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勇,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2时许,李某某向被告人卢勇求购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被告人卢勇与李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三公里(地名)往纳雍县勺窝乡方向约500米处的公路上李某某的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卢勇贩卖的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8.7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及收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及告知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程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卢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8.7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卢勇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洪琳娜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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