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老大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5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老大(又名李平),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老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老大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老大与被害人刘某甲在纳雍县左鸠嘎乡坡其村郑家包包(地名)玩耍。李老大与刘某甲在李某乙甲所生的柴火旁烤火,后李某乙甲去赶牛,刘某甲与李老大发生矛盾,李老大持斧头砍伤刘某甲的头部、颈部,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右颈部锐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老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老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老大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老大与被害人刘某甲在纳雍县左鸠嘎乡坡其村李家寨组村民李某乙丙家吃饭。当日15时许,李老大与刘某甲到该村郑家包包(地名)游玩,遇见在此放牛的李某乙甲,李老大与刘某甲坐在李某乙甲所生的柴火旁烤火取暖,后李某乙甲去赶牛,刘某甲与李老大发生争吵,李老大持李某乙甲放在柴火旁的斧子将刘某甲的头部和颈部砍伤,刘某甲在送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右颈部锐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在讯问被告人李老大过程中发现其精神异常,遂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告人李老大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认为:被告人李老大在将刘某甲砍伤致死时的行为不受精神病态支配,但受精神疾病影响,致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被告人李老大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老大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老大供述,证实案发的那天我和刘某甲在李某乙丙家吃饭,刘某甲约我去郑家包包玩,我和刘某甲到郑家包包见李某乙甲在那里放牛,我与刘某甲、李某乙甲在柴火旁聊天,我给刘某甲说回家再聊,刘某甲打骂我。刘某甲在捡石头准备打我时,我拿起柴火旁的斧子砍了他的颈部两斧子。刘某甲当时没死,我没想到要将他砍死。

2.证人李某乙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我和刘某甲在李某乙丙家吃午饭后回家拿一把斧头上山放牛。当天下午,李老大和刘某甲到我放牛的地方与我坐在柴火旁烤火,因我放的牛去远了,我去赶,途中听到李老大和刘某甲争吵,我回头见李老大拿斧头砍在刘某甲的头部右前额和左颈部。刘某甲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李老大的精神有问题,平时经常喝酒。

3.证人李某乙丁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我在李某乙丙家和李老大、罗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后我离开。过了约半小时,我儿子李某乙甲从他放牛的地方回来说李老大将刘某甲砍伤在郑家包包。我到郑家包包见刘某甲躺在一土坎下,其左颈部和右额头各有一伤口。李老大近年来精神有点反常,平时什么事都不做,经常向他父母要钱买酒喝。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李老大在李某乙丙家吃饭后离开。当日15时许,李某乙甲从山上回来说刘某甲在郑家包包被李老大杀伤。我到郑家包包见刘某甲的头部和颈部各被砍了一刀。李老大精神不太正常,有时会坐着发笑。

5.证人李某乙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我女儿李某乙给我说刘某甲被李老大砍死了,我见李老大提起斧头站在李某乙丁家住房旁,我将他提的斧头抢了。后我和其他人送刘某甲去抢救。

6.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李某乙甲到我家说李老大在郑家包包用斧头砍伤刘某甲。我在李某乙丙家附近见李老大提起一把斧头,我怕他乱来就回家了。李老大打工回来后精神有点不正常。

7.证人李某乙戊证言,证实李老大平时喜欢喝酒,其打工回来后精神不正常。

8.证人李某乙(被害人刘某甲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我叫刘某甲上山放牛,过了约三十分钟,李某乙甲从山上回来说李老大把刘某甲杀了,叫大家去看。我见李老大提着一把斧头从郑家包包方向走来,我对李老大说:“哥,你拿斧头给我”,李老大说:“不拿,刘某甲被我杀了,我埋他”。我到郑家包包见刘某甲坐在一土坎边,头部和颈部被砍伤。

9.证人刘某甲乙证言,证实案发后,李老大家父母拿了1.5万人民币安葬刘某甲。

10.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老大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亲属安葬费人民币1.5万元。

11.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情况。

12. 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甲系右额部锐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李老大在将刘某甲砍伤致死时的行为不受精神病态支配,但受精神疾病影响,致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被告人李老大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纳雍县公安局左鸠嘎乡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老大家中将其抓获。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老大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老大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甲身体,致刘某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老大作案时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老大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老大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老大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奎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老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董颖萍

人民陪审员  陈继莎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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