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兴艳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5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兴艳,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政,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艳及其辩护人王家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兴艳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木素村的出租屋卧室衣柜旁的行李包内搜出杨兴艳非法持有的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称量,该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分别为327克、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2包海洛因可疑物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兴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兴艳表示认罪,辩称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系史某某让其保管。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家政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毒品海洛因是史某某提供给被告人杨兴艳保管,杨兴艳是受史某某利用才参与了本案,其主观恶性较小;2、杨兴艳不是毒品所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兴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初犯 ,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兴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杨兴艳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木素村的出租屋卧室衣柜旁的行李包内查获杨兴艳非法持有的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编号为1号、2号)。经称量,1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327克,2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2包海洛因可疑物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其中1号海洛因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61.17%。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兴艳供述,证实2015年2月7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我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木素村的出租屋卧室衣柜旁的行李包内搜出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并将我抓获,这2包海洛因是史某某让我代其保管的。

2.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杨兴艳的出租屋内搜出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我与涉案毒品没有关系。

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南检侦监不批捕说明[2015]34号),证实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史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对史某某不批准逮捕。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7日1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木素村杨兴艳的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杨兴艳,在出租屋卧室衣柜旁的行李包内搜出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2包。

5.计量记录及照片、光盘一张,证实杨兴艳非法持有的2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编号为1号、2号)中1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327克,2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3克。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上交收据,证实缴获的330克毒品海洛因已上缴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7.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杨兴艳非法持有的2包海洛因可疑物(编号为1号、2号)中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1号海洛因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61.17%。被告人杨兴艳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兴艳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3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兴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兴艳及其辩护人王家政提出涉案毒品海洛因是史某某提供给杨兴艳保管,杨兴艳不是毒品所有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仅有被告人杨兴艳的供述称涉案毒品系史某某提供,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史某某参与本案。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兴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兴艳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兴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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