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有元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5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乙(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邹某甲坤(被害人邹某甲乙之父,特别授权),初中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马有元,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有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邹某甲、邹某甲乙、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乙的委托代理人邹某甲坤,被告人马有元及其辩护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有元酒后在纳雍县龙场镇信用社下面转盘处拦住一辆白色现代轿车,与车上的邹某甲、邹某甲乙、黄某某等人争吵进而发生打架,马有元被打倒在地后,持刀对邹某甲等人乱捅,致邹某甲、黄某某被杀伤。邹某甲乙将马有元的刀抢到手杀伤马有元腰部。经鉴定,黄某某和邹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邹某甲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马有元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有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建议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诉称:被告人马有元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请求判决其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6989.32元。当庭提交证据13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乙诉称:被告人马有元的行为给我

造成损失。请求判决其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189.06元。当庭提交证据2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被告人马有元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请求判决其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0万元。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马有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刘煜的辩护意见是:三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

错;被告人马有元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有元酒后在纳雍县龙场镇街上欲拦截车辆乘坐未果,后在龙场镇信用社下面转盘处拦住被害人邹某甲驾驶的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与邹某甲及乘坐该车的邹某甲乙、黄某某等人争吵,进而发生抓打,马有元被邹某甲、邹某甲乙及黄某某打倒在地,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邹某甲、黄某某杀伤。邹某甲乙在抢马有元折叠刀的过程中右手被割伤,其持抢到手的刀杀伤马有元腰部。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和邹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邹某甲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有元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害人邹某甲受伤后,在纳雍县新立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59758元。

被害人邹某甲乙受伤后,在六盘水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病历载明医疗费为5849.06元。

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庭审中其未提供相关赔偿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有元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我到纳雍县龙场镇赶集时与朋友熊某某在烙锅店内喝酒。当日15时许,我行至龙场镇信用社下面转盘处时,被从后面驶来的一辆白色轿车碰到,我骂了一句,车里的人乱骂我,我上前质问,车上下来三人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我持匕首乱捅,我不知道捅伤几人。对方其中一人将匕首抢去杀了我的腰部几刀。后我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邹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15时许,我驾驶

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搭乘邹某甲乙、黄某某行至纳雍县

龙场镇信用社下面转盘处时,见马有元欲拦截前面的车搭乘未果,马有元遂拦我的车并拍打引擎盖,我和黄某某、邹某甲乙下车强行将他拉开,他辱骂我们,我们将他打倒在地,马友元将我的腹部杀伤,后我昏迷。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我和邹某甲、邹某甲乙乘坐邹某甲驾驶的车行至龙场镇信用社下面转盘处时,马有元酒后拦邹某甲的车并乱骂我们,我们将马有元推倒在地,马有元持刀杀伤我的左腹部。邹某甲被杀伤什么部位我不知道,后听说邹某甲乙的手也被杀伤。

4.被害人邹某甲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15时许,我们搭乘邹某甲驾驶的车行至龙场镇信用社下面的转盘处时,有一醉酒的男生在我们车的前面拍打车的引擎盖并拉驾驶室的门。邹某甲和黄某某下车,我见那男生用手推他们。我下车时我发现那男生手中持刀,我将刀抢到手过程中被划伤。我见邹某甲的腹部被杀伤,在将邹某甲送医院途中黄某某说他的腹部也被杀伤。

5.证人熊某某、杨某某、邓某某证言,证实马有元在龙场信用社下面转盘处拦一辆白色轿车,该车驾驶员鸣笛叫马有元让开,马有元不让,驾驶员下车质问马有元,后车上又下来三人,四人对马有元拳打脚踢,马有元持刀对四人乱杀。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见一手掌受伤的男生扶着另一腹部被杀伤的男生往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停放的位置走,后手掌受伤的男生将另一男生送医院。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见白色轿车下来的三四个男生将另一个男生打倒在地,这男生将其中一人的左手砍伤。后那几个男生上车走了。

8.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我见一腹部受伤的人躺在一白色轿车的后排座位上。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有元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10.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有元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对被害人邹某甲乙的伤情鉴定情况。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黄某某及邹某甲混杂辨认出马有元系杀伤他们的人。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有元指认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3.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和邹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邹某甲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有元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马有元在纳雍县龙场镇街上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有元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当庭提交证据医疗费发票8份、费用清单1份、收据4份,证明其在纳雍县新立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597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乙当庭提交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其在六盘水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5849.06元。被害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有元酒后拦截被害人邹某甲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邹某甲、邹某甲乙、黄某某发生抓打,马有元持刀将邹某甲、邹某甲乙、黄某某杀伤,致邹某甲和黄某某重伤二级,邹某甲乙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有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马有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马有元及其辩护人刘煜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三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马有元酒后拦截被害人邹某甲驾驶车辆而引发,三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有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59758元;2.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为31天×80元=2480元;3.护理费比照误工计算为2480元;4.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1天×30元=930元,共计6564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乙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849.06元;2.误工费:4天×80元=320元;3.护理费:4天×80元=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共计6609.0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和邹某甲乙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主张被告人马有元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有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马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648元。

三、被告人马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9.06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邹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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