨某某证言,证实余某某停放在其家一楼牲畜圈舍的一辆 “三菱”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被盗。
4.车辆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外观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祝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6.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96元。被告人祝某某及失主余某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7.情况说明及收条,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祝某某将失主顾某某停放于纳雍县龙场镇大偏坡村偏岩脚组张习兵家门前的一辆 “鑫轮”牌黄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3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我到龙场镇大偏坡村偏岩脚组一农户家门前盗得一辆黄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我把车骑回来藏在我家牲畜圈舍旁的篷子里。
2.失主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我停放在龙场镇大偏坡村偏岩脚组张习兵家门前的一辆黄色“鑫轮”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被盗。
3.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顾某某在我的摩托车店里买了一辆黄色“鑫轮”牌二轮摩托车,该车还未落户,没有牌照。
4.车辆照片、合格证,证实被盗车辆的外观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祝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6.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35元。被告人祝某某及失主顾某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7.情况说明及收条,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浙B56W23“耐磨王”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纳雍县寨乐乡盗窃摩托车。陈某乙放哨,祝某某、陈某甲将失主黄某某停放于寨乐乡葛花村云盘组其房前的一辆 “飞艇”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又窜至该乡革新村良子组姚浪家门前将失主李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M1839的 “豪爵” SUZUK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盗窃的二辆摩托车藏匿于路旁后返回革新村良子组。陈某乙放哨,祝某某、陈某甲将失主陈某某停放于该组陈先华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G7737的 “力之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推离原停放地二三米远的公路上欲发动开走时被失主家人发现,二人遂弃车逃跑。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元,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4元,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1.2014年12月8日24时许,公安机关接失主李某报警后在纳雍县寨乐乡革新村良子组的公路边排查时发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陈某乙,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祝某某、陈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陈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1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陈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23时许,我驾驶浙B56W23“耐磨王”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甲、陈某乙到纳雍县寨乐乡盗窃摩托车。陈某乙放哨,我和陈某甲在寨乐乡葛花村云盘组一农户家门前盗得一辆红色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我们途经该乡革新村良子组时发现两辆摩托车,遂将其中一辆盗走。我们把所盗的二辆摩托车藏在路旁后,返回良子组盗窃另一辆摩托车。陈某乙放哨,我和陈某甲将摩托车推离原停放地二三米远的公路上准备发动开走时被人发现,我们弃车逃跑,陈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我和陈某甲将所盗二辆摩托车骑回我家藏在我家牲畜圈舍旁的篷子里。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我和陈某乙搭载祝某某驾驶的浙B56W23“耐磨王”牌二轮摩托车到寨乐乡盗窃摩托车。陈某乙放哨,我和祝某某在葛花村云盘组一农户家门前盗得一辆红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我们又在该乡革新村良子组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我们将所盗二辆摩托车藏在路旁后,返回我们盗窃第二辆摩托车的地方盗窃另一辆红色摩托车。陈某乙负责放哨,我和祝某某将车推离原停放地二三米远的公路上准备发动开走时被人发现,我们弃车逃跑,陈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我和祝某某将所盗的二辆摩托车骑回藏匿于祝某某家牲畜圈舍旁的篷子里。
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我和陈某甲搭乘祝某某驾驶的浙B56W23“耐磨王”牌二轮摩托车到纳雍县寨乐乡葛花村云盘组,我放哨,祝某某和陈某甲在该组一农户家门前盗得一辆红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我们途经寨乐乡革新村良子组时又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我们将盗得的二辆摩托车藏在路旁后,返回良子组准备盗窃另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在离他们盗窃地几十米远处放哨,陈某甲和祝某某盗窃摩托车。没过多久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我被警察抓获,陈某甲和祝某某逃跑。
4.失主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我停放在纳雍县寨乐乡葛花村云盘组我家门前的一辆红色“飞艇”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被盗。
5.失主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24时许,我停放于纳雍县寨乐乡革新村良子组姚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M1839的红色“豪爵”SUZUK牌二轮摩托车被盗,我遂报警。
6.失主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24时许,我停放在纳雍县寨乐乡革新村良子组陈先华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G7737的红色“力之星”牌二轮摩托车被盗。由于我的摩托车链条已坏,偷车的人在发动摩托车时被我家人发现,没有将摩托车盗走。
7.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24时许,我听见摩托车发动的声音,我打开我家二楼窗户,看见两个人将陈某某停放在我家门前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二轮摩托车推到离原停放地两三米远的公路上发动。由于该摩托车链条已坏,又被我发现,他们弃车逃跑。
8.发票2张、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2份,证实失主李某、陈某某的购车价格情况及注册登记情况。
9.领取记录、收条,证实失主余某某、顾某某、黄某某、李某已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领回。
10.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浙B56W23“耐磨王”牌二轮摩托车及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情况。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指认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2.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元、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4元,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8元。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失主黄某某、李某、陈某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24时许,公安机关在纳雍县寨乐乡革新村良子组的公路边发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陈某乙,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伙同祝某某、陈某甲盗窃的事实;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在纳雍县龙场镇奢旮村被抓获。
14.刑事判决书3份、罪犯档案资料1份、离监犯综合信息表1份、释放证明1份2页,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祝某某盗窃5次,盗窃金额166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盗窃3次,盗窃金额559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乙盗窃3次,盗窃金额559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盗窃失主陈某某贵FG7737“力之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系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均为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伙同祝某某、陈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作案工具浙B56W23“耐磨王”牌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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